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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李翊瑄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內容:建議身心科門診。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 戒酒教育)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前配偶,相對人 與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甫離婚,於113年10月13日17 時許,相對人在彰化縣住處與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欲離開 現場遭相對人手持柴刀攔車,並稱:「我什麼都不怕,我要 跟你同歸於盡」,命被害人下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相 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影本為證,復據被害人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相對人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 定相關事宜。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合作、情緒尚平穩、話 量適中可表達心中想法。自評心理健康程度普通。中度心理 困擾,有情緒、身體狀況及負向認知問題;可能有頭痛、腸 胃、肩膀痠痛、身體疲倦、胃口不佳、睡眠狀況等問題,造 成個人困擾,建議就醫治療;焦慮煩躁程度普通;活潑外向 、與人自在互動程度優質;中度憂鬱低落困擾(婚姻關係欠 佳、案父去世);想法正向樂觀程度良好(願承擔案父負債未 逃避)。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 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精神治療(內容:建議身心科門診。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 管理、戒酒教育)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對人於緊急保護令核發後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且已將全部 鑰匙交還被害人,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CHDV-113-家護-1244-20250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相 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要繳交和前妻所生小孩之註冊費,聲 請人說不要後便不理相對人,相對人就將聲請人的手機搶走 ,並要把聲請人推出房間,過程中聲請人的腳遭到門夾住, 聲請人當下反應就有打相對人頭部,而後兩造就發生肢體衝 突,相對人有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另相對人曾揚言要到聲 請人娘家表示要死大家一起死,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都亂講。聲請人曾盜領相對人與前 妻所生大女兒的存款。相對人沒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相對 人是要讓聲請人的父母知道過程。聲請人不處理,她家人也 不處理,聲請人之前被詐騙集團騙了很多錢就來我家找我父 母要幫忙。相對人沒有打聲請人,相對人是要把聲請人推出 去門外,聲請人用腳把門卡住不要讓相對人關門,聲請人就 咬相對人,相對人抓聲請人頭髮要分開。我要跟她講我女兒 註冊費的事情她都不繳,她之前說要處理小女兒的註冊費, 我幫她處理債務,都已經講好了,註冊費她一直說有繳,學 校那邊打電話來說沒有繳,我一直問她有沒有繳,她說有, 結果她給我看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都是假的,是用騙的,都 是亂寫的。她不想要養大女兒,就不要動到大女兒的東西。 例如她買給大女兒的東西,說以前是她以前買的,想丟就丟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秀傳紀念 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為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演變成兩造間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 均受有傷害,聲請人主張過程中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 情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 之陳述,認兩造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演變成兩造間之肢 體衝突,過程中兩造均受有傷害,聲請人主張過程中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為真實。

2025-01-14

CHDV-113-家護-1392-20250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內, 因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小孩註冊費,相對人不予理會繼續 玩手機,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的手機拿走想好好溝通,相對人 突然抓狂,並咬傷聲請人的手臂及搥打聲請人的頭部,過程 中還用言語辱罵聲請人,罵聲請人沒用害她變成這樣等語, 聲請人當下有將相對人推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說的都不是事實,監視器畫面可以 佐證,兩造當時是在討論聲請人與前妻小孩的事,兩造之前 就有發生糾紛了,我說過很多次說我不要,他就把我手機搶 走,我跟他說把手機還給我,他把我推到門外,我的手腳都 在那邊,我叫他把門打開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他先動手 ,我沒有力氣,我的手撕裂,醫生有問我要不要打骨釘,我 有照X光,我後來也沒有去打骨釘。相對人純粹就是保護自 己而已。相對人是為了拿回手機他才開始動手。相對人同意 核發保護令,但相對人實在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聲請保護 令,相對人這次是第二次報警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後演變成兩造間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均受有傷害,聲請 人主張過程中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 令有關相對人應遠離兩造位於彰化縣○○鄉○○○鎮○○○巷0號3樓 之1住處部分,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現雖分居,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需待兩造共同扶養、行使親權、行使探視權 ,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 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尚無核發之並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CHDV-113-家護-1391-20250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旁)。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3時50分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市○○○道○段0號彰 化地方法院多媒體教室,相對人一直傳訊息言語恐嚇聲請人 ,後續相對人跑來聲請人上課的教室一直要找聲請人出去, 因相對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就被法警攔下來而未能接觸到聲請 人。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相對人也曾出言恐嚇 要去砸聲請人朋友的店。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另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與其同住之家人、親密關係伴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9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 86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95號、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保護令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電腦列印 本附卷。又相對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CHDV-113-家護-1385-20250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神 經嚴重受損,無法言語和意識模糊,呈現類植物人現象,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保險,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缺少眼神對視,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 3)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 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個案一年前腦中風後出現極重度失智,雖 經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改善。個案鑑定時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 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 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 達極重度,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 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0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 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4

CHDV-113-監宣-597-2025011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前曾誣賴聲 請人偷領母親的錢,相對人一見面就很會辱罵人。相對人透 過大姊約聲請人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 ○客運側面,兩造一見面,相對人就暴打聲請人。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受案評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兩造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 ,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審理通常保 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3

