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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相 對 人 燁婕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 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訂CAMA現烘 咖啡專門店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原料貨款及代墊清償之牛奶貨款合 計新臺幣276,864元,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 ,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4頁)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V-114-重簡調-36-20250314-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意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承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V-113-重訴-507-20250314-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0號 原 告 祁芷方 追加原告 曾曉英 被 告 祁媛英 祁芷君 原告與被告祁媛英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條定有明 文。本件經當庭與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祁芷方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5,7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追加原 告曾曉英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5,750元。 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506,000元【計算式:(5,750元+5,750元)×44個月= 2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V-114-重簡-30-20250314-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薛彩霞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初娟 李玉山 曾秋亦 潘美娥 徐秀蓮 楊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紀茶 楊郭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素珠 彭名芳 林雪玉 盧秋絨 程冠偉 董文虎 顏靜弦 林瓊能 陳又心 黃麗娌 林聰田 李明和 余瓊美 洪鎮江 康少玲 李畇鋗 吳定可 陳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 下稱受處分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時雨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館),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與蘆洲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 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2月5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 沒入賭資共2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異議理由摘要」欄所示,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等人於異議狀辯稱:  ㈠本案搜索、扣押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執行搜索時警方先出 示搜索票,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現場發現 賭金及賭具等情,足認警方並無違法而對受處分人等人隱私 等權益有何重大侵害,是受處分人等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㈡受處分人等人並沒有賭博云云,惟受處分人等人一致供稱有 交付100元清潔費(便當、茶水費),雖該名稱雖為清潔費 ,然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 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即可,應無受處人等人陳稱 約定自所謂清潔費100元購買之可能。又受處分人等人均不 否認到場有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受處分人 楊光明於警詢稱:「進場如果有打的話先繳100元茶水費, 就可以打1將,之後每再打1將再多繳100元。進場時,店家 就已經把3,000元籌碼放在桌上了,總共放4堆,打的人自己 拿,打多大桌上4個人自己決定。我那桌打100/20,一台20 元,底碼100元。每打2將就結算1次。籌碼跟新臺幣是1:1 ,打完之後我們4個人就到場館後面自己結算,看自己手上 還剩多少籌碼,看輸多少籌碼,就拿多少錢出來,沒跟櫃臺 換。辦公室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我們打完就自己進去結算錢 了,但我也沒有拿籌碼出來換錢,因為我今天輸錢,所以我 就拿新臺幣2,100元出來給他們贏的人去分。籌碼跟現金兌 換比例是1:1沒錯。」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楊光銀於警 詢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招攬,都是老顧客或自己過來。以 麻將為賭具,不一定會收到2將即200元,看會員自己的意願 。提供賭客把玩麻將金額分為100/20、200/20,100/20是2, 000元籌碼點數卡、200/20是3,000元籌碼點數卡。賭客把玩 麻結束後,是以點數卡1:1之比例至店內進行換錢。賭客進 入店內辦公室兌換賭金是由店家同意及默許,我坦承。」等 語。本院依憑受處分人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現場負責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賭具、賭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印證,受處分人等人既稱繳交100元費用,系爭 休閒館始提供場地、賭具、飲料、餐點,是受處分人等人繳 交清潔費之性質實為抽頭費無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等人當日 在場確實有打麻將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現場並有籌碼點數 卡,透過相當籌碼點數卡可以換取金錢之情,亦經現場負責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在場之人即受處分人等人係為賭 博之目的而至系爭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空 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單純打麻將、或等朋友、或約客 戶看房之語,尚難採認。  ㈢另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受處分人等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 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或隨身攜 帶包包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等人當時所攜 帶置於身上之現金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 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又受處分人等 人所辯系爭休閒館經政府立案云云,然不因系爭休閒館是否 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一併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 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9,000元罰鍰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 資,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異議人 異議理由摘要 查扣賭資 ①蘇薛彩霞 ㈠與朋友切磋麻將打發時間,案經警方臨檢查察。 ㈡警方查察時皆用欺騙手法、違反人權、脫光衣服、恐嚇等手法,違反臨檢程序正義。 200元 ②楊初娟 同編號①。 8,500元 ③李玉山 同編號①。 4,300元 ④曾秋亦 同編號①。 4,200元 ⑤潘美娥 同編號①。 4,000元 ⑥徐秀蓮 ㈠朋友邀吃飯,我就到裡面等他,沒有賭博,然後就被抓了,身上200元是零用錢,我是冤枉的。 ㈡我沒在工作,繳不出罰款, 200元 ⑦楊鄭淑敏 同編號①。 2,200元 ⑧紀茶 同編號①。 4,900元 ⑨楊郭美玉 同編號①。 6,300元 ⑩陳素珠 同編號①。 4,000元 ⑪彭名芳 同編號①。 4,500元 ⑫林雪玉 同編號①。 10,100元 ⑬盧秋絨 同編號①。 2,400元 ⑭程冠偉 同編號①。 1,300元 ⑮董文虎 同編號①。 7,800元 ⑯顏靜弦 同編號①。 6,500元 ⑰林瓊能 同編號①。 17,300元 ⑱陳又心 同編號①。 2,200元 ⑲黃麗娌 同編號①。 9,200元 ⑳林聰田 同編號①。 2,600元 ㉑李明和 同編號①。 2,600元 ㉒余瓊美 同編號①。 8,500元 ㉓洪鎮江 ㈠我是15時20分許進入,警察進入時間是15時30分許,非處分書19時40分許。 ㈡我是房仲,進入裡面是約客戶去看房,從皮包拿出來400元是加油費及晚餐錢,哪有賭資只有400元。 ㈢該場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難認非公眾得自由進出及大型賭場。 400元 ㉔康少玲 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當天是有朋友一起吃飯,所以身上帶100元,時間還久就去摸牌支打一圈打發時間,我沒賭錢,也沒賭錢。 100元 ㉕李畇鋗 同編號①。 12,200元 ㉖吳定可 同編號①。 6,000元 ㉗陳許成 該場址非現金玩法,沒有違反社維法。該址合法麻將消遣地方。 1,400元

