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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李明蓁 被 告 鄧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小-2162-202503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劉清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劉清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整編前為衛道路35 巷8號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其設立之全 宸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 處。又被告自100年間為扣抵營業稅,均每年申報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之租金支出,且不實申報該租金之所得人為 原告,惟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原告迄至112年查調100至111年間之所得資料清 單始知悉上情。原告前係基於親情故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特定使用借貸目的,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 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與配偶、子女間,因原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不敷使用,且為母親所有 ,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該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共 有,各繼承人間對於該房屋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共識,故原 告現需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仍不置理,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騎樓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3.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於57年竣工,現由被告居住,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單 獨所有,當時出資興建之人係原告母親劉藍時,母親現已過 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母親生前即有意 將系爭房屋給原告。對於證人丙○○所述,原告十幾歲就被趕 出家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與配偶的第一個孩子夭折, 就是原告配偶太勞累,晚上只睡兩小時,凌晨三點半要煮飯 給證人丙○○吃,然後未足月就出生,之後天折,原告配偶很 傷心,故原告與配偶始決定搬離,並非遭母親趕出去。兩造 父母於建築系爭房屋即以原告名義新建,且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及公證租約之出租人,顯見當時即有將系爭房屋贈予原 告。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 每月6,50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兄弟,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逾20年。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營造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顯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 嗣母親於76年間另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居住後 ,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房屋稅均由母親收取、繳納,迄 母親聽從親戚建議,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 並將相鄰水利地承租搭建鐵皮棚架使用,系爭房屋後續房屋 稅均由兩造母親要求被告繳納,自不得以當時母親借用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況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兩造之 姊妹2位,其等父親已受監護宣告。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 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 6,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營造執照(56) 中建土營字第1096號、全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0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88年5月28日之 公證租約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9-51頁; 本院卷第133-14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1-25頁),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業主及納稅義 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 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 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 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 親出資興建,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語,惟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本件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均為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起迄今,業主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或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某時,即有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性 ,要難僅因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告尚未成年,即認原告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亦未就原告欠缺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無反 證之前提下,自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2.證人丁○○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原告及 原告父母的關係為何?)我們小時候住隔壁,我媽認原告為 乾兒子。他們爸爸媽媽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後來在運動時候遇到,原告父母就到我工廠和我聊天,我 就問原告父母有無把房子賣掉,原告父母說要把房子留給原 告,大概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有無印象系爭房屋何時開始 蓋的?)我讀國小的時候。(有無印象蓋好之後,原告何時 搬進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原告一家就搬進去住,我只有過 去坐一下。(後來為何沒有聯絡?)原本是和原告一家在三 光里三光巷為鄰居,後來原告就搬離系爭房屋,我們也有搬 遷,故失去聯絡,之後在兒童公園遇到原告父親,原告父親 就有來到我工廠泡茶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當時系 爭房屋還有在住還是賣掉,原告父親表示那是起家厝,不可 以賣要留給原告。(有說為何會留給原告?) 我沒有問下去 。(除了聽到原告父親有這樣說,有無聽到原告母親也這樣 說?)原告母親也這樣說。他就一直強調這是起家厝。(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知道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的 名字?)知道。是原告的名字。(當時原告父母在蓋系爭房 屋的資金是誰出的?是否可推測不是原告出的?)我那時還 小,不知道。原告那時候也還小,應該不是原告出的。……( 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我是聽原告講的 。……(原告父母是說在世時,還是過世後才留給原告?) 我 沒有繼續問下去,我不清楚原告父母的意思。原告父母也沒 有講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3.證人丙○○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德化街 82號的房屋當時是你們全家人住的地方嗎?)對。……(有無 聽(誤植為通)過你媽媽說德化街82號房屋是要給原告的嗎 ?)我母親只有要我帶他去代書,說所有遺產都不給原告。 但是我後來沒有做的原因,是請教過律師後,說有特留份問 題,所以才沒有做。(現在德化街82號何人住?)被告。( 為何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要成家立業,一起住不方便 ,而且媽媽的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就讓被告住到那邊 。(所以被告結婚後就一直住○○○街00號?)一開始住在另 一邊,後來有小孩後,媽媽覺得不方便,就讓他們到德化街 82號住。(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名 下?)不知道。(從小到大有無聽說德化街82號要給原告? )沒有。……(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無開設公司?全名為 何?)知道,簡稱為全宸消防公司。(提示原證5,從100年 度到111年度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人是寫原告?)是原告,但是稅法規定就是以房屋稅的名 義人去申報。(2萬4千元的金額是原告的給付總額為何意? )按照稅法規定報稅就是這樣。(24000元是被告給付給原 告的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原告以前住過系爭房屋 ?)是。(原告何時被趕出去?)十幾歲的時候就被趕出去 了。(趕出去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被趕出去的 事情還有誰知情?)兄弟姊妹皆知情。被趕出去後原告就沒 有和我們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自願搬離,還是被趕出 去?)是被趕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  4.