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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林冠佑(所涉對丁○○、丙○○共同行詐部分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 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 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戊○○即與林冠佑、「二砲手」、 「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丙○○施用詐 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冠佑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轉交 與戊○○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戊○○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丁○○、丙○○ 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77至179頁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0至251頁),核與共犯林冠佑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51至58頁);遭他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見軍偵卷第181至183頁,惟上述共犯林冠佑及告訴人丁 ○○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 周邊道路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張芳瑋佳冬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DRQQ商城訂單明細及通 話紀錄擷圖、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91至93頁、第177至179頁 、第185至1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雖未繳 回,然其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 業實際賠償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是被 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犯林冠佑、「二砲手」 、「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由共犯林冠佑分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犯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 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業如前述,爰依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賠償告訴人丁○○款項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多起詐欺案外,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對民眾施詐,其再負責監控前往領款之車手,並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其與共犯所為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非集團核 心人物之參與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損害,因被害人丙○○經通知未到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 ,尚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丁○○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電商業者,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之佯稱:因誤將丁○○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0分許 【4萬9889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2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許 【1萬5455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6日 16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6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7日,經檢察官更正) 16時43分許 【1萬62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2 丙○○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致電丙○○,對之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6055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與編號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第3筆匯款部分)

2024-11-29

TCDM-113-原金訴-1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00元;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家事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之請求、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離婚部分 1、兩造自100年7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被告自結婚後向原告陳稱因為個人債信問題,希望辦理分 別財產制,原告配合後被告即開始向原告稱需要資金,並要 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擔任保證人,令原告設立腓立 比國際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際管理公 司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取得資金花用,期間被告均漠視 原告需求,從未與原告討論說明,僅以訊息指示方式要求原 告對外舉債,將原告當作籌措資金之工具,更使原告背負諸 多債務;被告更於婚後要求原告辭去原先工作至其所開設之 水族館協助,然未曾給付薪資,且不讓原告在外另覓工作, 更在原告因經濟拮据在外擔任清潔員時不斷貶低原告價值, 阻斷原告自身經濟能力;被告亦未盡其負擔家庭義務,自兩 造共同子女A03出生,被告即將照顧小孩之責任及重擔交由 原告,並不斷批評原告照顧方式;被告更未給付足額家庭生 活費,兩造婚姻期間所生家庭費用皆為原告以信用卡支出, 被告僅在不得已時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之最低繳款金額 或部分金額。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一面控制原告之經濟生活,一面不斷 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只能任由自身債務 不斷累積,如原告提出相反意見,被告即以冷漠、生氣或使 原告感到內疚等方式,扭曲原告之認知不敢質疑,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在未避免被告繼續藉由腓立比國際有限 公司借貸債務,遂將公司辦理停業並要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 章時,被告竟直接侵占並偽造文書私自辦理公司復業,顯見 被告未能傾聽原告之聲音,僅將原告視為利用之工具,二人 自婚姻之始及未曾居於平等互相扶持之地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平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較 好,而因目前未成年子女A03學校較與被告住所相近,故平 時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處理平日之生活事宜,然被告因 未關注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狀態,在導師提醒其未繳班費 時,竟未能理性並以「...不是送孩子去學如何討債」訊息 內容質問,更將自身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A03生活狀況無故 歸究、遷怒於他人,於現未成年子女仍在形塑人格之重要時 期,如習得被告之處事態度自非妥適。原告周末與未成年子 女A03相見時,發現其頭髮油膩且有異味,似已多日未清洗 ,更有蛀牙情況,並自未成年子女A03得知係因被告居住處 浴室環境髒亂致其不敢盥洗,可見被告實不具備教育、照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被告平時更以習慣透過貶抑、 使他人感到自責愧疚、甚或刻意疏離冷漠等方式,於情緒上 控制、操弄他人,並將周遭之人均視為自己所控制之客體, 難以傾聽他人想法與意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及11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現 今物價上漲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 ,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藉由隱瞞方式使原告為其背負債務, 並阻斷原告外出工作獲取個人經濟收入,由被告獨攬家中經 濟大權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更反覆以言語、行為否 定原告能力後,再給予稱讚,使原告為希望被告關懷因此盲 目滿足被告之要求,長期受到精神上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五)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婚姻期間未曾阻止原告出去工作,伊有 告訴原告可以放心,伊可以幫忙顧小孩,說原告賺錢沒有伊 多僅為氣話;會用原告名字借錢係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登 記在原告名下,然頭期款、房貸以及二胎費用都係伊在支付 ,且房屋二、三樓出租收益自今年二月因原告公告房子為原 告所有,故伊也未在收取租金;訪視報告所稱房屋內有貓尿 味致未成年子女A03不敢洗澡等情,事實上貓咪係未成年子 女要求飼養,伊也盡到飼養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亦無懼怕洗 澡。伊並非十惡不赦,且兩造婚姻關係其實不錯,爰聲明請 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 ,堪信為真。 (二)有關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自身之債務不斷累積,並對於家中經濟狀況毫無置喙空間等語,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及簡訊之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08年8月1日傳訊: 「你想想,我還在醫院,你突然去簽約買房,這麼重大的事 ......」,被告則答覆:「千錯萬錯都是我的」、「我一直 努力在賺錢養家真的很累了」,原告則傳訊:「我不是怪你 ,我真的是擔心貸款,會讓我們生活喘不過去,也擔心你的 身體健康」,被告再回覆:「我很累了」等語,有上開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4、又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王佳宇到庭證稱:平常跟原告講話, 我問是否聚餐,她說她無法決定要回去問被告,與原告聊過 小孩長大後,是否出去工作,另外原告很開心跟我們說抽會 公拖,但被告說要唸私立,但我們問說學費怎麼辦,因為我 知道兩造財務狀況有點吃緊,原告有告訴我他說不同意去念 公拖,說一定要去念私立有而原,我問說錢怎麼來,被告就 跟原告說,錢都是我在賺的,事情也是我處理,你有什麼能 力處理,原告表示她講什麼都沒有效果,無法提出意見,原 告生完做月子,在月子中心,我去看原告,原告說她要回家 ,我們希望她在月中好好休息,她才說被告去買一間原告名 字的房子並送給原告,我們都嚇一跳,問說哪裡來的錢,原 告也問被告我們怎麼有錢,被告就說錢的部分會處理好,兩 造結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也不讓原告去外面工作。 包含買房債務,背1000萬債務,之後生活費用借新還舊,被 告跟原告說有做過牢,不能有房子,不能有信用卡,家裡需 要用錢都是刷原告信用卡,被告借錢都會帶原告去簽名,原 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是原告出面簽名借 錢,債務究越滾越大,沒有還到錢,原告有說跟被告溝通過 ,被告就說如果你不借錢還錢,難道我們全家要淪落街頭嗎 ,還會說難道你就有辦法解決,會有人幫你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足認兩造因金錢觀念、價值觀念不同, 早有歧見,兩造並屢因金錢花用問題,以及購置不動產及房 貸負擔等家庭經濟議題,認知差異甚大,始終無法化解歧異 ,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 5、又原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又經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97至315頁),又據證人王佳宇所述:之後原告就消失很久 沒有聯絡,一直到後來有次我跟媽媽、妹妹還有原告吃飯時 ,原告說起她做勞動服務,我們非常驚訝,我們什麼都不知 道,就問原告事情緣由,她說她沒有錢,被告也沒有給她錢 ,所以她就去找永安會計事務所,她以為是正派會計師事務 所,所以幫忙領錢並交付,最後被判刑,我問她為何沒有告 訴我們,原告說被告告訴她絕對不告訴娘家的人,他們不會 幫你,只會看不起我們,所以我們什麼狀況都不曉得,還說 跟娘家走太近只會導離婚,所以不要跟娘家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通訊軟體傳訊: 「像你這樣什麼都幫不了什麼都做不了決定什麼都要問我乾 脆進去關兩年好好思考一下你的未來」等語予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6、證人王佳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1月間,原告離開 家裡,我是幫她租房子,那時有跟我說她離開家後要怎麼辦 ,很擔心自己無法生活,小孩留在那裡怎麼辦,我有安慰跟 建議她,之前我給她很多建議,像是有關房貸部分,但回家 後原告就被被告說服,如果原告不從,被告就會說你就是要 叫我們全家一起去死,我告訴她唯有離開被告,才有辦法解 決問題,想好後去跟被告溝通,建議她先搬出來好好想,當 天沒有吵架,原告就直接搬出來,搬到我幫她找的租屋處, 原告有說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原告出來只是希望兩造好好 冷靜,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但被告總說這件事他會處理,但 兩造分開後,都用LINE溝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 7、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云云 ,但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 卷第67至147頁),均為原告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多 年簡訊通話中摘選節錄,難以窺見兩造紛爭完整脈絡,無法 經由片段對話內容而為適切評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家庭 收入、費用支出、公司經營、購置房產和背負債務等家庭財 務規劃意見不合,雖偶有情緒激烈、用詞不當,仍與原告主 張之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而證人王佳宇雖為原 告之手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 之必要,然證人上開證詞,多為原告向證人之轉述,且證人 王佳宇亦難僅以證人王佳宇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之經濟控 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真實。本院依卷內證據,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造確實因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感情破裂。嗣原告 於112年底、113年初左右,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分居迄今, 而原告未思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責,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亦難認適切之夫妻溝通方式。兩造此後僅有通訊軟體傳訊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居期間除 就公司經營、財產債務分割以及是否離婚外,兩造並無任何 互動、交流行為,經歷將近1年之分居生活,兩造形同陌路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 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 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 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 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8、而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 然已表明就主張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本院 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 須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 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 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 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視察原告 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能提供適 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另有搬遷計畫 。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難以溝通與堅持己見,且考量 被告無親屬支持,而未成年子女之外組父母與阿姨皆可以就 近協助原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亦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處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皆具相當教育 規劃能力。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 係良好。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但願意協調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且願意與被告明定探視方案,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 ,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 4、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會主動 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女間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 附情感,評估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被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作息 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評估被告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③經濟能力:被告自營工程工作且有一定收入,又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被告負擔,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善盡父職且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 與就學,反觀原告被騙當車手而遭判勞動服務十個月,個人 經濟狀況也不好,因此希望能單獨監護並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同住,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在與兩造各自相處過程中 ,皆能感受兩造關愛並無明顯好惡之分,惟未成年子女考量 就學方便覺得維持目前與被告同住生活即可。