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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非訟代理人 林煥超 相 對 人 ANI AGUSTI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741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5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 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 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 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 ○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 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 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 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 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 ,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 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 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 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 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 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 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 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 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 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 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 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 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 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 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 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 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 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 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 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 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 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 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 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 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 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 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 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 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 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 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 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 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 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 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 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 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 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 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 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 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 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 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 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 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 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 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 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 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 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 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 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 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 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 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 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 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 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 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 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 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 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 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 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 。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 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 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 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 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 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 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 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 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 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 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 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 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 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 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 ○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 ○○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 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 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 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 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 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 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 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 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 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 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 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 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 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 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 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 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 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 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 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 (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 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 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 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 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 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 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 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 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 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 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 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 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 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 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 ,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 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 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 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 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 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 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 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 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 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 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 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 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 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 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 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 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 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 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 ,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 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 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 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 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 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 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 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 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 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 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 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 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 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 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 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 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 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 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 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 ○○、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 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 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 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 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 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 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 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 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 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 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 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 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 ,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 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 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 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 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 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 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 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 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 ?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 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 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 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 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 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 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 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 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 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 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 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 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 、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 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 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 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 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 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 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 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 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 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 ,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 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 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 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 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 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 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 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 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 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 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 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 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 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 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 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 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 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 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 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 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 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 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 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 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 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 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 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 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 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 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 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 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 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 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 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 ,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 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 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 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 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 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 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 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 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 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 ,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 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 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 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86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 「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 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 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 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 「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 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 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 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 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 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 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 ,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 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 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 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 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 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 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 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 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 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 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 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 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 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 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 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 「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 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 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 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 、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 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 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 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 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 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 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 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 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 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 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 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 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 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 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 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 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 (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 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 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 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 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 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 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 「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 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 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 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 「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 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 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 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 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 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 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 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 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 ,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 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 、「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 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 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 、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 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 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 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 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 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 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 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 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 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 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 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 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 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 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 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 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佑部分撤銷。 林致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致佑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其內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林致佑受綽號「小詰」真實姓名李 侑澤(原名李堃節)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蔡謹隆(所 涉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將其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 「小小傑」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林俊宏(所涉本件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上開使用暱稱「富商」帳號 者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張貼「02 (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金輸贏(營業中)」之販 賣毒品訊息,並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許,經林致佑通知 前往林致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 向在場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共15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21 時30分許,喬裝買家發送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0包。