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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維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65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是被告依 前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維齊就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柯佳瑩及羅政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家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均應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為提領所匯入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柯佳瑩表示沒有要跟告訴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 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羅政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臺中鋼鐵廠外包商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親屬,但須負擔家中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 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林家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柯佳瑩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羅政強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莊維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綽號「搞怪」之林 家和(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莊維齊知 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林家 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 至莊維齊名下系爭帳戶。莊維齊再應林家和指示,搭乘林家 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林家 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佳瑩、羅政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間,將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搞怪」之同案被告林家和,並曾依同案被告林家和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家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家和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莊維齊於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和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柯佳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佳瑩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柯佳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宥霆) /112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50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維齊) /112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 /49萬9,8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 /45萬元 2 羅政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政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之前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羅政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7

TPDM-113-簡-372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不詳人等共組應 召站,兼任派工(俗稱機房)及招募馬伕等工作,並於民國 109年月間,招募陳靜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 應召站擔任馬伕。嗣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由該應召 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再由陳靜浩通知同樣擔任該應 召站之馬伕工作之翁敬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翁敬程、陳靜浩、林○○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金 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靜浩,亦曾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然 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於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 時間、地址等訊息之犯行,並以:伊與陳靜浩是從臉書看到 應召站資訊,一起去應徵馬伕工作,但伊先前加入應召站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之後即停用原行動電話號,脫離 應召站,亦未再與陳靜浩聯絡;伊亦不認識翁敬程、林○○; 伊於偵查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前案,始為認罪之表示等 語置辯。經查: 一、陳靜浩於110年3月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該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每小時3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 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指示 陳靜浩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待女子與 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依應召站指示,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 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款均匯款 至應召站所指定之帳戶。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應召站通知 陳靜浩載送林○○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碧瑤飯 店605號房從事性交易,因陳靜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當天有包 車客人,無法載送林○○,故陳靜浩將載送林○○之工作派遣予 翁敬程;翁敬程載送林○○前往碧瑤飯店後,林○○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靜浩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 與翁敬程、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相符(111 偵4541卷第9至14、23至28、31至34頁),並有佯裝嫖客之 員警與應召站、陳靜浩與翁敬程、翁敬程與林○○之Line往來 訊息截圖、陳靜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110偵26868號卷第10至20頁、110偵31741 號卷第34、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由上開陳靜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男客後,將載送應召女子工作派遣予陳靜浩之成員均不相 同;本案性交易,亦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靜 浩,嗣陳靜浩再告知翁敬程,再由翁敬程與林○○聯繫接送事 宜;且就性交易所得亦是由翁敬程匯入陳靜浩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由陳靜浩計算後,將餘款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金 融帳戶;從而,以上卷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涉入本 案性交易,被告既未參與聯繫、收款等行為,自難以被告與 陳靜浩認識,其等曾於109年間擔任馬伕,即認就本案性交 易之犯行與應召站、陳靜浩、翁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陳靜浩固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是經由暱稱 小佑朋友介紹而受僱於應召站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供檢警偵辦(11 1偵4541號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訊息為陳靜浩與被告於1 09年5月14日之訊息紀錄,距本案性交易已逾1年之久,且自 109年5月後,未見兩人間有訊息往來,故難依憑其等訊息遽 認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再勾稽陳靜浩於110年10月23日接 受警詢時,另陳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 經打不通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6頁),而被告使用之前 開門號自109年10月起之通訊費用均為0元(本院卷二第73至 81頁);二者交互以參,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停用前開 門號,脫離應召站,斷決與陳靜浩連絡之詞,難謂無稽。至 林○○雖稱知悉被告擔任馬伕,然就何時見過被告搭載應召女 子乙節,亦稱忘記了(111偵4541號卷第35、36頁),此僅 得證明被告曾擔任應召站馬伕工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1 0年8月20日時,仍參與應召站擔任馬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 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 陸、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為不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簡上-18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介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 距上次酒駕已近10年,此次係因年紀漸大退酒太慢,不慎超 出標準;伊現收入無法支付如此高額之罰金;覺得判太重, 希望可以酌量判少一點;伊覺得六個月加15萬太重了,伊只 針對量刑上訴,其他沒有爭執等語等語(交簡上卷一第7頁 、交簡上卷二第45、47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 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至104年間已有四 度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再第5次犯本案,且上 訴人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違法 情節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罰金數額過高,有實際繳納困難乙 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勞動服務代之, 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

2024-12-25

TPDM-113-交簡上-6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戴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玟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17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持續注意道路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駛動 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由人行道進入路口,向左變換行向續行第4車道,適告訴 人陳思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乙車),於被告所騎乘本案甲車之左後方,同向行駛於第4 車道,因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本案甲車不及,而煞車摔倒,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 喙突韌帶斷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巿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路口騎乘本案甲車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騎乘本案 甲車於人行道上,行至長春路口時,伊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 ,切換到中山北路第4車道,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 直行一段時間後,才聽到後面有事故的聲音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騎乘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與長春路路口 時,確認中山北路第4車道無來車,才駛入第4車道;被告係 於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乙車行駛於第3車道,且被告駛 入第4車道時,尚距離告訴人尚有2至3個車身距離,被告為 前車,且未穿越駛入第3車道,自無注意與為後車之本案乙 車行車間隔之義務;告訴人行致路口時,尚有另一台普通重 型機車快速自本案乙車左側超車而過,不排除本案乙車係受 該車影響或因天雨路滑等因素,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路交岔路口 時,向左變換行向續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 案乙車於被告之左後方,行至路口時因煞車摔倒,受有左側 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喙突韌帶斷 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偵卷第17、27、29至31、33、35至37、39至 41、51、52、15、19至21頁;卷外證物袋中影像檔案光碟)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該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訂定,前開第4項規定所指「變換車 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解釋上應非謂直行車輛即享有絕 對路權,其理在於如認變換車道前無論他車道之直行車輛距 離多遠均須禮讓,無異於要求車輛於換變車道前,均須先於 原車道停駛等待鄰近及遠方之直行車輛均全數通過方可變換 車道,如此解釋適用結果反而容易造成道路壅塞,甚或衍生 其他交通事故,顯與訂定該規則之立法目的有違。