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故認為 被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限閱卷),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分工,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原告為日常生活照顧,然原告於112年底、113年1月間左右自行搬離兩造共居處所後,未成年子女則由被告單獨照顧,觀諸上開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故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在新北市居住、就學,暨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自行遷出單獨居住他處,仍待進一步安頓穩定工作與生活等情,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由被告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子女到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表示伊未曾刻意阻擾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且原告亦願意與被告明訂探視方案,兩造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之 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A03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 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次,由被告任A03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A03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婚-296-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珊珊 被 告 王龍瑀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上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原告服務,然被告服務過程致 原告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脹 ,支出門診醫療及相關費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受傷不會當天表現變化,當時原告趴在 躺椅上,被告站在原告左側,因此傷勢都集中在左邊,當時 被告說原告背上有一塊肉沾黏叫原告忍耐,並以雙手疊壓在 原告左側肋骨部位,有聽到啪一聲,被告說是筋模沾黏分離 聲音,並以此理由來解釋疼痛原因,且說疼痛持續多久屬於 個人體質不一定,最近一週不要喝茶跟咖啡,顯然被告已經 知道骨頭斷了,原告雖與朋友嘻嘻哈哈,但疼痛仍需後續觀 察,一般做完全身指壓按摩,肌肉因乳酸疼痛會持續3天, 但觀察4天後發現疼痛加劇、呼吸刺痛,才去找被告並就醫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沒有異狀,甚至在大廳向櫃臺人員表 示被告按摩的不錯,在這之後,原告也數次前往按摩會館, 過程中未見原告身體上有何異狀,原告在當天根本沒有所述 的傷勢,且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骨折,係因第11根肋骨在橫 隔膜底下,影像和腹腔臟器攪和在一起,無法明確判斷有無 骨折,則該骨折是否為被告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告係於按 摩後一週始就醫,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造成或未及時就醫而 惡化,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其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全身指壓按摩過程中對其 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 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21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143、147、149、151、155頁),可 知原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8日確有至該診所就診,其受傷 情形為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 脹,與被告按摩部位大致相符,且其受傷部位均在身體背部 ,亦無其他外傷,衡情應係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施力不當所 致。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亦有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表達其未經要求下自行施作 筋膜沾黏分解之手法,其失誤與不恰當作法造成原告痛苦, 而向原告致歉等語,益徵原告前揭受傷確與被告之按摩行為 直接相關。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於111年3月3日在振興醫院就醫支出420元急診醫療費用 ,有卷附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屬後續醫療必要之 支出,應為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3.至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另行具狀提出其他賠 償項目與證據之部分(113年11月14日民事要求賠償項目狀) ,已逾時提出,且繕本未送對造,未經辯論,故不予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20元(計 算式:420+5萬=5萬0,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其中53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8

SLEV-113-士簡-6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8 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 敘明。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就刑事案件為不 受理判決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審理等語。然,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基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 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雖表明倘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時,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861-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 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 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但聲請人現住該址,且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分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住所實際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樓(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一四一頁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7

TPDV-113-監宣-79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88號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債 務 人 林冠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88-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林俐妏 林冠佑 林千芳 林怡廷 林啓陽 邱麗芳 邱豐義 周英傑 林耿如 吳怡慧 洪乙彥 廖光雄 曾錦麟 廖欽錫 林冠名 林敏純 林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608、608 -1、608-2、608-3、608-4、6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分割上開 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074-2024112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 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 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 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 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 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 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 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 申請輸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向本件淘寶賣家購買工具包, 本件系爭貨品係向包含上開淘寶賣家在內的3個不同賣家分 別下單,再透過淘寶的集運服務集成1個包裹寄送到臺灣。 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前揭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對臺灣法 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 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 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 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 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 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 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 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 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 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 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 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記 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 或保藏肉」(北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 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 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 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 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0至31、第81頁);又 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 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至 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 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 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防治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 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 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 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 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 運進口之貨物。」