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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詮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隆興 林家暉 林家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因賴金玉之附帶上訴聲明未臻明 確,影響本院核定附帶上訴利益之範圍,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2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V-113-上-194-2025010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蕭啟重前對於相對人劉芳雄、劉宗昭、劉 松霖即劉志平,以及第三人劉兆嘉、劉兆欣、劉兆健、劉兆 棠、莊惠雯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蕭啟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蕭啟重於7日內補繳,蕭啟重未按 期補繳,再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同月11日送達蕭啟重,並於同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前訴訟程序卷宗,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前 訴訟程序卷二【未編頁碼】)可參。又蕭啟重已於105年8月 29日死亡,抗告人為蕭啟重之子,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原審卷第133、134頁)可佐,然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 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上訴 回復繼承權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 2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蕭啟重當時因身受 癌症之苦,且花費醫療費用,致無力即時提出上訴云云,縱 為真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亦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曹家敏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億1761萬3310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 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下稱91年會議),於該 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並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進產業條例,於99年5月1 2日經廢止)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嗣兩造另於100年9月28日召開「100年度 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 記錄」(下稱100年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 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再 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被上訴人指定授權出售期間至 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陸續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 ,並收取土地出售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5851萬8580 元,因授權出售期間已屆滿,經結算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 土地出售價款為4億1266萬6722元,另加計承購廠商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代 辦費用1339萬92元,並扣除歷年由系爭護坡地收入支出之成 本123萬34元(下稱護坡地歷年成本)、廉風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廉字第112401號行函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二所示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 (下稱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為4億2596萬1138元。系爭委任契約因被 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護坡地至10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 倘系爭委任契約在106年12月31日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亦於1 08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下稱甲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2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5339號函(下稱乙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及自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66年間簽立合作興建臺中工業區及標準廠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 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 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 ,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 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將系爭護坡地列入臺中 工業區可售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 本中併同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於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此並非 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 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 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 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臺中工業區內土地或 建築物出售所得超過成本部分(下稱超成本)之分配比例為 任何協議或約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僅須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縱認 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則該出售款總額應再扣除 該1億2342萬5108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護坡地之各 筆土地出售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則被上 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 00元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一、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該 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參與91年會議。 三、兩造前於100年9月28日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 %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原 審681號卷第37、71頁);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 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 %、60%(原審681號卷第35-55頁、2號卷一第175頁)。 四、系爭護坡地在91年會議前原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護坡地地 點位在二期工業區範圍內。 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各該已出售土地之地號 與出售價款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8號 函所附土地出售明細所示,已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 元,各該土地之出售時間如被上訴人108年2月11日中市經工 字第1080005339號函所附明細(原審681號卷第63-65、79-8 5頁)。 六、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 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 七、系爭護坡地其中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 8號函所附未售地明細表所示之11筆土地,尚未出售,面積 合計7,546平方公尺(原審681號卷第59-6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在甲函說明「旨揭尚未售出之護坡 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等語;該 函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681號卷第89頁、2號卷一第14 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非屬於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 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有被上訴人91年5月29日府 經工字第0910076962號函及所附91年會議紀錄可稽(原審68 1號卷第23-29頁)。依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為台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之說明第1點記載:「本案護坡地 經台開公司查閱相關規定及函釋文件後,得知經濟部工業局 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研商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擋土牆、排水溝處理案』會議中明確裁示:『臺中二期 工業區內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如屬廠地基礎部分,應 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請臺中市政府實地查明後,辦理測 量分割,分別交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出售,及臺中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維護。』,本府並於同年 七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之銷售 可行性』會議中決議,本案護坡地在不違反細部計畫公共設 施規劃範圍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案由三「 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價格」之說明第1點記載:「 台中工業區二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開發完成公告出售,並經 經濟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經(七○)工一四九九三號 函審定成本為新台幣一、三四九元/m²(結算基準日為七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本案護坡地當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 故亦無分攤土地成本,加以承購人於承購本案土地後除可計 入相鄰原建廠基地之空地比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不得 變更既有地形地貌,故為提升廠商承購意願,本案售價應以 符合市場行情且可為廠商所能接受為宜。」