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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有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便利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蔡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由假冒台北○○ ○○○○○○○「楊立誠」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蓮 華,佯稱:有自稱「劉靜宜」之人欲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待 劉蓮華表示不認識此人後,即轉由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分局小隊長「李金水」、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接續向劉蓮華行騙,佯稱劉蓮華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 ,帳戶可能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並要劉蓮華申請網 路銀行、解除銀行定存,劉蓮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現金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 另於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及5月17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90 萬元與99萬8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寳丞旋依指 示將前揭詐欺所得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號碼提供與「蔡志誠」,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與「蔡志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70萬元的貸款,當時外公腳受傷需要用錢, 代辦公司說要洗現金流、幫助我更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號碼提供予「蔡志誠」。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 「蔡志誠」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予「蔡志誠」所指派之不明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華於警詢時 指訴(見偵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2年06月1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 041號函【含劉蓮華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至27頁)、劉 蓮華存摺內頁影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劉蓮華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劉蓮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7頁)、劉蓮華之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櫃碼頭理貨員已有7年,月薪3萬至5萬元,過去曾從事公 園除草、超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 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辦過貸款,知道貸款通 常要提供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 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於員警詢問有無對方的資料時, 供承:只有對方的LINE帳號,現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警卷 第9頁),顯然不知悉「蔡志誠」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 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 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予「蔡志誠」時,已預見對方 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雖供稱:其與代辦公司人員「張誌弘」聯繫後,復介紹「蔡 志誠」予被告接洽,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將錢領出後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等語(見併警卷 第23頁),然被告與暱稱「張誌弘」、「蔡志誠」之人僅在 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張誌弘」、 「蔡志誠」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亦為同一人,亦 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 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張誌弘」、「蔡志誠」為 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 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 取財部分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 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 惟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與「蔡志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蔡志 誠」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蔡志誠」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 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金訴-46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 號、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庭與同案被告李昆勲(李昆勲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以受告訴人陳碧珠之子蔡政宏 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入 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6月28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交 付其等保管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健保IC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等物 品挪為己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配合與被告以母女身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昆勲申辦 手機。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昆勲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小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小港店),由被告向不知情 之遠傳小港店業務專員雷為晴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並出 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申辦5G月租費799元搭 配0元手機專案,以此方式詐得由告訴人申辦之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三星品牌手機2支(市價每支799 0元,共價值1萬5980元,與前揭2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李昆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持上開侵 占所得之永豐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密碼操作預借現金系統,預借如 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用以表徵被告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 永豐銀行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之意,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 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萬5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 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1張 、永豐信用卡等物,及分別於起訴意旨(二)、(三)所載 時、地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及提領現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東西都是陳碧珠交給我的, 後來她跟我們索討,我也歸還了,並沒有侵占。申辦系爭門 號與手機的部分是陳碧珠同意我與李昆勲以她的名義申辦。 領款的部分也是獲得陳碧珠的同意去預借現金,領到的錢陳 碧珠說交給我保管,是用在我、陳碧珠與李昆勲的三餐及醫 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指稱:李昆勲、陳言庭有竊 取我的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云云 (警一卷第15頁)。