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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奕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一係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花蓮區域 代理人,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地區之業務,宥成公司並承攬花蓮 縣政府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納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李奕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 黃正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李奕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然李奕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李奕嫺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予黃正一使用,黃正一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之犯意 ,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逕從址設花蓮縣○○鄉○○○街00 0號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將在該處施作本案工程所生、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箱共2,000個,運載堆置在仁愛段456 -1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 於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花蓮縣○○○○○○○○○○段00000地號 稽查,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李奕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11至13、15至17、21至27頁,偵1540卷第 21至25、61至62、85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之職員吳業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 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 3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112年4月6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 案工程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 查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1540 卷第35至41、95至143、195至20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 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 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 ,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黃 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李奕嫺借用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用,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是核黃正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李奕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黃正一於警詢中自承其共載運本案木箱5、6車 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有多次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 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 難,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記錄書面文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540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 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於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李奕嫺未善盡土地承租人責 任,任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黃正一堆置廢棄物,2人所為均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 將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所堆置、貯存者均為木 箱,堆置、貯存時間非長;暨考量黃正一於本院自陳其高中 畢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李奕嫺於本 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奕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 、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正一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李奕嫺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9

HLDM-113-簡-141-2024120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勤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之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起 訴書此部所指內容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本院 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確有受起訴書所載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本案自構成累犯。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清晨喝酒中午方騎車上路、行車路線 屬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110 年7月25日已逾3年等由,主張被告惡性非重,應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可 知立法者所側者,係犯罪行為人在經歷矯正後,刑罰反應力 有否改善,以提升日後歸復社會時恪遵法規範義務之情形, 具有防止或降低犯罪再生之預防意義,顯非僅為彰顯該次違 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即予以加重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除 起訴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有多次相 同犯行,或經檢察官為附負擔之緩起訴確定、或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均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況被告既知當日 中午有騎車出外工作需求,自應在當日清晨評估要否飲酒、 飲酒數量、體內酒精成分能否即時代謝完畢等情狀,卻捨此 不為,率爾在飲酒完後仍騎車外出,顯見上述司法處罰經歷 ,仍不足始被告產生警惕,縱本案被告有辯護人上述主張情 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相當 惡性,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貪圖 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及他人往來 公眾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實際傷及其他民眾,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 行,然徵以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與先前所犯均係酒後 駕駛汽車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本案所駛路段為山區產業道路 ,又係在飲酒完畢後約5小時方騎車外出,騎車時間僅5分鐘 即遭攔查等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節, 均非嚴重,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若科予過高刑度,不僅 有違責罰相當之虞,且恐造成被告家庭難以維持,同生不利 日後回歸社會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前述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刑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以反應 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無強需在前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基礎上,再為增加本案科刑 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併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勤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4日上午6時至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 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05

HLDM-113-原交易-48-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栗子四包、桂冠湯圓三盒、洋蔥六粒、紫洋蔥三粒、小 黃瓜九條、手工湯圓一包、米台目三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秋月分於下列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月珍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之大陸妹果 菜行,並乘鄭月珍忙碌而疏於看管店內果菜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 領並放置於店內菜籃內之栗子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元)、桂冠湯圓3盒(價值共計150元),未經結帳即 離去。 (二)於翌(22)日8時43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領並放置 於店內菜籃內之洋蔥6粒(價值共計100元)、紫洋蔥3粒 (價值共計105元)、小黃瓜9條(價值共計118元)、手 工湯圓1包(價值60元)、米台目3包(價值共計105元)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月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鍾秋月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惟本案竟貪圖私慾 ,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栗子4包、桂冠湯圓3盒、洋蔥6粒、紫洋蔥3粒 、小黃瓜9條、手工湯圓1包、米台目3包,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分別為320元、150元、100元、105元 、118元、60元、105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3-花簡-22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美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11樓之「美芳琪飲酒店」,因前幾日於 該店內與其他客人有糾紛,導致警察到場,懷疑是楊美女報 警,遂向該店負責人楊美女及在場員工林惠娟恫稱:「要包 紅包,不給紅包的話就要砸店、叫附近的混混站在門外不讓 做生意」等語,而要求楊美女給予金錢,使楊美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洪偉珉之要求,以紅包袋內裝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交付與洪偉珉。洪偉珉於收受 上開金錢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美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洪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 林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17至19 、61至63、73至74頁),並有店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恐嚇取 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3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固符合累犯 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竊盜案件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獲得不當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害完 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 懼及財物損失,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科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離婚、靠領補助生 活,需要撫養雙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易字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楊美女所索得之1,2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易-821-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 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 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 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 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 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 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停放在路肩之車輛,但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20時至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何芳宜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啓明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5-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無照駕駛,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 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華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50分至18時許,在他人車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位於宜蘭縣漢本之工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華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超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2時18分許,自陳家惠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00號居所,翻越圍牆進入該址車庫,徒手開啟陳家惠 停放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在車內翻 找財物,然因該車未放置貴重物品,始未得手,王超泰遂離 去該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超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 惠之指訴及證人吳天猛、王超俊、王梅芬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7至29、33至39頁、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9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 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核 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 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 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事後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3頁),然 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簡-18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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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豪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龍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 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 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累犯之加重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 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關 於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65 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受起訴書所 載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肚子 餓就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 當職業、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張龍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             送達地址:花蓮縣○里鎮○○路0段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 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街口, 因不勝酒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對向由張雅琦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嗣經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龍豪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5月24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30張、監視器截圖共5張 1.證明被告因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酒駕等事實。 2.佐證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5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 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 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 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 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 、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 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 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 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 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 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 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 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 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 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 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 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 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 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 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 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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