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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健康,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6之五件販毒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2-04

TCHM-114-聲-7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 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呂世駿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全部坦認不諱,辯護人將協助被告就本案全部事實情節向法院詳實說明;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知悉告訴人劉沛紾位於彰化之住處,本案民國(下同)113年11月16日暴力行為是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之755B號病房」開始。衡情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彰化住處及去向,論理及經驗法則上,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㈡再依被告胞姊簡詩霓所述,劉沛紾於案發後,仍持續與簡詩霓聯繫討論與被告間之感情歷程及和解事宜。請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從偵查中113年12月4日即遭羈押至今,當已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對被告命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再參以本案起訴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帶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劉沛紾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條件,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足以防免被告再犯,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案尚無於審判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對起訴書記載之某些暴力犯行,也辯稱不記得了。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2、113年間即因傷害、恐嚇告訴人劉沛紾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曾於113年間因為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竟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劉沛紾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本案被告對劉沛紾之傷害、恐嚇程度,業已影響劉沛紾之生活甚鉅,認依目前審判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 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 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 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住處及去向,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有機會與劉沛紾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既然能去醫院找到被害人劉沛紾,從醫院病房裡面開始施暴,顯然被告能追蹤被害人的行跡。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之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已自白部分犯罪,願意向法院說明案情等等,此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且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執,且並無符 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 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抗-6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尚涉犯其 他案件,請檢察官查明後,再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或由受刑人自行聲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 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 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 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 1係於民國110年7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1年1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均侵害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4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25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2025-01-21

TCHM-114-聲-5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柏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聽從他人指令行事之外圍角色,絕非 詐欺洗錢之核心成員,被告已認知錯誤,深感懊悔,雙親均 已年邁,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 勉力賺取正當收入以維持家計,被告已回復正常生活,依被 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囿於家庭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不慎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酌 減其刑之自新機會。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失業,無穩定工作,自身又罹患重鬱 症,雖有專業之汽車及機車之修護證照,然仍求職困難,為 求賺取家庭維生之金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自知 有錯,現努力擔任臨時工,省吃儉用,以扶養父母,並籌措 款項以求能稍微彌補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所述之諸種情 狀,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照顧,又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上揭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7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 狀表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甚短僅有2日,且 其未取得不法報酬,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犯罪情節輕微 ,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且受刑人係為支付家人就醫費用 ,擔起家庭經濟重任,一時失慮始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又 受刑人之母親、胞兄皆為身障人士,有賴受刑人扶養,受刑 人另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假釋出獄後,現經營土 水工程承包商,並加盟經營強勇檳榔,有穩定工作,未再涉 及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89至315頁)在卷可稽。 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至8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8均係於民國1 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前已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5日 (共2次) 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 (共2次) 106年12月4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5-01-21

TCHM-114-聲-2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已載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 刑度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 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64及8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碩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發生爭執 後,不思以和平方式平息紛爭,反以徒手強抓告訴人之頸部 、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並接續強拉告訴人衣褲,將告 訴人上衣拉扯脫掉,於告訴人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 王炳垣求救時,被告不顧告訴人以行動強烈表達要離去之意 思,仍持續強抓告訴人短褲不放,使得告訴人赤裸上半身, 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垣上前援助,告訴人始能趁隙逃 離而報警求救,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完整穿著衣物及自 由離去現場權利受到嚴重壓制,並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 及手部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僅輕描淡寫辯稱只有拉住 告訴人褲子,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且亦未嘗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期獲得原諒,足徵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對於本案之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原判決在被告否認犯行,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 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且 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 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原審判決所載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 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 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分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 傷等傷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表淺損傷及擦 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期徒刑以外,亦有拘 役刑及罰金刑可資選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選擇對被告量 處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選擇量處較輕之「拘役刑」或 「罰金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等罪行,依法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3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時間間隔(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4 日,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餘);侵犯法益(均屬社會法益) ;犯罪情節(引導曳引車將營建廢棄物太空包丟棄在他人土 地上;引導貨車將桶裝有害廢棄溶劑丟棄在他人土地上;提 供他人土地讓貨車堆放含各種廢棄物之太空包等);編號4 案件110年10月27日被查獲後,竟然110年11月4日起又犯編 號2案件,明顯展現法敵對意識;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依確定判決記載附表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些尚未清 除完畢,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 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簡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4日 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28日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645號 111年度訴字第 499號 112年度上訴第2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111年度訴字第 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1號 編號 4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1號

2025-01-15

TCHM-114-聲-3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永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第158頁),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請從輕刑,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懇請鈞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 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並提出彰化縣北斗扶輪社之感謝狀、中華時尚創新發展 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新娘藝術整體造型技術發展協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直轄市新娘秘書協會等團體之聘書及感謝 狀(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等件為據。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 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正當或不必要之醫 療行為申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 之醫療費用而詐領健保費,致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危害健保 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慮 及告訴代理人卓鈞彥等人之意見、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業經 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 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 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樹義診所負責醫師等整體評 價後,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等4罪,依法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三、末查被告係執業醫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 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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