證人甲○○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建 物德化街82號是誰蓋的?)媽媽蓋的。(德化街82蓋好後是 誰在使用?)我們全家。(德化街82號蓋好前,全家是住在 那裡?)隔壁。(原告是否也一同搬到德化街82號?)有。 ……(崇興路是後來買搬過去的?)是。(後來父母搬到崇興 路後,德化街82號用途?)出租。(租金誰收?)媽媽。( 父母搬去崇興路的時候,原告有無一同搬去?)沒有。(原 告為何現在住在崇興路?)原告求媽媽,媽媽就有同意原告 搬回來崇興路。(德化街82號現在是誰在使用?)被告夫妻 。(為何德化街82號現在是被告在使用?)媽媽說房屋要給 被告使用。(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不知道。(德化街82號的房屋媽媽有說要給原告嗎?)沒聽 說過。……(提示原證五,是否知道從民國100年至110年被告 有每年給付24000元租金給原告?)不知道。(所以對於德 化街82號的使用處分方式是否知情?)媽媽有說德化街82號 要給被告,其餘不知道。(提示原證三,是否知道為何業主 姓名寫原告?)我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所以也沒有聽 (誤植為通)過父母有說要將這間房屋給原告?)沒有。( 德化街82號出租給誰?)出租給第三人,出租了很久,後來 收回來給被告住。(媽媽說房屋要給被告有無相關證明?) 只有口頭,本來有叫丙○○要帶被告去代書寫文件,後來太忙 就沒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  5.證人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何時 和原告結婚,婚後住在那裡?)72年結婚,婚後住○○○街00 號。……(當初搬離的時候,公婆有無同意?)他們沒有趕我 們,沒有同意,公婆每個月都有和我們收錢,收了4年,總 計8、90萬元。……(和原告搬離後,與公婆關係如何?)住 在隔壁街,相處都還不錯。……(搬回去時,公婆有無不同意 ,是否是原告請求,公婆才同意?)公婆看在孫子還小才同 意我們搬回去。……(是否有聽過公婆親口說過房屋要給原告 ?)有說如果生出男生,德化衔82號房屋就給我們作為起家 厝。(後來是否有生出男生?)有。……(是否知道被告為何 會搬到德化衔82號?)因為公公有精神疾病,都會鎖大門, 讓所有人無法進出,有一次發生火災,被告太太覺得危險, 所以被告才搬走。(所以被告說要搬去德化街,婆婆就同意 了?)沒有,原本說要給原告,婆婆認為要討回房屋很麻煩 ,後來被告姐姐去說服公婆,婆婆才同意被告搬去德化街。 (德化街、崇興路房屋稅如何分擔?)被告搬到德化街,是 被告繳的,崇興路是原告繳的。(到目前為止是否仍是被告 繳的?)原告從24歲開始繳德化街的稅金,99年起換被告繳 ,112年、113年是原告繳的。……(提示答辯狀被證一最後一 頁(卷35頁),112年房屋稅是誰繳納的?)是原告繳的。… …(父母住在崇興路1樓?原告等住在3、4樓?)被告搬去德 化街後,我們才搬去3樓。……(何時生龍鳳胎?)86年。(8 6年時婆婆就說德化街房屋要給原告?)是。(86年時,誰 住在德化街?)德化街當時在出租中。」等語(本院卷第10 2-107頁)。  6.綜觀上開4名證人所述,證人對於兩造父母是否曾同意將系 爭房屋留給原告,證詞完全相左,且無其他客觀文書或物證 可供查核為憑,實難僅憑其各自證稱曾聽聞兩造父母先前口 頭所述等語,逕信為真。又證人丙○○、甲○○與兩造係兄弟姊 妹關係,證人乙○○○則係原告之配偶,渠等3人均與兩造具有 親屬或姻親關係,兩造於母親身故後,目前亦尚未就共同繼 承之其餘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 歸屬何人?即攸關兩造及上述證人(丁○○除外)間繼承財產如 何分配或調整之爭議,渠等3人與兩造間實難謂毫無相當程 度之利害衝突關係,從而渠等3人證述內容究否全然可信, 抑或為迴護自己利益而有所偏頗,衡情要非毫無可疑。反觀 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平日未與渠等同住或往來 ,更未涉入兩造財產分配之利害衝突,衡情應無偏袒或迴護 一造之可能與必要,應認其證述較為可採。另審酌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足以推翻上述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公示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常理 。  7.又被告辯稱: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 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 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 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母親生前於76年間與被告 原同住於崇興路房屋,因被告欲成家立業不方便而由被告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母親 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母子 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母 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讓予被告一節,確有達成意思 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乃屬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全然讓予被告,始為允當,被告自不得僅因母親 生前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逕自認定其具有永久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推翻原告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6,50 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本院認為使用系 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500元為計算 基礎,堪稱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 第7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簡-11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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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李潔婷 被 告 吳凰琴即吳沁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係民國108年8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1元(計算式如下)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38×0.536=12,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38-12,938=11,200 第2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3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1-0=2,41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1-0=2,411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2,411元+工資2,990=5,401元

2025-03-26

TCEV-114-中小-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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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黃雅蓁 訴訟代理人 楊詠暄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 川西路2段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上 述車禍事件,受有㈠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3,995元;㈡精神 慰撫金11,005元,總計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廠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19、45-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5-68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9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 月25日,已使用1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 工資25,123元(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 合理金額應為27,01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005元等語。然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 侵害(即車損),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原告復未 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具體證明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2×0.369=6,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2-6,964=11,908 第2年折舊值    11,908×0.369=4,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08-4,394=7,514 第3年折舊值    7,514×0.369=2,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4-2,773=4,741 第4年折舊值    4,741×0.369=1,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41-1,749=2,992 第5年折舊值    2,992×0.369=1,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92-1,104=1,8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2025-03-26