然經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予警 員,再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4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一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又經警詢問告訴人「嫌疑 人陳言庭於筆錄中表示,係受到你兒子蔡政宏之請託代為照 顧陳碧珠,於111年6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同住 並照顧你生活所需,並陳述現金(詳細金額忘記,現金已於 日常開銷使用完畢)、健保IC卡、身心殘障手冊、身心殘障 手冊黃卡、永豐信用卡與十字架金項鍊係因你有服用安眠藥 ,常有健忘之情形,你主動交付陳言庭代為保管,以上陳述 是否屬實?」告訴人回答「屬實」等語,有告訴人前揭111 年6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徵(警一卷第18頁)。堪認告訴 人確有因自身常有健忘之情形,而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 交付予被告保管。而經警通知被告後,亦係由被告將健保IC 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透過警員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昆勲就該等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侵占 罪責相繩。 2、另關於十字架金項鍊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十 字架金項鍊犯行。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系爭門號與手機 申請書上的「陳碧珠」均非我本人簽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遭冒辦手機等語(警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後,改口證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的申請書是我所簽名,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暈暈的 等語(院二卷第296頁),其陳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 及同案被告李昆勲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給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昆勲之犯罪情節不符。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勲與陳言庭知道 我有吃藥,於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前一個晚上就把我的藥 放很重,導致我隔天昏昏沉沉的云云(院二卷第294頁)。 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什麼你知道你的藥被放很重?」證人即 告訴人回答:「因為我沒有意識跟他們去」等語。然證人雷 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陳碧珠與陳言庭有到 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在我解釋方案的過程中,陳碧珠都 有看著我,過程中陳言庭也一直與陳碧珠聊天,陳碧珠也都 有做回應,因此我覺得陳碧珠意識是清楚的。後來是由陳碧 珠拿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陳碧珠所親 簽,陳言庭在我面前一直讓我以為她是陳碧珠的女兒,在申 辦時李昆勲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43-245頁、第250、25 2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昆勲下藥云云,然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且證人雷為晴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 在系爭門號與手機之申請書簽名,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 不能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申辦之系爭門號與手機之事實, 即認其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然查,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永豐信用卡之密碼,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陳言庭怎麼知道提款 卡的密碼?)陳言庭有聽到我在講密碼,那時候我好像是要 分期付款一件東西,我在三民路的住處打電話給永豐銀行, 然後陳言庭就偷聽到我講密碼的過程。」等語。惟衡諸一般 交易習慣,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處理分期付款之事項,也應 無須於電話中告知銀行人員其信用卡密碼,故告訴人指稱被 告係偷聽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交談而知悉永豐信用卡之 密碼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款的部分,你說陳言庭事後有 跟你說有拿你的錢,5000元家用並其餘都被陳言庭拿走?) 都被陳言庭拿走,因為她自稱是家長,所以家裡事情由她做 主。」、「(問:那你為什麼會同意其他部分即3萬元讓陳 言庭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陳言庭那時候很強勢,我比較軟 弱,因為她說我們是一家人並他要撐這個家的責任。」、「 (問:你知道陳言庭把3萬元用在哪裡、做何種使用嗎?) 我不知道,只知道去買我們三人吃的、用的東西。」等語。 苟被告有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何須於提領後 再告知告訴人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審酌被告、同 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居(參告訴人111年6月2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係用以購買被告、同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日 常所需,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昆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持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 行。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蔡季蓁、蔡政宏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然查: 1、證人蔡季蓁雖於本院證稱:陳言庭有拿走我母親的十字架等 語(院二卷第94頁),然證人蔡季蓁亦自承:這些都是聽我 母親說的等語(院二卷第94頁),自無從以證人蔡季蓁之證 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關於起訴意旨(二)、(三)部分 ,證人蔡季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 97-100頁),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蔡政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碧珠於111年6月15日去申 辦系爭門號與手機予李昆勲、陳言庭使用,但陳碧珠沒有能 力支付電信費用,另外陳碧珠有張信用卡也遭李昆勲、陳言 庭拿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友人林建宏跟我說這是一個局,李昆勲、陳言庭聯合設 局敲詐陳碧珠,共計騙了兩支手機、盜刷陳碧珠信用卡及一 條十字架黃金項鍊等語(院二卷第106-108頁)。然查,證 人蔡政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 年7月15日出監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些事情是我母親口述跟我說的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審酌證人蔡政宏於本案發生時在監服刑,並未見聞本案 事發經過,且其對於本案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當無 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得利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0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萬元 2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市) 5000元 3 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 1萬元 合計 3萬5000元

2024-11-29

