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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 五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庚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 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 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相對人並於受 暴後多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 居所環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 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相對人前因躲債與其同居人搬遷至外縣市達6個 月,於本次處遇期間經歷工作、居住所轉換,其與同居人之 經濟、生活狀態仍不穩定,且相對人雖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 居住空間有初步規劃,但部分處遇計畫仍消極配合,對親子 會面態度被動,親職教養知能尚有不足,復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29日 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現居住環境對話擷圖及情緒失控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 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而相對 人與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5人之返家空間雖有初步規劃,但 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其等之經濟、生活狀態仍處不穩定 狀,並對親子會面、部分處遇計畫態度消極,於會面期間多 提供不符受安置人5人生理發展之物資,更無法展現正向親 職知能,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未來尚須面臨刑期之執行。可認 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尚未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 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5人返家之風險因子大於 保護因子,尚不利於受安置人5人返家;再衡以受安置人5人 受安置迄今,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 置之意願等節(詳卷附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以及 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相對人及關係人庚(即兒童乙、丙、 丁、戊之生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4-護-31-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4337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 出血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穩定就醫,生命徵象穩定, 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為深度障礙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目前自理能力相當受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 ,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0

KSYV-113-輔宣-59-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 子,相對人因創傷性顱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腦出血,致意識 不清、失能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113年11月11日高市仁 武戶字第11370467500號函暨所附戶政資料。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配偶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 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 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2025-01-20

KSYV-113-監宣-940-202501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規定,即自114年1月1日起,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另按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5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5011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 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訴 請被告2人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經核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 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 應返還原告1,1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有關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 之部分,撤回對被告乙○○之請求,並請求被告戊○○就此部分 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 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墊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一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生前因年老 需外勞照護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原告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 間,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外勞照護費用共60萬元,此有關 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丙○○○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2人分別代墊之上開扶 養費各10萬元。  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 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 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146,478元,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 丙○○○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於 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戊○○請求 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丙○○○之外勞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已 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不需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分擔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原告繳納,且 原告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繼承人丙○○○家中之 資助,並非由其固有財產給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部 分,原告未舉證有代墊外勞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尚 將老家出租與便利超商,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子 女,被繼承人丙○○○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如前述),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出被繼承人丙○○○ 外勞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觀諸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 之財產清冊(詳本院卷第377-379頁),其上亦記載支出被繼 承人丙○○○外勞費用之人為丁○○,並非原告,據此已難認原 告有何代墊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情形。  3.何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多 筆存款等共計高達8100餘萬元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由此亦難認 定被繼承人丙○○○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另 辯稱: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大部分為土地,然土地上有家 族墳墓故不易變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被繼承 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鄰近河濱國小,土地上有多棟房 屋,住宅密集,未見有何墳墓,此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 可佐(詳卷第339頁),可見該些土地係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發達處,應無任何不易變價甚或無法出租之情形。甚至原 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上有4、5棟房屋,被繼承人丙 ○○○僅居住於其中一戶,被繼承人丙○○○另有之系爭房屋則非 被繼承人丙○○○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69頁),足見上開河濱段 土地大多並非供作被繼承人丙○○○自己居住使用,被繼承人 丙○○○亦另有其他房屋可供使用,該些土地對被繼承人丙○○○ 而言顯無不能變價之情形,對照此部河濱段土地之核定價額 已高達千萬以上(詳本院卷第19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益徵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4.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 ○之外勞費用即扶養費,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之資力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 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㈢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丙○○○償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 之債務,且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 理,認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等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 繼承人丙○○○代償此債務之事實,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支付。  2.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1 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然觀諸該些繳款單 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一(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 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則由其保管該些房地之稅款繳納 證明,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持有該些單據,即足認該些稅款 均係由其繳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為其佐證(詳本院卷第377 -379頁),然觀諸該財產清冊僅記載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土 地稅金由原告支付,其餘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房屋 之稅金均係由丁○○支付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稅金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互核不符。準此,從原 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難遽認其所主張曾代被繼承人丙○○○ 償還稅金債務乙事可採。  3.更何況,縱然原告曾有繳付上開房屋稅、土地稅之事實,然 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共3人, 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詳112年度 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土 地雖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但被繼承人丙○○○均交由兩造自 行占有使用,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土地之 稅金,是原告縱有繳納該些稅金,亦未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所為。遑論原告在本件 初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 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 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出處同前),益徵原告早已自認其 確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之義務,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 、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代償債務之意 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戊○○應基於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1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關係人 即 受 安置人 之 父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延 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 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 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相關司法程 序尚在進行中,丙雖已完成處遇計畫之親職教育,但仍未採 信甲、乙遭遇,且自甲、乙安置迄今,丙常以工作忙碌為由 無法配合親子會面,對維繫親子關係態度消極,而甲、乙現 居外祖父母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 4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 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 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 並同意配合社政處遇,惟甲、乙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丙信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 與經營度高,仍未採信甲、乙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 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 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 態度消極,丙之親職功能提升程度仍待觀察。且甲、乙之外 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 難,無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 置,又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丙、丁(即甲、乙之生父)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4-護-23-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2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曾○○之子女, 曾○○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至於曾○○雖曾另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006建號建物,然此部不動產於曾○○過世後,經原告 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完畢,並已將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可分得之價金提存於法院,此部財產已不在遺產範圍內 ),兩造皆為曾○○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曾○○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之 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曾○○目前僅 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曾○○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1370174600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5日總集作 查字第11310039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 6712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3年7月 4日高雄營字第11300030281號函及所附帳號查詢單、買賣契 約及提存書等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 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衡酌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 配為優先,且該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 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為可分之動產 ,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 ,亦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曾○○之遺產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 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230) 34,20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活儲) 281,68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定存) 900萬元及其利息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活儲及定存) 1,230,180元及其利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3,064,815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原告乙○○ 1/3 3. 被告甲○○ 1/3

2025-01-16

KSYV-113-重家繼訴-36-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 姻期間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上 開保護令期間,被告仍頻傳訊息恫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請 求變更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75號裁定增列保 護令內容在案。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原告遂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偕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 住所,而被告亦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分 居迄今,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反觀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已不適任親權,是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5、35-36、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其言語辱罵、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成傷,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通常保護 令,及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裁定增列該保護令內容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127-145、177-178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 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下稱映 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被告本身工作、情緒等狀況不穩定 ,並有施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 ,就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尚可支應,雖目 前提供之住所空間尚顯不足,但原告已著手尋找合適之生活 空間。且原告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 ,雖未有原生家庭支持,但有親戚可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 任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18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27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10 0頁)。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為「被告無法以 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 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遑論被告現復因案通緝而去向不明, 亦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婚-405-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韋○○,嗣兩造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 已逾6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均未容許並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拒將聲請人撥 打與未成年子女之來電交與未成年子女接聽,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行方不 明,伊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案卷 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其主張 可採。且聲請人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 狀,目前更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詳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行方不明。是本 院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顯難認目 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其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4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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