,決議第1點則 記載:「本案護坡地出售單價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 以每平方公尺九、○○○元價格審定通過。」等語(原審681號 卷第25、29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亦函知被上訴 人稱:「有關旨案護坡地,係屬70年間開發完成之臺中工業 區二期開發案之公共設施…」,有上訴人同日107營運部字第 001425號函可佐(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二期工業區 於70年6月間開發完成,而當時系爭護坡地未經列為該開發 案之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 迨至被上訴人在91年間始決議出售系爭護坡地並另行決定出 售單價,該出售單價復係審酌市場行情與廠商接受程度而定 ,並未考量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事務,並非是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事務範 圍,而是被上訴人在91年5月14日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事務 範圍。  ㈢再者,依100年會議紀錄所載,其中提案三關於「臺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銷售一案」,係決議: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 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 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等語,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 81號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6日函予被上訴人 稱:本公司辦理臺中工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銷售事宜, ……有關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辦理,由本公司分配其中80%,貴 府分配其中20%。……本公司同意自104年度起,將辦理臺中工 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調整為本公 司分配其中60%,貴府分配其中40%等語,有上訴人104年3月 6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55頁)。可見兩造就委由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一節,係經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 分配系爭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中之80%,嗣再將該80% 調整為60%,兩造在91年5月14日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獨 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 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 ,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 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2號 卷一第139-140頁、188-190頁、263頁;原審2號卷二第57、 60頁、原審2號卷五第28-29頁),而上訴人固舉出兩造於61 年12月間就臺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開發工作簽立之「合作開 發台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協議書」為證(下稱一期開發協議 書;原審2號卷三第146-149頁),然一期開發協議書第5條 第2項記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本協議書各項條 款以前期開發區為限,後期開發區實施開發時,應另行修正 簽訂或雙方換文繼續生效…。」(原審2號卷三第148頁), 足認一期開發協議書僅適用於臺中工業區一期開發案,關於 一期開發案後之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另行修正簽訂或雙 方換文繼續生效為據,自無從執一期開發協議書之約款,推 斷兩造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出售系爭護坡地 屬於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之事 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至於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第1點固有記載因經濟部工業局 於79年間明確裁示系爭護坡地應一併售予相鄰工廠之興辦工 業人而召集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行性、範圍及 價格之緣由(原審681號卷第25頁),惟該緣由係屬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背景與政策,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護坡地之出售為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且除系爭護坡 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2號卷五第28、68頁);又上訴人在1 0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護坡地屬二期工業區 內之公共設施,為斜坡地且無通路,管理維護不易,經廠商 反應已成外勞及陌生人聚集場所,造成莫大困擾,並連署建 議可否出售或出租予毗鄰廠商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間 召開系爭護坡地之銷售可行性研討會議,會議決議在不違反 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規劃下,原則辦理出售等語,有上訴人10 7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 人係於二期工業區業經開發完畢後,基於工業區安全、廠商 管理維護等考量,始另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故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並非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開 發二期工業區之事務範疇。  ⒋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固記載「關於出售本案護坡地 所收地價款部分,則併同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辦理。」等語 (原審681號卷第29頁)。然依上開內容,僅可證明兩造當 時協議於辦理臺中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時,一併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價款結算事宜,並非約定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 「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 ,既另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 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 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 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參酌促進產 業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 由被上訴人設置,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並訂定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兩造於100年會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因處理出售系 爭護坡地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以匯 入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方 式為交付,而不再援用前揭91年會議案由三決議第2點,可 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方式、期間。故不 能逕以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結論而認系爭護坡地 出售事務為上訴人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  ⒌按依促進產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等業務。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 管理辦法(下稱委託開發辦法,於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 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 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13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 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 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 總金額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雖可知工業 主管機關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時,民營事業倘係 自籌資金開發,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數額 以委託開發辦法第13條各款所列費用之10%為限。然二期工 業區於70年6月即開發完成,系爭護坡地於91年會議後始經 決議出售,並不涉及土地開發。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係 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列計代辦費用,並非以編 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 用等費用總金額百分之10為限制,上訴人並可逕取得其中之 80%(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不待列入工業 區開發成本計算,益見兩造於100年會議所約定「代辦費用 」係指上訴人處理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之委任報酬,不能逕 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疇。  ⒍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 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 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 坡地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其應 分配之代辦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 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 坡地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無從辦理結算,結算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 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 定其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其僅須 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屆至而 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6日函文為證(原審2號卷 一第175頁),然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係表示授權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授權期間逕行辦理,免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等語,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委任 契約即因授權出售土地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或消滅,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故其請 求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 業據其提出甲函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2日 收受甲函(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依甲函說明欄所載「尚未 售出之護坡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 等語(原審681號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 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堪以採憑。  ㈣又兩造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而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存 續期間已出售其中63筆護坡地,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100年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第3點記載:「本案護坡地(即系爭護 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 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嗣於104年間 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原審681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 既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前揭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結算上訴 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金額,核屬有據。而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總額為4億5851萬8580元,扣除上 訴人因處理出售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10%代辦費用後,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餘額為4億1266萬6722元(計算式:458,518,5 80×90%=412,666,722);再加計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按兩造 約定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得分配該代辦費金額為 1339萬92元(原審2號卷二第58-6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時,應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促 進產業條例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出售系爭 護坡地中之63筆時,確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合計458萬518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六;計算式:458,518,580×1%=4,585,186,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該458萬5186元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故應將該458萬5186元計入上訴人應繳還之範圍。總 計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額為 4億3064萬2000元(計算式:412,666,722+13,390,092+4,58 5,186=430,642,000)。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處理上開委 任事務而耗損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護坡地行政作業 費用345萬828元(原審2號卷四第366、383頁;卷五第67頁 ),此等費用屬於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於 上開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4億306 4萬2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繳還之系爭護坡地 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計算式:430,642,000-1,230 ,034-3,450,828=425,961,138)。  ㈤上訴人雖辯稱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 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且僅須繳交 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 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既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範疇,兩 造亦於100年會議中約明出售價款之分配與結算方式、期間 ,足認系爭委任契約與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係屬不 同之契約,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已否終止或結算,並不妨礙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況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 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土地成 本,且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 已全數售磬,縱令上訴人於70年6月以前係自籌資金開發二 期工業區,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上訴人因開 發二期工業區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分攤於其他已售出之二期工 業區土地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致未回收開發資金之情事,故無再以系爭護坡地之 出售價款歸墊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虞。再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 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 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 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 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 開發契約中訂明,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 文,而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 契約範圍,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 時亦未列為可售土地,兩造另已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 1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 嗣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 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故本件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繳 還系爭護坡地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支應附表一、 二所示各筆費用,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均非上訴人執 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序號23、24、45、46、47、48、49、50、51、58 、59、60、71、84、90、91、92、106、108、109、110、11 2、114、115、128、129、131、135、142、143、144、152 、155等33筆合計834萬7828元部分(下合稱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A部分「資料出處」欄 所載證據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提出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本院卷二第66頁),經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認為A部分雖與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無關,但 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同意(廉風鑑定報告第5頁、第48-57 頁),並勾稽A部分「資料出處」欄所載函文資料,足認被 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有指示並同意A部分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 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 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之費用並非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該A部分之費用應自各該工程案件辦理結算時一併處理, 不得在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款扣除云云,惟依A部分「資料出 處」欄所載之各該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函文,被上訴人或所 屬機關既已指示或同意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應扣 除A部分費用合計834萬782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支應附表一序號44、73、79、96,及附表二序號69等5 筆合計1億1507萬7280元部分(下合稱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B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B部分「資料出處」欄所 載證據為證,惟其中:  ⑴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 59930號函(下稱丙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 科技大樓調降售價,乃在94年12月間提出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下稱科技大樓,原稱:標準廠房)第五次成本售價審定 