KSDM-112-易-294-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但手段非重,也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實際財物損 失,惡性非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審酌被告甲○○有罹患疾病之幼子 要照顧,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犯案之初,因震攝於檢警之 公權力以致於緊張不敢坦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全額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 程度尚屬輕微,是臨時去同案共犯周俊傑住處才參與本案, 惡性非重,請審酌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有年邁生病的父 親要撫養,非習於作惡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全部和解金,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造成之 損害非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執行,將使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頓失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甲○○、丙○○、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已 屬輕判,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3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3 人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有正 當職業,有長輩、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情節,逕依刑法第 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 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 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乙○○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甲○○ 、丙○○、乙○○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 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甲○○ 、丙○○、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8月、7月。經核原審量刑允當,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均 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 上述,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根據上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手 段、個人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月,僅在最輕本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 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一定之負擔 ,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罪責仍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 ○於本案宣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自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58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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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 大樓保全人員。吳巧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 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因其住處漏水而要求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未果,在該處吵鬧並損毀管理室之對 講機、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制止無效 ,而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朱秩霆到場後,吳巧薇將管 理室之電視機推倒,並與朱秩霆發生爭執,吳巧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面 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現 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霆 ,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 夫,其自身則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 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 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朱秩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 社區之職員,陳脩夫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因其住處漏水損 害賠償等問題,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 鑽」大樓管理室前表達不滿,並將管理室桌面上之對講機、 電話等物推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通知 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被告 與朱秩霆交談中,被告確有朝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被告轉 身欲離去現場時,遭朱秩霆壓制在地,陳脩夫亦前來協助朱 秩霆,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 脩夫,其自身亦因受壓制而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 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證人陳脩夫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 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有掐捏告訴人之鼻子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知我被告在管 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場後先整理環 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白水,被告推 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 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被被告的手碰 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罩有脫落等語 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管理員陳脩夫亦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 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 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 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 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 至66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 甚高。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8日16時 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面 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理 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秩 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衝 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臺語),後被告 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往 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即被朱秩霆撂 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 105至113頁)。以被告對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朱秩霆旋即 有上半身往後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應有對朱秩霆之臉部施 以一朝向朱秩霆方向之力道,而朱秩霆於112年3月8日赴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療,經診斷受有 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綜 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 密接,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 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 應可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 是被告確有傷害朱秩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 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5頁),且如被 告係要將朱秩霆之口罩拉下,衡情朱秩霆不會出現前開上半 身稍微往後之情形,且證人陳脩夫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 話戴著口罩,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 並無聽不清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65、66頁),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 將口罩取下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會去 扯朱秩霆的口罩,是他當著我的面說你準備搬家吧,因為他 用言語刺激我,他經常說「你就搬家」(見原審院二卷第70 頁)等情相符;被告朝朱秩霆之臉部伸手前,更已對朱秩霆 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對朱秩 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擊朱秩霆臉、 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被告又辯稱:驗傷單寫的不是很真實,我如果不小心捏到朱 秩霆的鼻子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朱秩霆可能是本身鼻子就 有過敏,我只有拿朱秩霆的口罩,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傷云云 。