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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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賀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595元 (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訴-799-202502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 美金95,550.5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1萬1,603元【依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2.565元折算,計算式:95,550.52×32.565=3,111,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0 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重訴-290-20250221-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佩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4-消債聲-18-202502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14年 2月12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1-重訴-450-2025022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松園釣蝦場即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欄關 於「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3-訴-1832-20250219-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榮華 送達代收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4-消債聲-13-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高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 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 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3-聲-200-20250219-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佳增 被上訴 人 鄒家鑫 陳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錯人。伊只是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伊無 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也無權更改會議記錄,伊只能據實 公告,伊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理應向會議紀 錄上簽名的負責人提告。伊的主要任務是執行管委會交付之 工作,無權對外發布或公告任何文件,除非經過管委會同意 並經主任委員簽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無權更改會議紀錄、其僅係執 行管委會交辦之工作,且應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負責等 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4

SLDV-114-小上-1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 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2

SLDV-114-聲-3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林穗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穗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8-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0-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 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66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反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4,9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4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1,55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 、陳稱殘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及已遭債權人取回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37,90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562,755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6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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