計算資料(下稱丁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 決議同意按丁計算資料中建議售價審定通過,上訴人據此於 94年12月30日開立轉帳傳票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其中轉帳 傳票所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超成本台中二期護坡地」1億1 500萬元(下稱戊轉帳傳票)即為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項 ,嗣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作成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己報告書),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1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232016號函(下稱庚函) 同意核定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故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之1億1500萬元已納入科技大樓開發成本,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繳還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丙函(本院卷二第 115-116頁)、丁計算資料(同上卷第99-113頁)、戊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117頁)、己報告書(同上卷第119-137頁) 、庚函(同上卷第13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有同意並審定以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1億1500萬元挹注臺中 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丙函發給上訴人之事實,而丙函主 旨欄載為:「有關貴公司來函為加速辦理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廠房銷售事宜,擬依本府91年5月19 日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 會議』會議提案辦理,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挹注調降本 大樓售價,以符市場競爭條件,達去化之目標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第二項則載為:「本案原則同 意意旨揭臺中工業區超成本納入本大樓售價調降售價成本, 並請編製開發成本相關資料及臺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現況一 併提送本府,俾利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 小組第七次審查會』審查」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之情事;且依前揭丙函主旨欄表明「擬依」91年5月1 9日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辦理等語,其中91年5月19日第四次 審查會議提案僅係審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 等事宜,並無提案審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挹注調降科技大 樓售價之情事,有該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紀錄可佐(原審68 1號卷第25-27頁);又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非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而係兩造間另成立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務範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否認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有超成本收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屬於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故不能逕以丙函 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 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  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戊轉帳傳票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云 云(本院卷二第60頁),惟依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總表在壹.八.1之建築成本挹注金額部分,區分為「 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其中超成本收入款部分 固然有記載2億3000萬元,惟對應所載調整說明欄一記載: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5993 0號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本大樓調降售價, 因此本次挹注金額計有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挹注金額新臺幣23 0,000,000元整及暫估結餘款挹注金額新臺幣120,000,000元 整用以調降成本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103頁),可 見上開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入款亦係以丙函為依據,然丙函 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 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 訴人自陳其係經被上訴人召集會議決議審定通過丙計算資料 後,上訴人始開立戊轉帳傳票而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9-31行),則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 雖有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但當時上訴人尚未製作戊轉帳傳 票,而是在同年月30日始製作開立戊轉帳傳票,可見戊轉帳 傳票並不在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丁計算資料時之文件之內,故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時, 已有審定戊轉帳傳票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戊轉帳傳票 ,其上僅有上訴人所屬製票、記帳、覆核、主辦出納、會計 主任、經理等層級人員之核章欄位,並無經被上訴人核章或 審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將戊轉帳傳票呈請 被上訴人審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舉出丁計算 資料、戊轉帳傳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 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另舉出己報告書、庚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 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己報告書、庚 函之真正性,但主張該二份文件不能證明其有同意以系爭護 坡地出售款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查其中己報告書 關於挹注金額之查核結果部分,係記載挹注金額僅為會計科 目間沖轉,經核對帳載記錄,尚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頁),己報告書附件一則記載挹注金額之查核步驟有核對 市政府之往來函件、核對市政府核備函件、核對銀行對帳單 或存摺(本院卷二第133頁);而庚函之主旨欄則是被上訴 人表示原則同意核定己報告書之意旨(本院卷二第139頁) ,經本院檢附戊轉帳傳票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 傳票是否為作成己報告書之查核資料,並請該所提供其中開 發成本、挹注金額之查核資料或底稿,該所並未函覆確認戊 轉帳傳票為其查核資料,而僅覆稱因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 7年而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挹注金額之資料或底稿,既已不存在 ,該所雖有就挹注金額之超成本收入款部分為查核,然不能 證明其查核資料有包含戊轉帳傳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供作挹注科技大樓之超成本 收入款,並以之為會計科目間沖轉作帳之事實;至於庚函部 分,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提出己報告書部分有表示同意核定 之意旨,然己報告書查核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挹注 金額部分,係載為「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與 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之建築成本挹注金 額部分相符,而被上訴人所審定通過之資料並未包含戊轉帳 傳票一節,已如前述,則該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 入款」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 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 實。  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 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且挹 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部分,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 1億1500萬元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附表一序號73部分:上訴人雖在98年9月1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繕工程之費用,研擬由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並提出同日簽呈為據(廉風鑑定 報告第283頁),惟該簽呈僅係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簽呈,並 無轉呈或會辦被上訴人之紀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98年9月10日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282頁),亦僅是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 繕工程,應盡速修繕,以維護美觀及實用性等語,並無被上 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 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又上開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 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  ⑶附表一序號79部分:上訴人在100年10月2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費用之請款事項第3點係記載:「 擬援前例由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項下支應,請准予於100年1 0月25日支付」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299頁);而上訴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2日函文(廉風鑑定報 告第30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應儘速修繕更換,……相關費用計 34,650元請上訴人納入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等語。