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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劉宏昌 被 告 美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9,525元(計算式 :42萬8,250元+214萬1,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699-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凱基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 1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 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 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 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  ㈢、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㈣、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  ㈤、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 ;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 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 受扶養之情形),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 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㈥、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63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曾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 條之19 第4 項第10 款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除-50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江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 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張 1,000股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張 1,000股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張 1,000股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張 790股

2024-10-08

PCDV-113-除-52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吳以德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 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3,672元,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爰命 原告補正之(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989-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謝朋桂即謝明桂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 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遠東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 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 1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 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 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 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又聲請人自陳為已解散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請說明該 公司清算情形及有無賸餘公司財產分派,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㈡、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  ㈢、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㈣、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又聲請人自陳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請說明該公司股 利分派及執行業務報酬之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㈤、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 ;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 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 受扶養之情形),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 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㈥、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5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08

PCDV-113-消債清-22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郭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

2024-10-08

PCDV-113-除-40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昱翔、廖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96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馬曉蓁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萬4,12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5萬2,945元) 1 利息 215萬2,945元 104年1月1日 113年9月2日 (9+246/366) 5% 104萬1,178.32元 小計 104萬1,178.32元 合計 319萬4,1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804-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柏勛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 42條第1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四)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雖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無 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然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等情(見本 院卷第58頁),雖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證據固可見聲請人於民國90 年間之投保薪資級距約為4萬元,於96年自億鑫公司離職後 ,於97年之投保薪資級距不滿2萬,客觀上固有薪資減少之 情事。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 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 推卸責任無異。查:  1.聲請人並未提出協商相關證明文件,到庭時表示忘記何時達 成協商,約於99年前後毀諾,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頁),即無證據可知何時達成協商、具體協商內 容、還款條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何時毀諾、毀諾 當時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2.況聲請人自陳:我任職於職鴻緯光電,擔任維修工程師,薪 資為每月3萬元,當時我被債權人如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債 權人會打電話到鴻緯光電,這不是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 是債權人私下討債程序,因為當時我在走跟債權人協商程序 ,就是已經達成協商結果然後後來毀諾的程序,所以公司給 我每月3萬元,這是混合薪資跟股東分紅,但所得稅上係以 營利所得之名目申報,因當時是我為了要規避討債薪資名目 ,所以沒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聲請 人達成協商結果後,為規避協商還款條件之履行,不保勞健 保、領取薪資報酬之名目亦係以「營利所得」而非薪資加以 隱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誠信原則履行,亦難認其所得確實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減少導致毀諾。  3.聲請人復陳稱:毀諾是因為當時任職的內湖億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認為每月要把聲請人之薪資轉帳至債權人指定帳戶, 程序麻煩,故要求聲請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 戶,程序上並非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為真。  4.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程序之前置要件已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8、33-35、59、63 -68頁)。然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 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 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 餘地。查:  1.觀諸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142頁),可見於111至112年間有多筆來 自帳號為「0000000**7801*」備註為「楊柏勛、永盛總業有 限公司、上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來自帳號為「002181** 2047*」備註為「旺宏工業有限公司」、來自不詳帳號備註 為「伸典有限公司」之匯款,且其中數筆款項金額高達10萬 餘元、18萬、25萬元等情,然上開收入,聲請人並未列入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裁定命 補正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頁),亦未就上開部分主 動說明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 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暨衍生之是 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到庭時就上開收入款項表示:這是我自營雷射設備買 賣維修之價款或訂金,我現在算是個人工作室,每次服務的 報酬勞務部分為2千至3千元,如更換零件另計。至於每月收 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以1支雷射管而言,我的成本是1萬 2千元,我跟客人收費3萬5千元,我淨賺2萬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聲請人身為自營作業商,係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僅就上開交易明細中較大筆金額而 論,即已超過或近似20萬元之營業額,參以聲請人自陳1支 雷射管可淨賺23,000元之獲利模式而言,每月平均營業額超 過20萬元非無可能,則其是否符合「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消費者要件,即有可議。復就實際營收數額,聲請人 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所命提出相關營業額或營業稅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僅稱每月收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致本院毫無資料可資判斷其是否符 合上開消費者之身分要件暨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其違反協力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至為灼然, 是其本件聲請自當於法無據。 (三)再者,縱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後償債計畫,其願意每月以可 支配收入為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其配偶負擔清償,合 計清償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據其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98萬2,360元,依其所陳之償債計畫,清償上開債務 須約8.2年(計算式:98萬2,360元÷1萬元÷12個月),又其 現年52歲(61年生2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遑 論依前開聲請人到庭所陳其實際收入金額,顯然超逾聲請人 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元,不僅可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清償時 間更有望縮短,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毀諾要件已於法不合,又恐非消債條 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更無從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上開要件無從判斷之原因,乃因 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3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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