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言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 載美金1,8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5

TCDV-113-司票-9516-202410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輔 佐 人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街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3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於所攜包包內,得手後 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 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1瓶(價值150元),放置於所攜包 包內,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謝佳伶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豪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 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 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佑全 人字第112092201號函暨所附庫存及銷售系統截圖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23至25 頁、第29至3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行為情 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警詢自述因感冒身上沒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4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2年,前曾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患 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癲癇、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 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前開賠償金,且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 札幌藥妝賣場,尚有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2瓶(竊取3瓶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前所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僅見被告竊取上開止咳糖漿3 瓶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另竊取止咳糖漿 2瓶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 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2-審易-2317-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 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 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 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 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 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 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 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 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 ,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 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 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 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 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 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 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 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 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 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 )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 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 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 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 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 ,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 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 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 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 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 、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 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 、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 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 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 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 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 )、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 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 (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 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 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 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 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 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 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 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 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 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 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 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 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 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 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 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 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 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 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 、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 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 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 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 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 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 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 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 ,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 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 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 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 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 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 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 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 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 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 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 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 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 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 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 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 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 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 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 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 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 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 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 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 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 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 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 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 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 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 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 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 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 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 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 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 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 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 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 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 ,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本票發票日期是否有誤?與所附本票所載發票日期不同 。 ㈡確認聲請金額是否有誤?所附本票並未記載美金之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89-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福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 被告使用之帳號「coco0000000『1』」更正為「coco0000000『 4』」、第6行中段傳送內容「如果遇到你,我一『應』會把你 的雙眼挖出來」更正為「如果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雙 眼挖出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 之態度,併參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現有思覺失調症,與其同住 ,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友莊允承曾為幼稚園時期同學,乙○○對莊允承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56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oco00000000」傳 送:「我要把你轟到顏面盡失,沒被霸凌過林北來霸凌你」 、「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如果遇到你,我 一應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 拜」、「斷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我要你們死」、「我 毀了你的店」與「我會好好的幫你宣傳你這個人的,記住活 著的時候要活得開心一點喔!」等恫嚇文字訊息給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instagram帳號名稱「coco00000000」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定期就診迄今,並接受 藥物治療,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然病情 並無對於其主觀犯意有所影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及意義 ,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0-18

TPDM-113-審簡-2092-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   事 實 葉瑞祥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經由張佳文介紹而加入張佳文m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波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 工作(俗稱洗車)。葉瑞祥即與張佳文、「波仔」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 ,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洪振祥聯繫 ,並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貸款云 云,致洪振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興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後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洲橋下附近公園某 處。嗣葉瑞祥則依「波仔」指示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前 往上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林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 M自動櫃員機,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離開該處 欲再前往他處時,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而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4頁、第81至83頁,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 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69至1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6 5頁、第59頁、第67至69頁、第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佳文、「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持有該 提款卡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證據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六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八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十 筆記型電腦1臺 十一 現金新臺幣20752元

2024-10-17

TPDM-113-審訴-103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零伍點零 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3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點零陸 元,及①其中美金肆仟陸佰壹拾肆點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美金參萬零捌佰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75-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美金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 元貳分捌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美金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 壹元陸分捌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9日 、民國111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皆內載美金1,200,000元,到期日皆為民國113年4月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8829-202410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001 112年5月16日 2,500,000元 213,220.16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13日 7.09% 51,873.22元 113年9月16日 7.10% 50,287.02元 113年9月16日 7.10% 214,220.16元 113年9月16日 7.10% 43,182.72元 113年9月20日 7.09% 97,957.12元 113年4月1日 7.09% 17,337.60元 113年5月9日 7.12% 24,780.00元 113年6月14日 7.11% 56,959.28元 113年6月28日 7.11% 244,137.60元 113年7月22日 7.04% 243,714.24元 113年8月5日 6.08% 242,303.04元 113年8月15日 6.65% 249,076.80元 113年8月22日 6.6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831-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