CHDV-114-暫家護-2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人,兩造並約定 以原告之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參 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人乙○○(○○,即被告)於民國(下 同)88年11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育有兩名子女(長女○○○ 、長子甲○○)。結婚後被告雖然有來台灣依親,但是很少負 擔家庭責任與開銷,他所賺取的金錢,大部分都是自己花用 ,孩子們成長所需要的扶養費用和教育費用,主要都是原告 扛起來。更有甚者,近10年來被告染上酗酒的習慣,每天都 至少要喝一瓶酒精濃度24%的蔘茸藥酒,周末更是會把自己 喝得爛醉,回家後無可避免的發酒瘋,從無例外。被告發起 酒瘋的時候不僅會亂吼、亂罵,還會摔東西,也不管已經是 深夜且大家都安睡了,弄醒全家人,還擾亂鄰居的夜間安寧 ,原告和兩個孩子長期以來都深受其酗酒發瘋的精神壓迫, 不堪其同居之虐待。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返回○○,之後 從未曾和原告連絡過,當然也不曾支付過子女的扶養費用, 應屬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顯然造 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遺棄原告母子、酗酒以及其缺乏 家庭責任之行為,均屬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 准兩造離婚。以上三種事由構成選擇合併,請貴院擇一賜判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稽。 (二)次查,兩造於88年1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於 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口名簿 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會辱罵家人或是作勢要打家人,被告並 於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和家人聯 繫等情,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兒子甲○○於本院113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為佐,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堪採信為真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 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 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 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 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 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 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長期酗酒成性, 酒後會發酒瘋,包括吵鬧、辱罵或是作勢要打家人,且鮮少 負擔家裡開銷,嗣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12年9月23日即出境 ,之後未曾再返回臺灣,且再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連繫。從 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 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 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 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3

CHDV-113-婚-57-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5805號函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彰化○○○○○○○○113 年4月19日彰戶三字第113000284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11488號函暨 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結婚,婚後 被告不重家庭,經常為了工作往屏東跑,就在屏東外宿一整 個星期,被告常避開與原告相處,被告在離開臺灣之前一、 兩個月就頻繁去屏東出差。被告時常向原告借錢也都未還, 目前還欠原告新臺幣3萬9千9百元,被告有了錢卻大方借給 朋友。被告時常在房裡及車上抽菸,多次勸導也無改善,被 告也會找朋友打牌賭博,這些都造成原告的困擾。被告於11 2年7月確診時就請原告避開一周,原告一周後返家,被告就 藉故說原告未照顧她,到處和朋友說原告的不是。被告已於 112年8月4日離境回大陸,並向原告表明不再回臺灣,被告 在臺灣留下債務未處理也未還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常跑去屏東住經常不在家、被告7月確診 後就到處宣揚原告不照顧她,及被告有告知這次去大陸就不 回來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綵媚於本院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被告確於112年8月4日出境,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 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 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 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 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 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時常往外跑,一住就好幾天,且經 常沒有回家,兩造之生活習慣也不同,被告於婚後一年即無 故離家,並於112年8月4日即離境返回大陸,離開前並告知 原告說不會再回來臺灣,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已分居 迄今,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 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 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3

CHDV-113-婚-42-2025011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09

CHDV-114-暫家護-12-202501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任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甲○○、○○○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下列資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其他(任 何個資)。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一個月會動手 兩、三次,動手及辱罵都有,相對人已經打聲請人二十幾年 了,相對人心情不好回來就是全家都罵都打,拿東西摔,看 到什麼東西就直接手揮過去,也會對小孩動手打罵。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因心情不佳,就對聲 請人及女兒○○○、○○○有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並且用手機 不慎打到聲請人的臉頰,相對人有作勢要打○○○和○○○,但並 未真的毆打到兩人,相對人有用手機、拳頭打聲請人的後腦 ,還有用濕紙巾的箱子丟聲請人,最後是打聲請人的臉,相 對人還跟警察吵不要讓我們走,相對人威脅聲請人說如果走 出去就不要回到這個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7、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那麼多次發脾氣,聲請人已經 設計兩三次要相對人發脾氣,相對人都沒有發脾氣,聲請人 鍋子沒洗都長蛆,相對人也沒有發脾氣。聲請人貸款怕相對 人知道,本來相對人剩下一年半的車貸,結果聲請人又貸了 。相對人沒有跟自己的哥哥吵架、打架,相對人叫他回去、 叫他不要管,相對人哥哥生氣敲相對人兩下,相對人也沒有 還手。警察來時相對人沒有鬧,那天相對人跟警察說相對人 沒有喝太多酒,相對人很清醒,相對人那天喝啤酒三、四瓶 。相對人沒有找到聲請人的話,貸款沒辦法處理,聲請人的 房貸、車貸大部分都是相對人給聲請人的錢。相對人錢給聲 請人,聲請人沒有去繳貸款。女兒(○○○)高中時就把註冊費 拿去花掉了,還騙老師說爸爸沒有給她錢。四個女兒都跟聲 請人比較親近。聲請人欠債,人卻跑走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有兩 造之女○○○之警詢筆錄供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兩造陳述之內容,並參酌兩造女兒○○○於警詢之證述及上 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已取 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生活上、職業上或教 育上必需品(即暫時保護令主文第四項所示部分),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 要,併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7款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及方法,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尚無全面禁止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必要,況聲請人已攜未成年子女○○○ 遷居他處,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等戶籍資訊,若當事人間有 會面交往之需求時,可另行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或另案向本 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尚無核發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被害人持 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3

CHDV-113-家護-12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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