2025-03-14

SJEM-114-重秩聲-2-2025031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翔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6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翔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林宥銓噴灑辣椒水,因 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超商監 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除監視器影像未見被移送人 持有辣椒水,又本件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另 林宥銓於警詢之證述:「當時對方進到超商買東西,從我面 前經過時我看他一眼,他就覺得我在瞪他,後來我到店外抽 菸,他開車經過我面前,就對我說『你在看殺小(台語)』然 後他就下車,他還忘記打P檔,又叫他老婆把車停好,然後 跟我爭執幾句他就對我動拳,之後我就拉住他的衣領制止他 繼續動手,然後就維持這個狀態一直吵,我懷疑他有吃藥因 為他很執著。我有受傷,對方徒手用拳頭打我。」等語,並 無一語提及辣椒水,故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對林宥銓為 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復卷內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移送意旨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M-114-重秩-27-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黃怡瑜 被 告 楊蕙瑜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 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上 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另前揭規定並未限制債 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向債務人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未受有實際損失 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11年9月(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9月,則 零件41,079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 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226 元【計算式:18,747元+工資費用4,479元(含稅;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79×0.369=15,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79-15,158=25,921 第2年折舊值    25,921×0.369×(9/12)=7,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21-7,174=18,747

2025-03-13

SJEV-113-重小-3377-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1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129巷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使用12年6月, 則零件18,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元(計 算式:18,87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487元(計算式:1,887 元+右前葉噴塗3,000元+前保桿噴塗2,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5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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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蔡駿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 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7時40分許,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7,881元 (計算式:546元+工資費用47,3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V4-8272號車時,固有向左偏駛而疏於注意安全之 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卓芳儀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承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33,517元(計算式:47,881元×70%;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5×0.369=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5-884=1,511 第2年折舊值    1,511×0.369=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1-558=953 第3年折舊值    953×0.369=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352=601 第4年折舊值    601×0.369×(3/1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1-55=546

2025-03-13

SJEV-113-重小-345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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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 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 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9-20250313-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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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邱素卿 盧威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新臺幣(下同)63萬2,88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2,8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3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被告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 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 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 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 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 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盧清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素卿為盧清 森之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國泰產險給付各為41萬4,634元(計算式: 207萬3,170元÷5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204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如果原告請求金額(指扣除強制險理賠)是這樣伊可能 跟原告調解,但現在伊要去執行了,就沒能力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左轉時疏於注意之過失,致使盧清森死 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認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 盧清森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素卿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素卿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盧清森死亡結果,支出醫療 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到庭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邱素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盧清森死亡時,與原告邱素卿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 方互負扶養義務,然死亡時已7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考,且依據盧清森過去病史之記載,為心臟裝有7支支架, 亦為洗腎患者,此有原告盧威舟警詢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3頁),依上開資料實 難盡信盧清森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邱素卿既無法就盧清森負扶養能力乙節盡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勉難允准。  ⒊原告邱素卿及盧威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邱素卿遭 受喪夫之痛,原告盧威舟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等人精神確 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 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邱素卿、盧威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萬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盧清森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而卻貿然 直接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 為被告占70%、盧清森占30%,是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 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邱素卿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04萬7,519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6,436元+看護 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扶養費用0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盧威舟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陳已各領 得41萬4,634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邱素卿63萬2,885元( 計算式:104萬7,519元-41萬4,634元)、原告盧威舟14萬5, 366元(計算式:56萬元-41萬4,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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