林俊宏復指示陳儒勝 (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儒勝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及藏放於車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共15包(毛重共75.7643 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嗣經 警依陳儒勝手機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 n」之林俊宏聯繫,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相約回帳,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循線查獲林致佑,且扣 得林致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致佑(下稱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236至2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 告於原審對上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4至65、237至23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 、170、300、3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3、200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買賣本案毒品之人,亦未 直接經手或接觸本案毒品,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內容及 條件,均不知悉,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之 毒品,對於本案毒品有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並無認識,被告 主觀上就此部分並未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至222、240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1 70、300、30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儒勝、證人韓蕙 語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 字卷第39至46頁,他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相符,並有Google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 字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 他字卷第125頁下方至第133、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 18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藥 丸圖示)盒」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字 卷第21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員 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方 )、另案被告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首頁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原審卷第7 1至84頁)、被告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另案被告林俊 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 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 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 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查,毒品咖啡包本質為混合毒品、咖啡、糖或奶精之物, 因其製造之方式,為能達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者期待之效用,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其他粉末物,所在多有,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對於毒品內容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另參諸本件被告係受李侑澤之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 及聯絡林俊宏至其上開住處,而由在場之李侑澤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亦即被告係幫助李侑澤、林俊宏、陳儒勝、綽號 「小小傑」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即使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顯然亦不為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 混合毒品成分毒品之間接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誤。而被 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之 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 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各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12 5至126、199至200、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林俊宏、陳儒勝及李侑澤、綽號「小小傑」之人犯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為幫助犯及未 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 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 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 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閱車牌即為000-0000,是否即為 你聲稱車輛?)是。」、「(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 堃節【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 」、「(問:李堃節於何時何地跟你交易毒品?)111年3月 2日李堃節先到我家後,後來透過我跟林俊宏聯絡,等林俊 宏到,他們就在我住家內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李堃節有在賣 毒品?)我是在警方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小詰就是李堃節 ,他有跟我說有人需要毒品,可以跟他說。後來我知道林俊 宏需要毒品,所以我就聯絡李堃節,李堃節比較信任我,所 以他們就約在我家交易毒品,條件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何?)一 個暱稱叫小凱的男子。」、「(問:你聲稱你跟小凱買毒品 咖啡包,為何你的聯絡對象是林致佑?)因為我姊夫沒有賣 咖啡包,他幫我介紹小凱給我認識,我再向小凱買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跟誰購買毒品?)一個叫【小詰】的人。」、「 (問:你如何認識【小詰】?)透過被告林致佑介紹,我就 去林致佑的家,剛好【小詰】也在那邊,我們也只見過一次 面。」、「(問:賣家名字叫【小詰】?)對。」、「(問 :【請鈞院提示偵字32743號卷第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這6個編號中,你是否有看到你剛才提到的賣家【小詰】 ?)編號6。編號6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確認是他沒有錯。 」、「(問:你之前偵查筆錄說是【小凱】」,今天說是【 小詰】?)因為【小凱】我只見過一次,我連他的名字是什 麼都不知道,我今天講的【小詰】就是筆錄上我講的【小凱 】,是同一個人,我姊夫只是從中介紹而已。」、「(問: 你只知道他叫【小詰】,不知道他另外是否有叫【小凱】的 綽號?)因為我跟他是見一次,我當時做筆錄時是講【小凱 】,可是後面跟他講話時,他跟我說他叫【小詰】。」、「 (問:你確定指認的那個人究竟叫【小詰】還是【小凱】? )【小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並有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0頁),足認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甚明。至證人李侑澤於 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李堃節,我沒有「 小詰」或「小凱」之綽號,也不認識被告,沒有被告供稱於 其住處與林俊宏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 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 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 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 閱車牌即為BCG-9970,是否即為你聲稱車輛?)是。」、「 (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堃節【0000000000,00.00. 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刑 字第11339470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載明:「…另經調閱監視 畫面【李堃節】確實有駕車前被告林致佑住處…。」等語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7頁),而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台白色TOYOTA的車子,車號 000-0000,就是你太太登記的車子?)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足認證人李侑澤確與被告認識,否則為何其會 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上開住處,益徵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3月2 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 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 案毒品上游為李堃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販賣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 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 擴散,今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應知毒品之危害甚烈,卻仍幫助 販賣毒品、擴散流通,數量甚多,雖正犯未及售出,但對他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 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七)被告所為有前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供出毒品上游及幫助販賣毒品 偵審中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詰」之 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綽號「小詰」 之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其刑刑等 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 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主觀上並未具有間 接故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則均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 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醫療法及公共 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居間聯繫林俊 宏向至其住處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所為至屬不該,所 幸及時為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社會,衡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兼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 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 第17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堪認李侑 澤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允宜就李侑澤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並妥適處理。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名稱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林致佑所有)。

2025-03-11

TPHM-113-原上更一-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鴻諭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劉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目前為夫妻配偶關 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經常藉故外出,原告甚至 接獲被告任職消防局同事之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應 到班時間未到班,不清楚被告之去向。原告於112年6月9 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常交 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為救護車之消防員,於111年下 半年,被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載送陳姓女子就醫時,利用 職務機會,獲取陳姓女子之個人資料與手機聯絡方式,進 而以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該名女子聯繫,之後兩人發 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迄112年6月間,至少為5次 之性行為,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音檔(原證2)為證。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當面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 為炮友關係,兩人發生關係4-5次,此部分可見錄音譯文 第2頁及第6頁(原證2-1)。由此可見被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他女子發展炮友關係,且該名女子會因為被 告冷淡而與被告爭吵,顯見兩人之互動頻繁,行為已逾一 般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有男女交往之情事。 (三)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兩人 間有逾矩之男女交往情事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沒有任何歉意,毫無 賠償之意,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通姦之故意,多 次與訴外人陳姓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是被告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甲○○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 意與訴外人陳姓女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應賠償800,000元予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 陳姓女子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與逾矩男女交往情事後,身 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夜不 能寐,生活作息無法正常,經醫生診斷罹患輕鬱症,必須 定期服藥與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有永和開心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原告與被告兩人之婚姻生活 也因此蒙塵,信任破裂,甚至因此協談離婚,令原告痛苦 萬分,本件衡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以80萬元為本件精 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 (六)原告於112年6月9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陳姓女子 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新店安和分隊,被告曾 向原告坦承該名女子住在文山區木柵地區,年約30歲左右 ,因呼吸急喘而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當時為被告服務之 勤務對象,當日被告之出勤紀錄均有記載,該名陳姓女子 身分資料可得特定,且陳姓女子也知情被告係有配偶之人 ,仍執意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而聲請向 新北市消防局函查被告之出勤紀錄及工作紀錄表。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無意見,但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二)我希望本件結束再針對離婚 協議數額做處理,不是沒有調解意願。(三)原告請求金額 80萬元過高,我希望是30萬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7號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某陳姓 女子有前述不正常交往關係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堪以採取。