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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麗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紀宏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安邑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
反訴被告)間給付貸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5,000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對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之「100造粒產線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
狀。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
,438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反訴聲明第2項
聲明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故
其目的皆在回復解除契約後之原狀,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
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75,000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2月13日 5% 237,260.27元 2 利息 675,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5% 5,178.08元 小計 242,438.35元 合計 2,917,438元
TCDV-113-訴-363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