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