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權利之 侵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願賠償之數額,與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292-2025031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6所示證據,及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均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裁定之證據外,另再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參、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79 興隆內科小兒科診所診療記錄單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0 采新牙醫診所病歷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1 證人王○○之11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2 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附表二【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4 劉若琳及劉彩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辯護人亦已釋明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乙4間並非同一(日期不同),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三【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4 113年12月24日警方職務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聲請調查該職務報告係欲證明被告劉彩萱之犯後態度,然依舉證要旨所述,係被告劉彩萱之夫向警方表示A童之死亡原因係噎奶嗆到所致並非被告自述,與被告劉彩萱犯後態度無涉。 2.另職務報告內載明被告劉彩萱之表情,且未有懊悔、沮喪之負面情緒,可證其犯後態度云云,惟情緒反應為主觀判斷,且每個人遇事後反應不一云云,惟檢察官未釋明承辦員警係因何種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劉彩萱情緒反應,已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如准予調查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預見之疑慮。再者,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劉彩萱迄今答辯方向,此部分待證事實透過詢問被告程序即可知悉。 5 證人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檔名「_0000000○○剴.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7 辜○○於11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辜○○為被告劉彩萱位於乙地樓下之鄰居,丙8、9所示錄音均為其所錄製,審酌檢察官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8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9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2.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被告劉若琳與劉彩萱之家人於113年2月26日在偵查庭外串證照片1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待證事實,除聲請詢問被告劉彩萱外,尚請求調查丙4警方職務報告、丙10偵查庭外串證照片、丙40證人黃聖心警詢筆錄。惟: 1.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無責任即無刑罰,以調和犯罪與刑罰的關係。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能逾越,故責任型的建構,會先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及責任內涵有關的犯罪情狀事由來描繪出責任刑的框架,劃定出來的刑度就是宣告刑的上限,再在不逾越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根據一般情狀事由進行刑度的調整。參考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中,依據量刑三階段理論,於第一階段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劃定責任刑的上限,法官只能在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量刑;而第二階段,則以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倘一般情狀事由有利於行為人,則往下削減責任刑,由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故縱一般情狀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利於行為人,亦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否則即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最後在第三階段中,考量其他事由,再調整責任刑,由於其他事由(如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其他刑事政策上的考慮、國家違法取證下的衡平措施)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為免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其他事由僅能往下削減責任刑,而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確定責任刑的上下限後,接著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決定宣告刑。 2.是「被告犯後態度」屬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之調整,縱使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也不能因此將已劃定的被告責任刑上限再次提高,否則會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已足使國民法官法庭形成對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的判斷,參酌量刑三階段的運用情形及審檢辯在協商程序中對於審理計畫表排定之時間,檢察官提出多項證據均係為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將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訊問被告外,而無需再行調查其他證據。 11 A童生前生活照7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A童交由被告劉彩萱照顧前之生活狀況,然依其敘明之證據中丙11-4至11-7均是被告劉彩萱拍攝A童後傳送予社工之照片,該等證據與所述之待證事實不符,難認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丙11-1至11-3部分,待證事實係為比較A童在生前不同階段之外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可透過由本院裁定准予調查之甲證編號44之影片得以型塑A童之動態形象;另檢察官表示於科刑階段,透過調查此部分證據,可重建A童之立體形象即「活生生的人」,欲證明「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量刑事由,但是本案最終之損害為A童死亡,也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的事實,生命權為平等,但對於生命的殞落成為損害時,在科刑時量刑事由調查之重點應為行為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而非重塑被害人形象。 3.況且,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縱使透過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12 劉若琳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2係由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6 劉彩萱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6係由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若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若琳係為證明被告劉彩萱至北投玄天宮為A童作法會之經過云云,然而此部分已另聲請丙23(詳後述),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2.關於辦法會之原因多種,且有關被告劉彩萱之經濟狀況等情,均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8 證人華○○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18欲證明丙41製作之緣由,然而丙41係因由何人撰寫、傳送予被告家人過程、製作目的等節,與被告2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認丙41並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故無調查證人華○○之必要。 23 被告劉彩萱所擬超渡A童之疏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5 劉彩萱及陳尚潔LINE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5,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有向陳尚潔反映A童有異常狀況,與丙41之傳送內容相符,可證並無事後與家人勾串等情云云。然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陳尚潔係經由被告劉彩萱轉述得知,陳尚潔僅為A童之社工,並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有關「被告劉彩萱及其家屬間有無勾串」乙節,參酌檢辯所述,此部分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為何,得否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進行調整下修責任刑,而被告犯後態度究竟如何,國民法官法庭可藉由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親自見聞,而無需再行調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證據之必要。 26 劉彩萱112年11月15日與女兒王○○之WeChat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7 劉彩萱與賴○○之Line對話記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8 例行訪視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8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即犯後態度,然而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是否可入睡,與量刑事由無關,且關於案發後之心情,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34 劉若琳113/2/26下午4時12分至6時32分偵訊筆錄譯文(定稿)第65至66頁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40 證人黃○○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1 檢察官於王○○手機內數位還原之原委說明備忘文件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2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固然能證明被告2人之品行及素行,但此部分資料已包含在偵查全卷資料,而送交丙43、44進行鑑定評估,是此部分尚得由丙43、44到庭證述而可替代,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案件,該案尚未經審理,倘同意以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作為證據調查,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43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彩萱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4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若琳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6 46-1:兒福聯盟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作處遇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46至50,欲證明量刑三階段之第三階段其他事由部分,即相關機構一再轉換A童之主要照顧者,未考慮A童之身心狀況,故認本案之政府制度政策有失能等情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因高需求幼兒之托育失能間接造成本案,而影響下修本案責任刑」,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雖說明其所認為之政府托育政策失能情形係高風險兒童於照顧時,具有相當困難度,機構轉介時,應告知托育者兒童之情形,且安排知能培訓課程,但未釋明政府未落實政策時的後果會是什麼,及釋明該後果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主張顯然與政策失能間有距離。 2.托育兒童在轉換照顧者時,如出現焦慮行為,托育者應即時反應及處置,並非僅泛稱已將情形回報與社工,而認責任終了,亦與是否受過培訓無涉。本案縱使兒福聯盟未安排查訪,亦未告知A童原生家庭情形,被告劉彩萱仍應盡到居家托育者之注意義務照顧A童,此部分與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之政府政策失能間仍有所落差,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46-2:出養人基本資料 46-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 46-4: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 47 47-1:112年12月24日證人李芳玲及證人陳尚潔偵訊筆錄節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7-2:113年3月12日證人江怡韻偵訊筆錄節本 48 證人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9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8日之「出養童遭虐致死事件檢討會議要求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兒童福利聯盟所提供檢討報告之專題報告(書面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0 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1 文章:淺談糖尿病疲勞症候群台中市糖尿病共同照護學會季刊,第68期,作者:張軒睿醫師,出版日期:2023-1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彩萱患有疾病,因受疾病及托育兒童影響身心俱疲云云,審酌糖尿病為我國近年常見之文明病,且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疾病對於被告劉彩萱生活日常之影響,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52 王○○國稅局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聯徵中心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被告劉彩萱個人之經濟狀況資料,尚難以其配偶之資力作為量刑事由之參考資料,況被告劉彩萱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其經濟狀況及負擔,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3 法務部之假釋統計及歷年統計年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法務部關於假釋制度之研究報告屬對於制度評估之分析資料,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此證據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66 興隆內兒科診所方昌禮醫師說明A童就醫經過之回函、A童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項證據業於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評估鑑定時,一併檢送參考(即甲38),且此部分屬與罪責相關之犯罪情狀事由,而有重覆調查之情,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67 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68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亞社工字第1131016001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9日A童之就醫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附表四: 編號 聲請人 證據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79至8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乙14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3 檢察官 丙5 有調查必要性。 4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23、43 5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44 6 檢察官 丙4、6、7、8、9、10、11、40、41、42、 無調查必要性。 7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17、18、25、26、27、28、46-1、46-2、46-3、46-4、47-1、47-2、48、49、50、51、52、53、66、67、68 8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34     ◎附表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3-10

TPDM-113-國審訴-1-20250310-5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UHAMMAD RIFA’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紹湘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一翟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0

PCDV-113-訴-253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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