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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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 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 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 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 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 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 (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 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 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 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 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 ,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 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林俞廷發現見狀隨即報 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林光榮、廖曉慧、 廖怡洵、廖啟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0-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投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 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在彰化縣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為前往友人住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因酒精影響,致 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 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違犯,可 見其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1

NTDM-113-投交簡-338-2024110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晧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晧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65、298、 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古劉凱陽」,然經警方 循線追查,並無法查得「古劉凱陽」實際住居所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而未能查獲「古劉凱陽」販賣毒品之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33 7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 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認屬於 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 案施用或用以秤量、分裝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施用毒品並無關聯,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安非他命藥鏟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4. 毒品殘渣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52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3. 毒品殘渣袋 2包 4. 毒品分裝袋 (0號) 1包 5. 毒品分裝袋 (00號) 1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黃晧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晧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65、298、299、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偵辦案件,於113年6月12日7時50分許,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晧 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晧哲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藥鏟1支、毒品殘渣袋3包、分裝袋2 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287公 克,驗餘淨重0.5239公克)等物,復於同日9時50分許經黃 晧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晧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39 公克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編號4)、玻璃球吸食器1支 、藥鏟1支(編號6)、毒品殘渣袋1只(編號7)經送驗結果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此有上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是該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藥鏟、毒 品殘渣袋等物,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含之毒品殘渣 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分 裝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埔簡-164-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 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 所載「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補充更正為「後續由乙○○依『路遠』 指示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如億投資乙○○』工作證,並 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碼查詢紀錄、現金保管單 影本、被害人提供與歹徒面交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46273 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 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 546273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從事作 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路遠」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綽號「路遠 」、「HOO」、「孫慶龍」、「王議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公訴,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乙○○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自稱投資老師之「孫慶龍」及助理「王議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鎮○○路○○巷000號之雷藏寺門口交付新臺幣10萬元,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如億投資公司印」印文1枚之 如億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已自繳 款人處收受款項之意,「路遠」將之提供與乙○○,後續由乙 ○○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10萬元,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10萬元之開立現金保管 單予甲○○後,旋即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未扣案)。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取10萬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 項轉交給「路遠」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取款 報酬3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探 探」上認識一名暱稱為「HOO」之女子,她說要介紹給我輕 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和客戶收取買虛擬貨幣及投資項目的 款項,並將「路遠」介紹給我認識,「路遠」說一天會給我 3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 有想這麼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路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萬 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所 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 、告訴人與「孫慶龍」、「王議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跟我之前在 外面做的工作相比,這份工作是很好賺,後來覺得真的有問 題,所以我不做了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路遠」會先傳 客戶資料給我,並跟我說收款地點,我會先打電話給客戶說 我是如億投資公司的人,跟客戶說要向他收款;我實際上沒 有在如億公司上班,也無任何職務;幫別人收投資及買幣的 錢,不需要甚麼特殊能力、知識與經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一天可以拿3萬元;我平常是在早市幫哥哥賣牛肉,薪資在 業績好時為一個月3萬多元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 際在「如億投資公司」上班,且此份「工作」內容不須具備 任何特殊技能或經驗,卻能領取高額報酬,顯高於一般人從 事正當、合法工作之報酬,亦異常高於其先前所從事之合法 工作,而仍於收款時謊稱為該公司職員,顯見被告依「路遠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此份工作及該筆款項之 合法性甚為可疑,主觀上難認無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  ㈢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自己是替投資公司 收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判斷力低於常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復具狀 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數錢,在牛肉攤工作都是用計算機算 好才收錢,找錢也用計算機算,足認被告雖有陳述事實之能 力,但思考、邏輯等判斷能力有障礙等語。然而,被告必須 以計算機算錢乙情,固然足以說明被告可能無法進行較複雜 、抽象之數學計算,但按計算機及收錢、算錢、找錢也需要 基本的數學加減能力,以及與客人應對進退之能力,被告判 斷能力是否像辯護人所述那樣低下,非全然無疑。況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買東西不用他人協助,今天是我自己從 台北下來等語,加諸被告在本案犯罪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除 需致電客戶、向客戶謊稱自己為如億投資公司之員工,亦需 於領取詐欺款項後,簽立現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依指示轉交 給「路遠」指示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此等行為均必 須具備相當之識別、判斷,以及與他人互動、對他人說謊之 能力,始能完成,均非判斷能力及認知能力低下之人所能完 成。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從事本案犯 罪時,並無如辯護人所稱判斷力低於常人之情形,是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復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均透過被告母親為其申辦、 使用多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路遠」及告訴人聯絡, 倘被告知悉收款係犯罪行為,自不會透過此門號與「路遠」 及告訴人聯絡,足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犯罪行為等語。然而 ,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與其是否知悉如 何規避查緝亦不相侔,豈能僅憑被告係透過日常使用之門號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絡,即推認其並未預見係替 詐欺集團收款,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等人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如億投資公司」印文蓋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 ,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29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 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 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 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 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 (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 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 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 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 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 ,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 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 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 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 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 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 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 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 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 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 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 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 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 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 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 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 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 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 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 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 、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 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 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 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 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 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 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 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 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 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 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雅臻 胡美華 林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1,82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91,8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602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伯庭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伯庭(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 ,如果有和解成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㈠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㈡對於本案紛爭,應循 和平、適當方式解決,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遭攻擊後,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及下唇挫傷血腫、 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硬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意外 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 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旋即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4天 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4天在普通病房照護,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並於 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只願意賠償醫藥費等 語;㈤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有1個8歲小孩及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 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 ,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 ,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 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雖曾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移 送調解後,被告卻反言取消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復稱因另案入監服刑,所以沒辦法調 解,也沒那麼多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0-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幸榮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交易-208-2024101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幸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於酒後已僱用代駕返家,抵達目的 地後卻因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欲將車輛 停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投交簡-4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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