然朱秩霆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至醫院接 受診療,考量被告係於該日16時53分許出手朝向朱秩霆之鼻 子,朱秩霆壓制被告後即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將被告護送 就醫,被告經護送就醫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此經證人 朱秩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並有高雄 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警卷第20 頁)可參,足見朱秩霆驗傷時距離衝突發生之際已有一定之 時間,並非案發當下立即接受驗傷,即無被告所述「不可能 馬上就有瘀青」之疑慮。又被告僅以自己只有拿朱秩霆之口 罩,而認朱秩霆不可能受有傷害,並未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 何以不足採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徒以自己之辯詞循環論 證,自不足取。而衡諸常情,鼻子過敏不會造成瘀青腫脹, 更不會造成顏面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僅 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長期於精神 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判決書記載之行為是因為長期 被「南京綠鑽」大樓之主委蘇冠豪等人干擾,朱秩霆等人共 同設計要將被告強制遷離,而塑造被告之惡鄰形象,惟蘇冠 豪沒有權力擔任大樓之委員,竟還命朱秩霆、陳脩夫等人找 被告之麻煩,管理公司為取得大樓之標案,完全配合蘇冠豪 等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誹謗、嘲笑、抹黑被告,且不給付 被告漏水之賠償金3,500元,本次亦係被告遭朱秩霆講話激 怒,將朱秩霆的口罩拿下,即被朱秩霆強押在地,陳脩夫亦 上前壓制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事件起因即係蘇冠豪、朱秩 霆、陳脩夫為了貪圖大樓公基金對被告之刁難。惟查,被告 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先至「 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破壞物品,並與朱秩霆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後,即突然出手攻擊 朱秩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非朱秩霆挑釁或激怒被告,被 告亦非對於不法侵害防衛;蘇冠豪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 何,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南京綠鑽社區規 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 字第114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0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其中判決書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南京綠鑽 」大樓之人相處素來不睦,然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無關;其餘之社區規約節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則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8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妤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欣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經驗應知在有人居住之公寓前引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有可 能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點火燃燒投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旁 住戶信箱孔內之他人所有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有住戶尤裕慧自外返家發 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降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 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 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案發現 場周遭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時,點燃信箱內物品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抽煙,不小心點燃信箱內物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辯解可能僅構成失火罪,另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經醫院鑑定確實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罪責方面仍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附近點火,且該信箱内之廣告及信 件等紙類物品,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 第1至3頁;審訴卷第151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 被告燒燬之信箱照片(警卷第7至8頁)、案發地現場外觀照 片(偵卷第27至29頁)、尤裕慧指認孫欣妤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點火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信箱云云,但參見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7至8頁),現場大門口有數個信箱之內、外 均有遭燒燬之信件殘渣,信箱口亦有遭燻黑的痕跡,核與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稱:我釣魚回家,發現住家一樓大門前 每個信箱都著火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倘被告僅因點火 抽煙時不慎點燃信箱口之信件,當無可能造成數個信箱均著 火、且信箱內亦有遭燒燬信件殘渣之結果,故被告顯然係故 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信箱內之信件紙張,而非不慎引燃火勢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放火 行為既導致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燒燬,且有導致 信箱口燻黑之情形,且案發現場大門旁有對講機、電線等易 燃物品,如非及早發現而撲滅,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導致火勢 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㈠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39頁),並於101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 之精神科看診,有多次門診、用藥及住院之紀錄,長期有幻 聽、妄想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2月5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117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樂安醫院11 3年3月14日樂欽字第11303004號函暨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1 3年3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06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訴字一卷第49至73、93至591、593至623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官詢問時屢屢供稱:「沒有,我發 誓不見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是宋美蘭教我的」、「尤 裕慧是誰?他打我,我現在幾歲?」、「公共危險跟縱火案 件有什麼分別?全部都是天公伯給我犯錯的嗎?」、「請問 一下我幾歲」、「有人叫我用的」、「請問我可不可以看四 樓的照片像不像我」等語(訴字二卷第57至69頁),顯有多 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陳述內容悖離客觀現實,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 院覆以:「(一)孫員(即被告)在會談時時常表示很想睡 覺且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孫員非常防衛且時常擔心有機關或 個人要對自己進行追殺。孫員在會談時嘴巴念念有詞且情緒 容易激動,明顯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二)犯案時之精 神狀況:孫員患病超過二十年且長期未接受治療,依照舊病 歷以及相關資料可知孫員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當時長期未 服藥,因此於犯行過程完全不清楚,與其心理衡鑑内容可知 犯案時其當時辨識能力有缺乏。根據上述報告,孫員不但智 商低下且長期未規則治療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導致時常有怪 異行為並干擾社區安寧。孫員在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都非常顯著,孫員的精神障礙就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 症(ICD10Code:F20.