TCEV-113-中小-48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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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維 被 告 張佳棠 訴訟代理人 陳駿宏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市○000○區○○○○○區○○○○○○○○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面積3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 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社 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8期 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現由林建宏居住使用而非被告。林建宏一開始有繳 管理費,後來未續繳。林建宏有與原告說有約定由被告來繳 管理費。原告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在法院拍賣程序中,原告係 調閱謄本始知悉目前屋主為被告,原所有權人林建宏信託給 被告,故原告始對被告提告,原告請求之款項係信託登記後 林建宏所積欠之管理費,利息是按社區規約計算。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建宏, 林建宏欠被告400多萬元,故將系爭房屋信託給被告,目前 是林建宏住在裡面。信託財產和個人財產是分離的,故原告 應向林建宏請求,而非被告。建物所有權狀上面有載明委託 人林建宏,受託人被告。系爭房屋現由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中 ,原告只需要參予分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市政101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尚積欠共8期之管理費22,556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市政101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113年2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30004266號函、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各1份為 證(本院卷第19-31、6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房屋積欠之 管理費22,556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市政101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㈢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 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 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託人在信 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 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 。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建宏於112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6月21日正興 登字第21440號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與林建宏間就 系爭房屋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尚未塗 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人,屬系 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是被告辯稱所有權人係林建宏,原告應向林建宏請求給 付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 證書)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載之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小-39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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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胡俊豪 被 告 李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4-中簡-9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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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子檠 被 告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 申辦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原告誤 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款各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 商店,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 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 款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列印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為真。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22、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 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堪認被告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誤信自稱代辦業者之話術 ,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等節,尚非無據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投資廣告或 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 現金及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 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是被告辯稱誤信協助辦理貸款 業者之話術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等節,本有其可能,又 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一定代價為上開行為,自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騙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要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 責……」等語(本院卷第19-22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 稱係誤信詐欺集團佯稱代辦貸款話術,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 對方使用等情,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又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 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 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 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 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 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 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代辦貸款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可能 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系爭 帳戶,或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 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害人, 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逕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 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 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依⒈之說明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4-中小-21-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珮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珮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 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告訴人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 仍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告訴人所負之肇事責任應大於被 告,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HDM-114-交簡-41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2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疊物櫃」,應更正為「置物櫃」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秉融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謝秉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32房內,徒手 竊取楊京袁放置在桌上之三角型金黃色筆1支(已返還)、面 額各新臺幣(下同)15元之郵票2張(價值共30元),得手後 ,置放於疊物櫃之袋子內。 二、案經楊京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京袁之訴狀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 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3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26

CHDM-114-簡-2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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