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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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萬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補-119-20250227-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永評 被 上 訴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 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68條 規定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應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於 一審中所據以請求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經營之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理應以順億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給付報酬,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基礎,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而 原審未加詳查,僅憑被上訴人所述,即認上訴人應負給付承 攬報酬之責任,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提起 上訴,應有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 出「民事上訴二審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 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 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6

TCDV-114-小上-2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晨羽即王雅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已經貴院及 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各執行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抗告 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扣押款後已無剩餘,難以維持自己及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提起抗告(誤載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款至第4款 規定辦理。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抗 告人借款債權㈠、2,530,000元、㈡、2,470,000元、㈢、2,800 ,000元,乃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分別設定㈠、2,970,000元、 ㈡、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均登記在案 (跨縣市【三重中山】字第320、330號),又抗告人屆期未 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 第572號卷第15至60頁、第73至85頁),堪認屬實。又原審 依形式審查上開事證,認本件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因而以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前開情事縱認屬實, 亦僅屬抗告人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得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方法 、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提出異議之問題,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半平厝 255 3400 10000分之3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4層:68.02 合計:68.02 陽台:7.35 雨遮:2.2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2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8(含停車位編號B3:6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

2025-02-26

TCDV-114-抗-7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阿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8,435元,及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規定,原告 以一訴併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 院收發章日期113年12月20日)止之其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1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28,435元 1 利息 928,435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9日 9.676% 32,242.28元 2 違約金 92萬8,435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0.9676% 2,436.63元 小計 34,678.91元 合計 963,114元

2025-02-25

TCDV-114-補-48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麗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紀宏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安邑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 反訴被告)間給付貸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5,000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對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之「100造粒產線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 狀。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 ,438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反訴聲明第2項 聲明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故 其目的皆在回復解除契約後之原狀,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 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75,000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2月13日 5% 237,260.27元 2 利息 675,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5% 5,178.08元 小計 242,438.35元 合計 2,917,438元

2025-02-25

TCDV-113-訴-363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李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安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 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 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 目的之規定者為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 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 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 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5

TCDV-114-補-498-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士傑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均有意試行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4年2月12日 及21日二度進行調解程序,故為充分審酌被告調解情形及賠 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3-易-101-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盧啟 文」應更正為「陳冠霖」、第3行之「同時林士傑以缺貨欲 退款為由」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林士傑以缺貨欲退款予盧啟 文為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受騙上當而受有 損失,顯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陳冠霖達成和解,降低本案損害,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予 告訴人陳冠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明知其並無販賣機車排氣管及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暱稱 「Lin Jie Jie」,向盧啟文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 致盧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士 傑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和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Messenger,以帳號暱稱「Lin Jie J ie」,向陳冠霖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等語,致盧啟文陷於錯 誤,而與林士傑達成買賣協議,同時林士傑以缺貨欲退款為 由,取得盧啟文女友黃立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指示陳冠霖匯款5,000元至該 帳戶。 二、案經盧啟文、陳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啟文、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啟文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冠霖之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SCDM-113-竹簡-74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梁秀香 賴子結 賴詩宜 被 告 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吳竑逸(或吳昌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醫療)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按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 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其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0

TCDV-114-醫-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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