上開上訴 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 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 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 情事。又上開修繕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 坡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 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並不可 採。  ⑷附表一序號96部分:上訴人在102年1月24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改善工程雜項使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費用之請款事項 第2點係記載:本案正本提送臺中市政府,相關資料雜項使 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存檔費用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361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19日 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36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提供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雜字第00012號雜項使用執照、 建管單位核發之竣工圖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利該局辦理後續 拆除執照等事宜等語。上開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 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費用 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又上開圖說掃描 之費用,並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而生之必 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⑸附表二序號69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5日 召開之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三 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廉風鑑定報告第267頁),該次會議 係討論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地號住宅社區用地成本 售價審定及出售要點(草案)審查,並非是討論審查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事務,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出席上開會 議費用16,000元部分,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 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 項下支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支應A部分費用834萬7828元,自其應繳還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中扣除,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扣除B部分費用1億 1507萬7280元部分,即屬無據。依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繳 還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4億2596萬1138元,扣除前揭A部分費 用834萬7828元,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4億1761萬3310元(計算式:425,961,138-8,347,828 =417,613,310)。 四、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護坡地之各筆土地出售 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兩造在100年會議係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 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 ,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帳戶,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 可見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採依 出售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總額為結算方式;又兩造並未 約定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 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護坡地全數出售前之108年8月22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即應依終止當時已出售護坡地之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 總額之結算方式,將系爭護坡地出售款餘額逕匯入「臺中市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算,並非以各筆護坡地因 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681號卷第13頁之收件章)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從而,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 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8年4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函為證( 原審681號卷第79-8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2日始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前,尚無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在108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681號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前揭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億1761萬3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74-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 ,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 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 )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 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 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 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 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 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 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 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 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 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 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 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 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 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 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 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 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 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 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 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 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 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 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 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 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 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 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 ,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 、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 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 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 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 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 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 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 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 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 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 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 ,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 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 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 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 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 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 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 