又依前開 第5項規定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左、左 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指注意 「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為駕駛 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是本於合乎文義、目的、體系之 解釋方法,堪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所定「慢車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標準,應以在不同車道 之兩車間是否有充足之反應距離為斷;若已無充足之反應距 離,駕駛人即負有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倘 有充足之反應距離,自無須等待直行車通過即可謹慎變換車 道,以避免阻塞交通或致生交通事故。    ㈢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畫面可見 :⒈畫面時間21:15:15,被告騎乘本案甲車自中山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從人行道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交叉路 口,自斑馬線處向左切往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之後即沿中 山北路2段第4車道右側前進;⒉畫面時間21:15:17至21:1 5:18,本案甲車已駛至長春路口由西往東處之機車待轉區 左緣處,告訴人騎乘之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 至路口斑馬線處(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另由長春路口監 視影像可見:畫面時間21:11:56,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 2段第4車道時,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與本 案甲車約距離2個車身(本院卷一第63頁);再佐以告訴人 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述其是行駛 於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之第3車道(偵卷第12、37頁);足 認被告騎乘本案甲車,始終為前車,且告訴人係騎乘本案乙 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則被告騎乘本案甲車由長春 路口斑馬線處,切換至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自無須禮讓 行駛於第3車道之本案乙車先行之義務。再者,被告騎乘本 案甲車進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均係沿第4車道右側行 駛,並無逾越第4車道中線,或是偏離靠近第3車道之情事, 且本案甲車超前本案乙車之距離至少2個車身,顯見被告騎 乘本案甲車自人行道切換至第4車道時,業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其他車輛保持行駛間隔,變換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所 駕車輛尚不在被告視野範圍;故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貿然切換車道之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 之結果俱為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未注意往 來車輛,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被告存有肇事因素所依 憑之事實為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及卷附事證不符,則其等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即屬 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就本案行 車事故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肇事原因,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 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並說明如上,即無再予以 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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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王曉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因告訴人乙○○提醒不要將隨身袋子放在店面商品上, 就情緒失控,朝向告訴人辱罵,可見本案糾紛不但是被告主 動引起,而且她於告訴人尚未回應時,即出言「幹你娘」、 「你是神經病」等語。再者,被告張嘴碎念的期間,不但有 告訴人,還包括店內其他店員、進門消費客人或是店門口的 路人,足認被告行為已非一時衝動失言而偶然傷及告訴人的 名譽。被告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門口,非理性地持續辱罵 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均能見聞,致告訴人難堪,足認被告 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她於偵訊時供稱不記得 當時的情況,她根本懶得理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車站內的「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 告的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31日統一載具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在「統 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幫客人結帳,我看到被告將隨身袋子 放在門市的商品上,所以我提醒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就說 :「我就放下而已啊,不行嗎?」等語,而且突然暴怒,對 著我狂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不要來這家店消費,他 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不僅在櫃檯前,一面以手指著告訴人,一面嘴巴 張闔碎念,又站在店門口,對路人指著告訴人指手畫腳,在 此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張口說話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 有揮手動作等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 此可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核與前述告訴人證述事發的 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告訴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 ,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告訴人「是神 經病」,以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的動作,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將隨身袋子放在超商門市的商品上 ,經告訴人提醒不要這樣做時,被告才突然暴怒,對著告訴 人狂罵。亦即,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是因於店內 行止不當,經告訴人制止,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 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 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 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原 本素不相識,是因被告至店內消費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突發性的衝突,一時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並非長 期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騷擾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 觀察,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 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 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她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74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其何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金額新臺幣(下同)6 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使上開款項自買家李 峻鋠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匯至李峻鋠土銀778帳戶(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李峻鋠所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於該銀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認)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要送名片或型錄至 亞緹公司,亞緹公司樓下是土地銀行,而我抵達亞緹公司樓 下時,遇見一位亞緹公司員工,稱要將一筆66萬多元的款項 匯入亞緹公司,但其未帶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提供身分證 件,我想說不是洗錢,所以不疑有他,遂在匯款人欄位簽名 ;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 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 很多次,見過很多亞緹公司員工,只是無法個別確認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後來 有認出李峻鋠,因為我介紹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亞缇公 司老闆又介紹給李峻鋠,所以我認識李峻鋠,李峻鋠也有要 買本案房屋。我想應該是金德儀那些人辦買賣過程手續,我 只把這個事情介紹給金德儀;本件貸款款項並非我提領,當 天應該是我與亞緹公司會計一起到銀行,可能是他們叫我在 存款條上簽名,但我忘記原因,該筆66萬7000元款項是存到 亞緹公司,但我沒有拿走299萬元現金。而我介紹買本案房 屋,可獲得佣金,是在領完錢後到亞緹公司時給我,大概約 幾萬元現金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陪李峻鋠於108年4月29日到銀行,將履保公司僑馥 公司於該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於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 天應該還有亞緹公司員工一起去;我為了拿紅包錢才跟李峻 鋠過去;但我只經手66萬多元轉到亞緹公司帳戶的那筆,是 亞緹公司的人叫我簽名的,他們說錢到公司帳戶再領紅包給 我,所以之後就上去亞緹公司拿紅包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 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在本案金額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而已。  ㈡再參以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 假所得資料向銀行詐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2號審理中,而與本案利用不實 買賣契約詐貸之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佐證被告就本案 亦係參與以金德儀為首之詐貸集團,以相類似之偽造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貸等手法涉犯本案。  ㈢原審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在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難認被告有與李峻鋠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 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 家豪之證述、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本案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 實金額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亞緹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 、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李芳 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 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 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於108年4月2 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 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款項匯至亞 緹公司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被告 亦未否認。