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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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林依潔 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文賢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蕭文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 325元,應繳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補-286-20241223-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備註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匯率以異議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假扣押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現金賣出價32.815元計。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2-23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2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安紘 鄭玉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向原告 借款,並邀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詎聯 揚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 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436萬589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李安紘、鄭玉𡟛既係聯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再聯揚公司為借款人,李安紘、鄭玉𡟛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16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81萬3864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55萬2034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36萬5898元

2024-12-19

KSDV-113-重訴-29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車禍事故罹病而 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之汽車因年份已久,該車之車牌因逾檢 註銷報廢回收,該車已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已高齡76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確已窘於 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簡上之訴)證據確實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簡上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3-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又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 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之疾 患,且因上述病情至高雄市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 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 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8日繳納系爭簡上之 訴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2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 卷無訛,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 ,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 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系爭簡上之訴裁判費6,45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9

KSDV-113-救-11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推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 ,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8財富聯盟投資萱萱」群組, 並以LINE暱稱「8謝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手機 軟體,並可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29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69萬4000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 因而受有7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印鑑、身 分證、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並與112金簡上 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4000元,及自其損 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8

KSDV-113-訴-134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被告何世碧負 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何世 碧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張巨橋之配偶即被告何世碧,於民國 108年間邀原告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 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何世碧復另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 元交付何世碧(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 萬元至何世碧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 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何世碧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 ,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碧之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 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 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 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 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 元)則為何世碧之借款。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 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投 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原告退出系爭3加水 站投資等,但隆信公司迄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 付。另何世碧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 元等語,爰依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聲 明:(一)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何世碧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 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 1便利商店交付何世碧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 司返還原告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何世碧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亦未曾交付何世碧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 :「本人鄭木澧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 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 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 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 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 (二)隆信公司就系爭讓渡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第3期 即110年1月20日之10萬元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1、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D款項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D款項為何世 碧之借款云云,惟何世碧否認曾收受系爭D款項及其性質為 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D款項為何 世碧之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簽 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何世碧等人協商之現場, 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但何世碧均 當場反駁並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 嗣經證人于德暉(原告之友人)、管秀麗(原告之友人)、 李漢輝(原告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原告之子)等人居 間協調後,張巨橋、何世碧、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原告 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原 告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原告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 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何世碧,但在管秀麗等人之協調下,原 告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4頁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 於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之拿給何世碧之現金20萬元 係指系爭D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亦堪認定。