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 ,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 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 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 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 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 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 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29-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徐育鈴(原名徐彩玲) 被 上訴人 莊志勲 葉家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莊如麟 原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1 黃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六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被上訴人莊如麟、黃柏諭(下與莊志勲、葉家榮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葉家榮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方案一);嗣於本院改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下稱上訴人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366號報告書(下稱113年報告書)即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六所示【下稱方案三】,並依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且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莊志勲辯以:分割後願與上訴人、黃柏諭維持共有。華聲事 務所(111)華估興字第82913號報告書(下稱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土地)一併列入鑑價範圍,該事務所112年12月 2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即 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採用路線價法所為鑑價,均不可採。 主張之分割方案,優先採方案一,並依華聲事務所112年10 月25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1次補充說明) 之莊志勲方案即附表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方案二, 並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再其次採方案三,並依第1 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㈡葉家榮辯以: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足供興建房屋使 用,無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伊不同意方案二即不分 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如採方案一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地形 曲折,且臨路部分寬度僅2公尺,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 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 、莊如麟共有,如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上訴人等3人取得, 其等可與000土地合併利用。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並不合 理。主張採方案三分割,並優先維持原判決即依附表三之一 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柏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分割後願與上訴人、莊志勲維持共有。方案三不 利其他共有人,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同意採方 案一分割。   ㈣莊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31、39、40、23 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呈北側寬、 南側窄之倒L形,除南側面臨彰化縣北斗鎮○○○外,無其他方 式可供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鑑測 日期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與相鄰之000土地上,有門牌號碼○○○0○之木造平房 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土 地則為空地,而前揭木造平房之部分屋頂塌陷、門窗毀損, 現無人使用;相鄰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莊 如麟共有;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17 頁)、附圖三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7、38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採方案二;莊志勲主張優先採方 案一,其次採方案二,再其次採方案三;葉家榮主張採方案 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葉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採適 當方法分割,尚無葉家榮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且葉家榮已明確表示其 要受原物分配而不願意僅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一第459、504 頁),依照前揭說明,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由其等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以金錢補償莊如麟、 葉家榮,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等3人均表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459、503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莊如麟之應有部分為1/16,復未曾 表示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倘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莊如麟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僅有12.5平方公 尺,顯難以利用,而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兩造所主 張方案一、三分割方法,均按上訴人等3人之意願,將其等3 人維持共有,且將莊如麟之應有部分土地一併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莊如麟,尚無不當。該2案之差異僅 在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坐落位置,有所不同。  ⑶系爭土地面臨之○○○,其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有111年報告書 (該報告書第1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3、115頁)可 參,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所 屬商業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如 未達3.5公尺、11公尺,即屬該自治條例之畸零地,依同條 例第7條前段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 系爭土地面臨○○○之南側界址寬度約為4.25公尺、東側界址 深度約25公尺(依圖面約0.85公分、5公分;按比例尺1/500 換算,下同),如採方案一分割,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北 兩部分,再由上訴人等3人、葉家榮就南、北兩部分各分得 一半,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臨○○○之寬度僅約2. 125公尺,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 ,且其形狀呈倒L形,顯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而上訴 人等3人分得編號甲1、甲2部分,並未相連,甲1部分面臨○○ ○之寬度亦僅約2.125公尺,甲2部分則未臨路,日後非與相 鄰之000土地合併使用,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之用。如採方 案三分割,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臨○○○之寬度 約為4公尺(依圖面約0.8公分),且深度達25公尺,有111 年報告書(該報告書第28頁)可佐,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 得以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且形狀呈長寬適中之長方形;而上 訴人等3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雖受限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並採東側界址平行線作為分割線(原審卷第163、253 頁),致面臨○○○之寬度僅有0.25公尺,其等分得土地價值 因此少於應有部分價值,然此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且其 等3人同為相鄰000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如將編號乙部分與00 0土地合併使用,其形狀亦呈長寬適中之梯形;顯較有利於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0○木造平房, 原為莊志勲之祖母所有,上訴人及黃柏諭則係自莊志勲之親 屬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東側之空地,原有葉家 榮所有之○○○0○建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169 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7頁)可參;堪認採方案三分割合於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亦符合莊志勲保留○○○0○木造房屋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 6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系爭土地依方案三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且莊如麟未受原物分配,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送第1次補充 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83頁)。審之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 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乃華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自屬客觀有據。至於葉家榮雖主張:應優先採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其次採第2次補充說 明即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云云。