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頤杰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5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31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農裕鵬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槍枝)出借與番汝恆,供番汝恆防身所用。嗣於111年2月7 日,番汝恆因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 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 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 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初某日,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 (見他字第5533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 院,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13日,又於113年10月21日繫 屬本院,有各該卷證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 如下:  ㈠被告被訴出借手槍犯罪最後行為日,依起訴書所載為94年初 某日出借與番汝恆,此時出借行為即已完成(94年初某日既 未能確知,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為94年1月1日)。 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出借系爭槍枝後仍在其持有中,應繼續至 番汝恆於111年2月7日查獲時為止。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 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係供番汝恆防身所用,故該槍枝實際 為番汝恆所支配管理使用,客觀上已非被告所持有中,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番汝恆供己防身之用,亦無共同持有之意,番 汝恆仍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於其出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後 ,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㈡被告被訴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規定為10年,加計修正前停止期間規定 為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4年1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1日完成。 職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法偵辦之時,被告所犯之罪即已罹於時效,應依法諭 知免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撤 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 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 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 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 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 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 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 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 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 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 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 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 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 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 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 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 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 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 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 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 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 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 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2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獲得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外,在前案詐得免付運動彩券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之利 益並取得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而本案則係詐得免付運動 彩券價金13萬之利益,並取得下注13萬之運動彩卷,是被告 確對葉建鋒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則在被告於前案、本 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本質上為數罪,客觀上得加以分割之情形 下,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應得就上開數行為分別加以評價 ,理應分別論以數罪,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詐 欺行為。原審逕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 卻仍於111年10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5萬元之運動 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 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據此收受款項,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 另案被害人詹惟翔,告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1337號卷第67-76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提供收 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鐠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 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購 買價金,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 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另案被害人柯惟升,告訴人未 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㈢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他要過一次帳 戶,是在109年左右,之後都是匯錢進入這個帳戶來下注」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依前開判決、起訴書所載,被 告前案向告訴人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下 注金額為15萬元,而本案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係同年月21日 ,下注金額為13萬元,二者下注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明顯可分 ,在型態上各自獨立,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購買之運動彩券 既是分次下注,分別匯款,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即已完結,何 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實非無疑。況 本件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所欲處罰之範疇,係其獲得免除給 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僅係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可供其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並未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其對該帳戶內之存款 非具有實質上支配權,顯見該帳戶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亦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係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等情,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並非詐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利益,實則係對告訴人詐得免除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 告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之運動彩券,分別對告訴人佯稱事 後欲支付價金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而分別獲得免除支付 告訴人不同運動彩券不同價金之不同不法利益,係對告訴人 施行數次不同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損失法 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詐騙告訴人本案帳戶之行為, 進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使被告之詐欺另案被害人等 分別匯入款項,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而與前案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 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明知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 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於111年10月21日 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葉建鋒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 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被告復於111年4 月2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柯惟升訛稱: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有資金需求 ,若有提供資金,將獲6至10%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柯惟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10 月21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其中13萬元部分係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對告 訴人柯惟升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被告遂以此詐得上開款項及 免付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柯惟升約10 餘萬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告訴人柯惟升本金,經告訴人柯惟 升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亦拒不聯繫,告訴人柯惟升遂報 警處理,告訴人葉建鋒復因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柯惟升前揭 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葉 建鋒返還款項13萬元予告訴人柯惟升,惟告訴人葉建鋒未獲 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柯惟升、詹惟翔犯詐欺取財罪,及 對告訴人葉建鋒犯詐欺得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53頁、第63-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大約109年開始會在葉建鋒那裏下注買運動彩券,一開始是 用現金或匯款至葉建鋒本案帳戶,當時都是用我自己的錢, 後來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軋不過來所以才開始詐騙柯惟升 等人,使他們匯款到葉建鋒本案帳戶內下注買運動彩券,我 只跟葉建鋒要過一次他的本案帳戶,就是109年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87頁),參酌卷內葉建鋒提出其與被告從111年10 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5頁以 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等等轉15過去 ,在幫我下注,(標註葉建鋒本案帳戶照片)是這個戶頭嗎 ?822中信000000000000」,告訴人葉建鋒回稱:「是」, 由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最遲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早已 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下注運動彩券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09年就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 帳戶供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原先係以個人金錢下注 ,後於111年10月20日詐騙詹惟翔、111年10月21日詐騙柯惟 升,使其等將15萬元、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供被告下注 運動彩券用,被告之行為除分別對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成 立詐欺取財罪(共2罪)外,另係以一詐騙告訴人葉建鋒本 案帳戶之行為,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對告訴人葉建鋒 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縱後續分別有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 匯入款項亦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比對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葉建鋒詐得本案帳戶 ,詐騙告訴人詹惟翔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柯惟升將13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核與本案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2025-01-16

TPHM-113-上易-235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33-202501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 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 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 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 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 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 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 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 ,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 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 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 」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 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 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 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 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 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 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 ,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 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 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 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 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 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 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 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 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 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 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 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 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 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從偵查即承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 行,且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並於本院供出共犯,顯見其 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而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 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在海外無任何資產或持有外國籍, 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條件, 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10月 1日、12月1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 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 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 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0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 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 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 原 告 譚國宏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