可見系爭讓渡書所載「 本金總計140萬元」應係當時原告、隆信公司、何世碧均同 意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以「130萬元」計算外,再 加計為了解決原告與何世碧間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 )及其性質糾紛,而互相退讓之和解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 」給何世碧,亦已透過系爭讓渡書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創設若系爭D款項(20 萬元)為原告借給何世碧,仍列入系爭讓渡書所載投資款140 萬元之一部分之和解關係,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證人于德暉、管秀麗、李漢輝可以證明原告曾有 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惟查,證人于德暉於本院證 稱:我有聽到原告、何世碧、張巨橋等人於簽系爭讓渡書前 ,談到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但我不了解實際投資情形,也 不知道1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 6頁);證人管秀麗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子余宥 德、原告親戚李漢輝、原告朋友于德暉等人,曾經到何世碧 、張巨橋經營的店內討論原告要退出加水站並要求對方還錢 的事,當時說要還系爭3加水站的錢是140萬元,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借款的事,原告之前跟我講的投資金額,與系爭讓 渡書記載大同小異,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李漢輝於本院證稱:原告 於108年11月前將系爭3加水站交還給隆信公司經營後才在隆 信公司補簽我手寫的系爭讓渡書,當時在場的有張巨橋、何 世碧、原告、原告朋友管秀麗、原告之子余宥德等人,系爭 讓渡書所載原告投資款140萬元,有經兩造確認過,雖然我 曾經聽原告說她有拿現金借給何世碧,及原告說何世碧說其 2人私下的借款不要與系爭讓渡書寫在一起,但兩造簽系爭 讓渡書時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我也沒有聽何世碧講過借款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可見上揭證人均未 曾親自見聞原告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之事,自難以渠等 之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已透過系爭讓渡書成 立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 (4)綜上,原告就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 「借」給何世碧,既已簽署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 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 ,請求何世碧返還系爭D款項之「借款」,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E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E款項係兩造往來之最後一筆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A 、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 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等語;何世碧則 辯稱: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交付之現 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40+35+50+5=130)為原告投資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云云。可見其二人陳述之主要差異係原告有 無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及系爭E款項是否部分為借款。 (3)原告所提出之何世碧「手寫字條」其中記載「茲收鄭媽媽水 站2站」、「5/2收40萬」、「5/23收40萬」等字,均為何世 碧所書寫等情,有該「手寫字條」及何世碧於本院承認上情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28頁)。依「5/2收40萬 」、「5/23收40萬」之時間、數額觀之,顯分別是「系爭A 款項(108年5月2日匯款至張巨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之40萬 元)」、「系爭B款項(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交予 何世碧之40萬元)」,可見原告確有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 碧作,並經何世碧書寫「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3收4 0萬」等字,並確認此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一部分。何世 碧雖否認有收受系爭B款項,並辯稱:其於字條上寫「5/23 收40萬」實係其簽收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 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云云,惟其所辯之收款時間、數額均 與「5/23收40萬」等字迥異,若係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 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依常情應記為「5/27收3 5萬+5萬」,而非「5/23收40萬」,是其辯詞,應非事實。 (4)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除何世碧所不爭執之系爭A 、C款項外,尚有系爭B款項,合計已115萬元(40+40+35=11 5)。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隆信公司及何世碧均認 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共「130萬元」(不計入和 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E 款項50萬元,顯非全係投資款,否則系爭A、B、C、E款項合 計達「165萬元」(115+50=165)遠逾上開「13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 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 款,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則是何世碧另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應較符合事實,且一般社會上常有投資雙方因信任關係甚 高,而另外衍生借貸關係,致投資與借貸關係併行之情況相 符。至原告實際投資於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雖為145萬元, 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會同意隆信公司及何世碧所結 算之「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 與本件爭議無涉,自無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世碧返還上揭借 款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二)何世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表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鄭木澧:我拿20萬拿到這裡。 于德暉:好了啦〜 管秀麗:大家都叫你閉嘴這樣。 李漢輝:哦〜你實在是這樣很難處理。 于德暉:現在是… 鄭木澧:我那個是辛苦的錢,我20萬土地銀行哪一本可以拿來給你看,現金領到這裡來看…沒。 于德暉:今天現在我們也不是說強詞奪理啊。 于德暉:因為你這個… 鄭木澧:我… 余宥德:好〜 于德暉:那這種情形的話我尊重你地主,我聽聽你看她也覺得他說20萬她也… 管秀麗:他年紀也大了啦〜也體諒她一下吧。 何世碧: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十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十萬。 管秀麗:好不好,他多給你十萬,給你40萬,後面給你40萬。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 何世碧:這樣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那天零領了20萬來到這裡。 張巨橋:確實是沒有裝那個機器,沒有裝,絕對不會收那個錢 何世碧:我跟你說,我多付那個十萬學一個教訓,我值得。 管秀麗:十萬塊沒多少啦〜沒關係啦。 于德暉:不好意思那個。 何世碧: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的人,我不可能跟你在這裡這樣。 管秀麗:好啦〜我替她答應你啦〜我可能會被他罵死。 … (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譯文) 何世碧:沒有〜我是想說看在你們的份上才願意花這個十萬塊,學一個教訓。 于德暉:不要這麼講,不要這麼講。 管秀麗:謝謝啦謝謝啦感恩感恩不然我們三個夾在中間很難過。 何世碧:沒有〜我真的學一個教訓。 管秀麗:我認識他十幾年了她的個性我知道,我知道。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那一本簿子領20萬。 于德暉:好了啦〜好了啦。 管秀麗:你就當成去日本遊玩回來這樣就好了,你還這樣。 何世碧:其實很簡單還原,他領了多少錢,她滙的她最後一筆就是匯到郵局,所以很容易還原,這個事實就是事實,沒有什麼可以辯的。 管秀麗:好啦好啦謝謝啦〜 何世碧:你認識鄭媽媽那麼久知道他的為人。 于德暉:你看他什麼時候日期寫下來。 