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孫員 的主要症狀(例如幻聽及被害妄想)非常嚴重才會導致自我 照顧能力非常差,進而傷害自己或發生怪異行為而傷害他人 及破壞公共秩序甚至造成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孫員因為 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 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訴字二卷第19至3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 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 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 鑑定人員之對談,曾表示:自己44歲時就已經死亡,原因是 某次喝到一大瓶的自來水,感覺不太對,應該是死了、洗髮 精和沐浴乳裡面有加鹽酸所以不敢用等語,顯有認知、邏輯 脫離現實感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㈢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 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 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 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 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欠缺,但是其在本院治療期間(112年8月至11月)曾有 顯著進步,團隊建議孫員需接受監護處分並且接受至少四年 的刑後治療方可改善其病況並減輕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於111年2月11日起在樂安 醫院住院,然於111年8月21日因被告之姐姐帶被告外出購物 時逃跑,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出院,有上開樂安醫院函檢附 被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527至531頁 )。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又因從樂安醫院逃跑後,其家屬 拒絕理會,而於112年1月20日、2月7日、5月7日均有因胡言 亂語、大聲吵鬧、四處遊蕩干擾鄰里遭通報警消,因而在凱 旋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亦有前開凱旋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 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 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已無家人提供照顧,與家人 無聯繫、被告目前居住之復健中心可以自由離開等節,業經 輔佐人即社工董榮昌於本院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52至153頁 ;訴字一卷第78頁;訴字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缺乏有效 的家庭支援系統,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 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 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輔佐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後又 到慈惠醫院住院,出院後轉至社區復健中心復健,病況有逐 漸好轉等語之意見(訴字二卷第69頁),認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建議之4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4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 4.訴字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5.訴字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2024-11-14

KSDM-112-訴-79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41 分,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南部的鄉親朋友要警覺,所有毒蛋 入侵南台灣!有56%的巴西蛋在高屏!歡迎民進黨支持者大 量採購食用。」內容之文字及「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 存數量表(下稱本案臉書內容)前,行政院農業部已於同年 9月16日公布進口雞蛋「未到期」與「到期待銷毀」之數量 (即前揭蛋品庫存數量表),被告陳景楠明知到期待銷毀之 雞蛋已經政府機關控管在倉儲,民眾並不至於購得已到期之 進口雞蛋,竟未先探究實情,而基於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不實 訊息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散佈上揭不實訊息,致不特定人 閱覽後恐誤信其所購買或食用之雞蛋為已到期且有害人體,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 條之1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景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臉書內容 截圖照片、「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及高雄市 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新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個人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文 字,然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轉貼別人的貼文內 容,我覺得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之文 字以及表格內容之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 頁、第93頁),並有本案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且自上開臉書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張貼該內容有一 顯示為「地球」之圖示,可知該則貼文係所有臉書用戶均可 共見共聞之狀態,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足認被 告確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思,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 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 ,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 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散播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⒈自被告本案臉書內容之文字「所有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 6%的巴西毒蛋在高屏」觀之,一般人應會解讀為「毒蛋」在 高雄、屏東之市面上流通之意思。而農業部於113年9月16日 發布新聞表示過期的進口蛋品均有送往堆肥或待銷毀,不會 流入國內市場等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19日發布新 聞表示分別在畜產會冷鏈倉儲之仁武物流廠、小港物流廠查 獲逾期待銷毀進口蛋,分別標示過期品禁出或報廢品待銷毀 ,衛生局責令業者過期蛋品不得擅自移動等情;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於同年月20日發布新聞表示有前往屏東、長治二處倉 儲稽查,初步清點未到期進口蛋與到期待銷毀進口蛋有明顯 區隔,到期待銷毀進口蛋外箱有張貼報廢品待銷毀字樣,衛 生局責令業者過期蛋品不得擅自移動等情,以上有農業部全 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之 新聞列印畫面、屏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畫面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農業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均已澄清過期之進口蛋均未流入 市場。是被告本案臉書張貼之文字指摘「毒蛋」在高雄、屏 東之市面上流通之情,確實與事實情況不符,然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有附隨「『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 之表格,表格內容顯示全國各地之庫存雞蛋數量、未到期雞 蛋數量以及到期待銷毀之雞蛋數量,如以該表格內容所示在 高雄、屏東地區到期待銷毀之雞蛋數量(合計為3269萬顆) 與全國之庫存雞蛋數量(5795萬顆)計算,比例約佔56%。 而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於113年9月20日發布之事實查核報 告,其中確實可見該段期間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上流傳「 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6%的巴西毒蛋在高屏」之內容, 且均附帶上開「『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而 上開庫存數量表內所記載之到期待銷毀之雞蛋,依據農業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均表示並未流入市面, 故上開社群平台流傳之文字內容,易引人誤解為該等56%比 例之過期雞蛋已流入高屏市面之情,此有該臺灣事實查核中 心網站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上開 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上流傳「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6% 的巴西毒蛋在高屏」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所張貼之內容文字 、表格均相同,可見該段期間網路上確實流傳許多相同或極 為類似之內容,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該「『雞蛋緊急調度計 畫』蛋品庫存數量表」之意涵係指56%比例之過期雞蛋已流入 高屏市場而轉貼本案臉書內容。