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備註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匯率以異議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假扣押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現金賣出價32.815元計。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