鄭木澧:收錢沒有給他簽收啦〜 管秀麗:好啦好啦那就到這裡結束了,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這樣在誣錢啦〜 管秀麗:沒有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講說我在誣錢。 李漢輝:欸不要再講那些有得沒有的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再講說我誣錢,那我連著十萬塊都不給你。 管秀麗: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啦。 李漢輝:不要那個啦〜不要再講了啦,人家已經……。 管秀麗:那個講好就好了。 李漢輝:跟人家講那個五四三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啊。 …… 李漢輝:這是你們公司。 張巨橋:對對。 余宥德:那個不要寫在旁邊水彩虹加水站加盟連鎖。 李漢輝:對,對那三個點麻。 張巨橋:三個點你就寫。 …… 李漢輝:仁德麻齁,南台麻對不對。 張巨橋:南台站、忠孝站。 鄭木澧:真的有夠笨,拿錢來,沒有叫人家簽收,真的有夠笨。 管秀麗:好了啦〜就笨到這裡截止了,好嗎? 鄭木澧:我老了啦,不會賺錢了用這樣把我的一些錢拐光光。 管秀麗:那你就要讓人家拐也沒話講,你自己笨啊。 何世碧:鄭媽媽我是沒有拐你一塊錢喔〜 管秀麗:我們沒有證據的東西。 鄭木澧:在仁德街的7-11領了幾次了,你自己算。 何世碧:你沒有在仁德街領錢給我。 …… 鄭木澧:心很寒。 管秀麗:寒就好了,講不聽呢等一下請你吃冰等,一下去阿婆那裡請妳吃冰吃給她涼。 鄭木澧:對我好都是假的,拐我的錢而已。 管秀麗:好拐也是你自己笨,才會被人拐去。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何世碧:蛤〜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 (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之譯文) ……… 鄭木澧:這台不是電解水,…電解水妳那裡沒裝,是外面那台。 管秀麗:給他自己去寫,寫他公司的名字,來太太你要寫還是你先生? 張巨橋:我寫。是外面外面很高的那一台。 何世碧:妳那個公證人要不要寫。 鄭木澧:我不知道妳沒裝。 李漢輝:沒有公證人啦就這裡甲方乙方各持一份麻。 于德暉:公證人寫你就可以了。 李漢輝:我們只是協助而己。 鄭木澧:我真的有拿20萬在這裡。 張巨橋:那台真的沒裝你知道麻。 李漢輝:你這是甲方還是乙方?甲方還是乙方看一下。 張巨橋: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三個點仁德、南台、忠孝,因年邁無法經營,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 鄭木澧:世碧世碧你跟妳姐姐借20萬我是不是拿到這裡給你蛤世碧。 何世碧:鄭媽媽我不再回應妳這。 李漢輝:本金本金餘款啦。 張巨橋:喔遺款新台幣 …… 李漢輝:寫遺款那40萬還了以後就是兩清了。 于德暉:結束了。 管秀麗:喔你有寫遺款。 李漢輝有啊〜本金遺款麻。 管秀麗:本金遺款。 李漢輝:新台幣40萬元。 管秀麗:喔有啦他有寫。 張巨橋:好。 李漢輝:分3期麻,啊你要是合約。 管秀麗:沒關係啦〜要是說前面的100萬會花,我也是會為你作證,這樣,我的人。 張巨橋:這樣變成你要寫保證人了喔,所以不要寫那個,是我們總價是140萬,你就這樣寫前金140萬寫在旁邊,已付清100萬,這樣。 管秀麗:好,好,好確實有拿到我們就給它寫下來,好,好。 張巨橋:這樣才不會以後有爭議。 李漢輝:等於是你要重寫對不對? 管秀麗:不用。 張巨橋:不用重寫。 鄭木澧:我死後會不甘願妳貪我的錢你不要緊阿。 何世碧:我不會貪妳的錢。 張巨橋:本金你寫這。 李漢輝:寫這裡P附記啦〜

2024-12-18

KSDV-113-簡-21-20241218-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 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 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 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 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 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 」,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 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 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 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 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 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 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 。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 、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 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 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 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 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 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 ,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 、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 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 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 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 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 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 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 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 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 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 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 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 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 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 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 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 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 、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 、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 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 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 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 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 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 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 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 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 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 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 ,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 。 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 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 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 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 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 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 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 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 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 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 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 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 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 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 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 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 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彥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6

KSDV-113-重訴-23-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葉 永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16283 股票 1 2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4192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2917-0 股票 1 1

2024-12-11

KSDV-113-除-3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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