惟111年報告書 之鑑定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000土地,且將000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等3人取得列入評估考量,有111年報告書(該 報告書第1、2頁)可佐,與本件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鑑 定標的及計算基準顯然不同,自不得採為方案三之找補方案 。另第2次補充說明係依葉家榮主張採路線價法而為鑑定, 然路線價估價法主要是政府單位需大量估價時,所應用之方 法,固具有理論基礎,但容易忽略宗地面積、形狀等影響地 價之因素,故現行運用於土地分割案件之評估,仍以基準地 評估方法為主,有第2次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可參,足見第2次補充說明採路線價法所為鑑定,並未考 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面積、形狀等個別因素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僅以各部分土地臨路距離作為計算基準,亦不足採為 方案三之找補方案。綜上,堪認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 案即附表三之三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 之依據,爰參酌該鑑價結果(本院卷一第263頁),認為系 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三 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審雖亦採方案 三為分割,然依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如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方案一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明之 莊志勲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莊志勲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合計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附表二:方案二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3年報告書) (新臺幣) 113年報告書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徐育鈴 黃柏諭 莊志勲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葉家榮 1,241,971元 1,241,971元 1,424,358元 3,980,300元 莊如麟 155,246元 155,246元 178,046元 488,538元       合計 1,397,217元 1,397,217元 1,602,404元 4,396,838元 附表三之一: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111年報告書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合計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附表三之二: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2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2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合計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附表三之三: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志勲 57,475元 57,475元 黃柏諭 71,844元 71,844元 徐育鈴 71,844元 71,844元 莊如麟 488,537元 488,537元       合計 689,700元 689,700元 附表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家榮 1/2 2 莊如麟 1/16 3 莊志勲 2/16 4 黃柏諭 5/32 5 徐育鈴 5/32 附表五:方案一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1 26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甲2 74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B 100 葉家榮 全部 附表六:方案三即採附圖二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00 葉家榮 全部 乙 100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2024-12-24

TCHV-111-上易-50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廖元鈺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被 告 張雪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稱系爭時 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方人行道(下稱 系爭人行道,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見伊在該處遛狗 ,因認伊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伊所在 方向灑水,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伊臉部,並拉扯伊頭髮 、衣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 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87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9130元,合計2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伊2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牽狗至系爭人行道便溺,伊灑水並未噴到原 告,原告竟搶走伊之水龍頭鑰匙,伊僅係為制止無故搶奪水 龍頭鑰匙之原告離去,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為其事後自行加工,並非伊造成。又原告以手將伊 拽倒(原抗辯為「拐倒」,嗣更正為以手 「拽倒」,本院卷 第270頁)並拖行,致伊頭部撞地,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 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而生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3個月無 法營業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7590元,合計8萬元損害 。伊得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並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原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1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頭 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有其提出之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附民卷一第5頁、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65號【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121至125頁)附 卷可憑,應堪採認。    ⒉原告於警詢指稱:伊在系爭人行道遛狗,當時伊的狗還沒有 大小便,被告拿著水管往伊的方向噴灑水,後來噴到伊時, 伊就去把她的水龍頭關掉並拔起鑰匙,被告就突然生氣朝伊 衝過來並打伊一巴掌,並拉扯伊的頭髮不放,於是伊把鑰匙 丟到一旁,對方還是不放手,之後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 方拉扯,被告還想拉掉伊的衣服和褲子,之後她兒子也出來 ,擋在兩造中間,兩造才分開,但是對方還是拉扯伊的衣服 ,導致伊的背部有被被告抓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28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原告牽狗到伊住處前人行 道便溺,伊用水清掃伊家前的人行道,然後對方就不高興, 就搶伊的水龍頭鑰匙,伊要把鑰匙要回來,對方不給,就把 伊拐倒在地,並拉扯住伊的衣服跟手部等語(偵卷第21、23 頁)。兩造就雙方肢體衝突經過及情節之陳述雖有部分不同 ,然由兩造所陳,堪認被告於系爭時地,確實因認為原告有 牽狗至該處便溺情事,而拿著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原 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雙 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⒊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辯稱:系爭傷害係原告事 後自行製造云云。經查:   ⑴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經過,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警 方調取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結 果,確實可見被告徒手打原告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 、衣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07號【下稱刑事一審】 卷第45至78、84至87頁),並有偵卷所附監視器光碟截圖 可憑(偵卷第57至6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一巴掌 ,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 院辯稱由刑事二審所調取原告病歷之「主訴」記載「被鄰 居以手打左臉」 (刑事二審影卷第122頁),惟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診斷結果並無記載原告臉 部腫或受傷,且伊並非原告之鄰居,故原告所述不實在云 云。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 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 原告臉部有腫或受傷,有可能因被告打原告臉部之力道非 重,原告就醫時臉部未見傷痕,因而未有此項記載,尚難 以此即認原告指述之事發經過必屬不實,另病歷中主訴所 載「鄰居」一詞固與事實不符,惟其記載原因不詳,亦不 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警詢所主張其遭被告拉扯頭髮不放,其為了掙脫 而雙方互有拉扯後,經被告兒子出來擋在中間,被告仍拉 扯伊的衣服,導致伊的背部有被抓傷等情節,與原告病歷 (刑事二審卷一第122頁)所載原告左側頭部的傷勢,經醫 師診斷認定為contusion(中譯:鈍力造成之挫傷、瘀傷) 等情,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記載原告受有「左 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勢(即系爭傷 害)吻合;且原告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112年2月27日13時16 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前述 。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衣 服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傷害為原 告事後自行加工製造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手將其拽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地,並拉被 告在地拖行,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等 傷害,惟原告予以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將被告拽倒在地及 拖行於地,是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自己往下跪,重心往下 壓,被告自己身體彎下去,伊被向下拉,伊才會向下彎,被 告要把伊褲子脫掉,因為伊要拉開,被告自己躺在地上,並 不是伊讓被告摔到地上的等語。