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