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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永昌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3

SLDV-114-除-1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蔡定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盧志炫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80元,及其中42萬9,580元自 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及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2

SLDV-113-訴-167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唐瓔珞 住○○市○○區○○街00號4樓       唐瓔璋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淑玲(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唐瑋澤(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浩翔(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瑤瓊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唐瑤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唐瑤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唐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2弄8號6樓       唐曼麗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4樓       唐曼妮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       邱淑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樓       唐 妤 住同上       唐 婕 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6 複 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唐瓔庭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原告唐瓔瑞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淑玲 、唐瑋澤、唐浩翔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本 院並曾於同年9月5日函命原告於同年10月4日以前提出記載 完全之「民事綜合準備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嗣更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函知原告失權 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 到7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 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11、117至118頁)。詎原告竟仍遲 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 姐妹唐瑤玉、唐瑤琨到庭作證(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兩造律師前復具狀陳明共同爭點、證據等在卷(見 本院卷第57、75、129至158頁),併佐以原告自陳其於前案 (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25號事件,下同)即曾向法院先後聲請2次通知唐瑤玉 、唐瑤琨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其於 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證據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 認原告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 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證據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 滯審結,而被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原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 證據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599、648、648-1、730、73 0-1、833、833-1、84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登記訴外人神明會土地公香祀(下稱土地公香祀)名下,而 訴外人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下稱唐燦良3人)原就土 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各有持分72分之1。唐燦良3人於56 年間口頭約定,由唐鬚生擔任出名人,唐燦良、唐燦華分別 將其土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持分72分之1(下稱系爭持 分)借名登記在唐鬚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唐燦 良3人相繼死亡,由唐燦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 、唐燦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唐鬚生之繼承 人即被告接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0年9月21 日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7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各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伊 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燦良3人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自不得以該借名關係消滅為 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為唐燦良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原告為唐燦華之繼承人;被告為唐鬚生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之1(下稱變更登記土地)。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無端將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至其配偶 名下,原告唐瓔珞即於108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 告上開情事,被告則回覆:「我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至於 持分部分,我會寫一分分配內容給你,其實持有部分都很少 !」、「我名下,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為24分之1(另一半 屬唐增賢家族,細節部分可問周五福先生)亦即未來燦良伯 父部分為72分之1……」、「還是你們要問代書,可以分割, 那你們去辦理!」等內容,可知唐燦良、唐燦華確曾分別將 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唐鬚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 139至141頁),並舉該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見湖司補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就此辯稱:伊係因 堂兄唐瓔珞指稱變更登記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唐接承所遺 之財產,因而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遺留之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觀諸被告於前案中細陳:系爭對話紀錄是伊在向唐瓔珞解釋 伊跟伊前妻有財務糾紛,所以將變更登記土地都過給前妻; 當時前妻查封伊的土地讓伊疲於奔命,且過去的土地有的是 從爺爺(指唐接承)那邊來的,有的是伊父親自己的,唐瓔 珞寫這樣的內容,伊就以為系爭應有部分是大家的;但等伊 處理完與前妻的官司,細查後才發現沒有與唐燦良、唐燦華 家族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唐瓔珞他們根本沒辦法提出能說服 伊的證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顯示唐瓔珞先稱:「土地公管理人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 名下?她知道我們都有股份權力嗎?……為了維護我們權利和 對(祖父)的交代,希望你找個時間辦理分割,把大家的權 利分割清楚!」,其中提及「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名下? 」、「對(祖父)的交代」,被告始回稱:「等一切平靜再 過回來」、「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等情相符(見湖司補 卷第51至53頁);併佐以108年間唐燦良3人俱已死亡多年, 考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本非易事,而本件亦未見原告曾 於108年4月16日前與被告溝通、討論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事 證,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乃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 遺之財產,經細查後始發現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因此,本件當不能僅憑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 逕認唐燦良3人確曾於56年間就系爭持分口頭達成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況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原主張唐燦良3人於6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至第二審始更改主張為56年間成立乙情(見本院卷 第43頁),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其前後主張存有矛盾,顯滋 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 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兩造接續繼承該借名契約關係等節 ,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於56年間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進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唐鬚生繼承人之一 之被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見湖司補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75、175頁),並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由,依 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上述貳、一、㈠㈡ 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即原告 1 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瑞(嗣由張淑玲、唐瑋澤、唐浩翔繼承並承受訴訟)、唐瓔璋、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 2 唐曼麗、唐曼妮、邱淑菁、唐妤、唐婕

2025-01-15

SLDV-113-訴-136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陳焜發 楊政道 吳芳伶 江品岑 林約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焜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林約瑟部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焜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政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品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約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關於被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及林約瑟部分之 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計872/1514),由被告 陳焜發負擔50/1514,由被告楊政道負擔400/1514,由被告 吳芳伶負擔150/1514,由被告江品岑負擔250/1514,由被告 林約瑟負擔22/151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陳焜發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楊政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吳芳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江品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林約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書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0 、58至59、62至63、76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15

SLDV-113-訴-1852-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鄭 鴻 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3月21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若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A6-974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擦撞路旁臨 時停車之車輛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離去,經員警獲報到場 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而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其進行舉發。其後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對原告 進行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復經提起再審 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 9頁)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對於員警先前之舉發猶有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返還已繳交款項外,併聲明被告(即國家賠償請求義務賠償 承受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協議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製作譯文(見本院卷 第15頁)。 三、本院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 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 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 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 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 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 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顯係就非屬行 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文與說明,其訴 係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屬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亦屬不合法,而應併予裁定駁回。又「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 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 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列不具行政機關性質之 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為本件被告,亦有違誤,本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 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則其餘贅列部分,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3