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 申報。(第2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 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 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 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 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 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 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 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 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 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 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第2項)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 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 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 ,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第3點規定:「三 、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簡易申報單類別代碼為 X1 (進口快遞文件)、X2( 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 X6(出口快遞文件)、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是依 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000元以下之海運快遞貨物,除有應 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㈡、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 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 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 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個案委任書(原處 分卷第10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 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 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 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中之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 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向3個不同賣家購入,且其向該販售工 具包之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次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本 院地行卷第147至148頁)、與「達磨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 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77至99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 參。依上開訂單紀錄可見,原告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 店」於110年9月6日購入工具包2個、於110年9月11日購入工 具包16個,另向淘寶賣家「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 」於110年9月9日分別購入淨水器各1個,並均透過支付寶完 成付款,核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 頁),雖就原完稅價格部分略有出入,但與報關日期、進口 日期之110年9月16日相近,原貨品名稱「工具包」、「wate r filters」及原數量均相一致;而原告於105年1月、107年 2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8月、109年8月確曾有多 次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交易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屬實。 2、復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北院卷第29至37頁),對話方名稱顯示為「達磨箱包–有慶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 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 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 ,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 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 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 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 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 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 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 :「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 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 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 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 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 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 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就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 之「我上次買的貨」、「工具包二個」、「我跟你們買了很 多次東西」,及對方所稱「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均與前 述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入 工具包2個,及前曾有多次向該賣家購入工具包等情相符, 堪信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購入工具 包之淘寶賣家;而依前述該賣家所稱:鴨舌頭是這邊好吃的 小吃、我們老家的特產,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我只是好意 隨手放在裡面,讓你們嚐嚐等語,對照卷附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 第6頁),可見扣案鴨舌為1盒(7入,共0.12公斤),數量 非多,衡情尚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是前述賣家於 對話中所稱其自行放入,給經常向其購物之原告作為贈品等 節,應堪採信。   3、而就原告本件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回復委任 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流程為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系統主動推播報關業者 申報資訊至原告註冊之EZ WAY APP,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原告釐清確 認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進口資訊,並依實際進口情形如實 點選回復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26日台關業字第 1131019675號函復在卷(本院地行卷第153至155頁)。是原 告本件透過該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包括:報關日期、報單 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資訊,並 據以確認回復委任辦理線上報關,藉由前述程序尚無從知悉 系爭貨品內有上開賣家附贈之鴨舌一事。至被告以原告為系 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 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 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 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 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 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 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 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以本件原告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 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 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 ,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固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尚不能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於事前知悉上情,卻未依規 定申請檢疫,而於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證據尚 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 原告本件有故意或過失形成沒有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 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3-簡更一-11-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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