再參以現今資訊來源管道多 元,除傳統之報紙、廣播、電視以外,尚有網路媒體、社群 網站等各項管道,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退休,現在駕駛長 照接送車輛,學歷為陸軍官校通訊科系畢業等情,有被告之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並非食品衛生相關專業人員 ,其智識經驗與一般民眾無異,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聞 列印內容為農業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之澄 清新聞,均為政府部門之官方網站內容,而一般人常見僅收 看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或瀏覽社群網站之討論,未必會刻意 查詢政府公部門網站內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發 表本案臉書內容前,已先行閱讀過前開農業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或屏東縣政府之澄清新聞,難認被告轉貼發表本案臉 書內容時已知悉該內容為不實訊息。  ⒉再者,於113年9月15日確有網路新聞報導台農蛋品販售的洗 選巴西蛋被查出有效日期標示不實,台農公司將巴西雞蛋之 保存日期標示超過農業部所認定的4個月期限,以及冠軍蛋 品的洗選巴西蛋被發現標錯效期。高雄市衛生局認為台農公 司違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已處罰鍰,全聯則將禁口 蛋品全面下架,消費者於11月11日前可辦理退貨等內容,此 有聯合新聞網、公視新聞網之列頁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新聞內容,確實可能讓一般人 閱覽後主觀上留下「過期之進口雞蛋仍標示為有效而繼續在 市面販售」之印象,縱然新聞內容亦有記載超市通路將雞蛋 下架、消費者可退貨之內容,然閱覽之人仍可能理解為「過 期之進口雞蛋流通至市面為已發生之事實,而政府與市場量 販通路於事後盡力補救」。又本案發生之該段期間有大量關 於進口雞蛋之相關爭議,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於113年9月 21日發布巴西雞蛋爭議之10大QA內容,整理關於進口雞蛋之 進口時間、數量、食品標示、檢驗、有效期限等各項問題, 此有該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5頁),可見當時有許多關於進口雞蛋之討論資訊。 而被告張貼本案臉書內容之時間為112年9月21日,距離上開 雞蛋效期標示錯誤之網路新聞發布之時間約僅隔1周,是該 段期間既有如上所示之進口雞蛋效期標示錯誤之新聞內容, 以及眾多關於進口雞蛋之相關爭議討論,實難要求一般民眾 隨時、全盤掌握進口雞蛋之食品安全相關資訊,自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到期待銷毀之雞蛋均未流通於市面而仍故 意發布本案之不實訊息。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散播 不實訊息之主觀故意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2

KSDM-113-審易-472-20241112-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陳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福菜市場37之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吉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 ,陳俊利係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經營進出口貿 易業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 則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 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 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謝吉安為使其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與陳俊利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 處所,未經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 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謝吉安所交付之裝貨單(Packing List )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 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就 另1只9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之貨櫃進行拆驗,而查獲謝 吉安、陳俊利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反商標法 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36號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告發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1、被告陳俊利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俊利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真正貨主為謝吉安;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資料係謝吉安從大陸地區傳真回台灣,再由陳俊利交予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並告知陳志銓「會找1個人頭出來頂替」等語之事實。 2 1、被告謝吉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謝吉安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貨物託運輸入事宜係謝吉安在大陸地區攬貨,並由陳俊利在台灣負責聯繫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請陳志銓不要緊張,所有的事謝吉安會處理之事實。 3 1、證人陳志詮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伯力昇公司未委託遠達公司報關輸入貨物,陳志銓未曾與遠達公司人員接觸之事實。 2、報關用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件人、姓名等欄位字體均非陳志銓之筆跡,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亦屬偽造之事實。 3、案發後,陳志銓與謝吉安聯繫,謝吉安表示會有一位陳先生(即陳俊利)處理之事實。 4、謝吉安曾在電話中坦承貨物係其冒用伯力昇公司名義報關輸入,表示「弄一些小東西進來不會有事」,嗣陳俊利聯絡陳志銓表示會找人來頂下此案,叫陳志銓放心之事實。 4 1、證人盧正文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盧正文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進口報關資料係陳俊利交付遠達公司之事實。 2、陳俊利將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已加蓋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等資料放在旭展公司,由盧正文前去旭展公司拿取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5 1、證人蔡淑純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係盧正文提供,由蔡淑純填寫報關資料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6 1、證人王智國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陳俊利原欲委託王智國之旭展公司辦理貨物報關進口輸入事宜,因前債未清,故轉介予遠達公司盧正文辦理之事實。 7 1、證人楊淑惠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經遠達公司通知貨物辦妥通關放行手續後,由楊淑惠之三普貨運公司於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港中島42號碼頭取貨之事實。 8 高雄關稅局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個案委任書、貨物圖片、裝貨單、商業發票、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提貨單各1份。 被告2人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使遠達公司盧正文製作進口報單,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關稅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花盆、黏扣帶,經查驗無訛已予放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利、謝吉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陳俊利、謝吉安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偽造後 復蓋用印文於「個案委任書」之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文及「陳志銓」署押,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 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2

KSDM-113-審訴緝-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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