原告於警詢中並表示是被告 抓著伊不放,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方拉扯等語(偵卷第28 頁)。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02分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於同日15時15分離院,經診斷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 鈍傷及左肘挫傷等語,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卷 第57頁)。上開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院急診 、治療及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所受傷勢 是出於原告之傷害所致,亦不能逕予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 以手拽倒及拖行被告之事實。   ⑵依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4分33秒起至46秒間,被告抓 住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而畫面中未見原告有何反擊或反抗 動作(刑事一審卷第60至65、78頁所示);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5分31秒許,被告躺在地上, 並持續與原告拉扯(刑事一審卷第66頁所示),此有勘驗 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同上卷第84至87頁)。則依上開 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被告所述以手將被告拽倒在地或 拖行的行為。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另一視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109至127頁)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證。由被告所 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原告與被告有站立拉扯情 形,及其後被告下半身著地、或身體著地,原告身體彎下 的靜態畫面,但是無從判斷被告身體著地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原告拽倒被告所致,或被告自行施力向下壓所致,亦 看不出是原告抓住被告,或是被告抓住原告。且由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自行編號③、④、⑤ 、⑥之截圖(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③12:35:50、④12:35: 49、⑤12:35:50、⑥12:35:50,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有所不同,本院無法逕予確認何者準確),可看出被告 坐在地上,其上身尚未全部著地,且兩人有拉扯情形,又 原告之長褲有被向下拉扯畫面,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有拉住 其長褲情形一節非虛。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並非連續畫 面,尚有待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還原事發經過。被告於偵 訊中並供稱:伊當初沒有把影片保存下來,因為不知道會 那麼快被洗掉,案發當時只有伊跟原告,伊兒女雖然有下 來,但已經是事後等語(偵卷第98頁)。是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於本院所提上開附於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影像 截圖,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之情事。   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表示其當初有以手機側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影片可證明原告確有將被告拽倒及拖行之情 事,並以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手機影片截圖3幀及手 機影片2段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 上開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更正內容(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270頁 )在 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兩造有互相拉扯及被 告有倒地、原告有彎身向下等情,仍無法判斷是原告抓住 被告,或被告抓住原告,亦不能認定原告是否有施力拽倒 及拖行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 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然被告提出之各該 截圖及影片之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原告有何行為致使被 告受到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自不得 僅以其提出各該截圖,或片段影片、或模糊不清之影片, 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拖行, 致其受傷等情,均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應可採信。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其 犯傷害罪而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均同此認定,亦可參酌,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是被告於系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及拖行,致其 受傷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 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偵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 第85至88頁),亦認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情事,亦可 參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之損害,( 包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17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 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民卷一第5至8頁),核屬相符,應可採 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認原告牽狗 至系爭人行道便溺,而以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再因原 告拔起水龍頭鑰匙,而生不滿,因而傷害原告,致原告有系 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勢,致所受身體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於112年6月間大學 畢業,目前接受勞動部職前訓練,現無收入,且無財產等情 ;被告國中畢業、受傷前原本從事賣茶葉的工作、家中經濟 負擔大、需扶養80多歲的婆婆、已婚、子女已成年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所 得及財產情形(內容詳如本院限閱卷內附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870元(870元+15,000元=15,87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抵銷抗辯(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表明 僅為抵銷,並無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3頁),然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 為抵銷抗辯。況查,本院已認定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致其受傷等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截圖3張之勘驗結 果):  編號 截圖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12:35:46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手臂向下。被告的袖子顏色在原告手臂接近手腕位置。 2 12:35:48 被告已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也朝下,原告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3 12:35:50 被告仍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部朝下,頭部較前一張截圖為低,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附表二(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一之勘驗結果 ): 編號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本段影片從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12:35:44」開始至「12:35:51」結束。 2 12:35:44至 12:35:47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互相拉扯。 3 12:35:48 被告倒下,原告彎腰向下,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原告頭部位置逐漸往下。 4 12:35:49 原告上半身明顯向下彎。 5 12:35:50   至 12:35:51 雙方仍在拉扯,因原告背對鏡頭,兩人的雙手因原告身體遮擋,看不到兩人之手部動作。 6 12:35:51 原告身體逐漸轉為側對鏡頭,再成為面對鏡頭 ,此時可看出兩人的雙手抓在一起。 結論 由上開影片內容無法判斷,被告為何會倒地。亦不能判斷是何人用力抓住何人之手。 附表三(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二之勘驗結果 ): 編號 影片內容 1 影片共2 秒,看不出拍攝時間,影片畫面模糊,但可看出穿淺色衣服的人直立,穿紅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因兩人雙手抓在一起,穿紅衣服的人上半身較高,下半身在地上,站立的人有往後移動,影片中二人雖有移動位置,但影片畫面模糊,且看不出是何人抓住另一人之雙手,且看不出由何人施力。

2024-12-24

TCHV-113-簡易-2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再審被告 陳雅莘 陳美竹 陳家鈺 陳美潓 陳柏林 陳美夙 陳郁敏 陳柏任 陳郁芬 陳郁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8萬362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5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7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3624元在案(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8萬3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HV-113-再-2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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