TCTA-113-簡-59-20250113-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0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吳陳慧似(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倪(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吳文進(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慧似、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為視同上 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美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慧似及子女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 吳文慶共5人(下合稱吳陳慧似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20、323至331頁)。又吳美村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44頁),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美村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美村之繼承人吳陳慧似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吳美 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7

SLDV-113-簡上-102-20250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易穎 李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鄭晶齡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被告並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情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於11 1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惟嗣於同年9月1日系爭房 屋客廳靠窗天花板、客廳靠大門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即因屋頂積水而開始有滲漏水狀況(下稱系爭瑕疵)。系爭 房屋於點交前即存在系爭瑕疵,並因而減少其價值,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200萬元,被告就已受領之該部分價金,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並無瑕疵,系爭瑕疵係因點交 後之極端天氣狀況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時 已存在系爭瑕疵,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瑕疵是否於111年8月25日系爭房屋 點交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59條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範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10年 10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D棟頂樓住戶屋內天 花板滲水討論案。說明:51號10樓反應住家天花板有滲水現 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證人即斯時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曹益光於另案偵查中並證稱:該案由系爭房屋(D棟5 1號10樓)住戶反應,當時應該是天花板漏水,該住戶找廠 商進行打針等維護處理,漏水影響的是室內,但需要從室外 進行處理、維護,伊記得當時廠商來維修,管委會出錢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至41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於110 年10月間系爭房屋某處曾發生滲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滲漏水 ),並經廠商進行維修等情,尚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房屋於點 交時即存有系爭瑕疵。  ㈢再者,系爭滲漏水業經訴外人易得利防水工程廠商於110年11 月間施作防水工程完成,有該廠商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 錄及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 2頁、卷㈡第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頁 );併佐以管委會111年8月9日會議紀錄載稱:「……二、社 區C、D棟頂樓積水問題……決議:D棟頂樓已處理完成……」等 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益徵系爭滲漏水早於110年11月間 已經廠商維修完成,系爭房屋之積水問題亦已於111年8月上 旬處理完成,則於同年8月25日系爭房屋點交時究否確實存 有系爭瑕疵,自非無疑。  ㈣至管委會11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固記載:「……七、上次會議 執行情形:議題一、社區C、D棟頂樓積水導致住家漏水問題 討論案。決議:請廠商至社區現場勘查,並協助以下事項…… 八、議題討論:議題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案 。說明:社區頂樓防水層翻修。近期許多10樓住戶反映每逢 下雨頂樓都會有積水呈現,導致有些住家天花板都會出現水 痕及滴水狀況,於6月份有請廠商至現場評估:如要解決頂 樓滲水問題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 頁),然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特定住戶,尚難憑此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執系爭房屋1年內有發生滲漏 水之情形,且於交屋時未修復完成云云為由(見本院卷㈡第2 50頁),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 遽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後1週即開始有系爭瑕疵,該瑕 疵應係於點交前即存在云云,並提出111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 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㈡第254 至256、264至268、270至272頁),然新北市淡水區自111年 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迭遇有大雨特報、高溫特報,有 被告所提民生示警公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8頁 ),又屋頂防水層可能因氣候影響而產生龜裂乙情,亦據被 告提出新聞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36至438頁),則依其 情形,系爭瑕疵實尚不能全然排除係因前述大雨、高溫等天 氣因素始發生之可能。此外,參諸原告自陳系爭瑕疵並非一 見即知之瑕疵,該瑕疵並已經過維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4 至295頁、卷㈢第27至29、44頁),而其復未聲明鑑定或進一 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瑕疵於系爭 房屋點交時存在」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本件自難遽 認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存在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未合,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部分價金,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訴-403-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包含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25筆土地(下 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則於92、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公告實 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區○地區○○○○ 號『榮一』案」,並於97年間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合稱榮一案),將系爭25 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 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 變更並申請建築,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 智明因而整合相關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 ),於99年間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  ㈡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被告因此受有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致系 爭捐贈人之一之訴外人劉敦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 之損害,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劉敦榮。而劉敦榮於103 年間死亡,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合稱 劉維成11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敦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依伊與劉敦榮於96年間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參條第1項至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劉維成11人應將劉敦榮捐贈土地 後所獲得之回饋移轉予伊,而劉維成11人怠於向被告行使前 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劉維成 11人行使其權利。倘認劉敦榮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 ,則伊亦得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劉維成11人,並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榮一案變更為建地,係臺北市政府主 動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使然,其土地價值縱有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況不當得利乃所受 損害之填補,原告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劉敦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受領人因給付 或非給付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如某種權利、物之占有使 用、土地登記、債務免除等。至其返還方法,則以返還所受 利益之原狀為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 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30、559頁),則依其所 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乃「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並非特定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又原告雖另舉都發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32108600號函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142860 0號函均載:「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 卷㈡第102至106頁),主張被告獲得之利益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6頁),惟上開函文既謂「 捐贈之土地成本」,其意應係指土地之價值而非特定土地, 自不足作為劉敦榮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是自難遽認劉敦榮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㈢劉敦榮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自無由代位劉敦榮之繼承人即劉維成11 人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受讓劉敦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重訴-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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