然上開被告所參與部分,並無從據以推認亦涉及 本案房屋買賣或不實貸款,遑論認定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 李峻鋠於原審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我一直想 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 仲介給我,不是被告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 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 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 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 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 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 ,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 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 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 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 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 ,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5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 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表示 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 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 過程。被告前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揭陳述,當係因 其前此或涉有其他相似案件而記憶錯置所為錯誤陳述,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供述正確事實經過。  ㈣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有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假所得資料向 銀行詐貸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坦認其 前此確有涉犯不實申貸案件,其亦未否認犯罪,然本案確實 僅有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 金額匯至亞緹公司帳戶,其餘均不知情,而本案依全卷資料 ,雖得以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 ,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然實無證 明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於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涉 有其他相似案件且於本案前後供述尚非合致,即推測、擬制 被告就本案由不詳他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 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 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 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 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 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 ,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 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 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 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 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 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 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 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 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 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 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 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 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 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 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 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 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 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 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 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 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 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 ,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 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 ,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 但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 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 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在106年以前我才有 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 用;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 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 ,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 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 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 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 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 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 實。經查:  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 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 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 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 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 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 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 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 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 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 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 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 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 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 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 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 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 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 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 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 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 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 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 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 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 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 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 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 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 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 、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 ,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 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 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 、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 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 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 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 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 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 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 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 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 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 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 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 ,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 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 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 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 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 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 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 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 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 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 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 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 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 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惟縱認被告確有 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 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 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 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 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 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 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 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7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分許,搭乘933路線 公車時,發現卓依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 遺落於座椅上之黑色LV皮夾1只〔内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74元,下合稱本案皮 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卓依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卷 二第28、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一個非其所有之 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圖,伊撿到本案皮夾時,本打算交給公車司機,但 公車司機沒有聽到,伊怕影響公車司機行車安全,就沒有交 付予公車司機;伊先前拾獲物品交付予警察處理都沒有下文 ,伊不信任警察,故伊將之帶回住處,想自行連繫告訴人後 返還予告訴人,適逢伊換工作,一時忙碌而忘了此事云云( 見偵卷第6頁、調院偵卷第20頁、易字卷一第16頁、易字卷 二第27至31頁)。然查: 一、告訴人卓依璇所有之本案皮夾1只於前揭時間、地點遺失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拾獲本案皮夾,旋即將本案皮夾放入其隨身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被告搭乘之933路線公車內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直至經警通知,始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還本案皮夾,並由警返還予告訴人收領,足徵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長達將近1月,期間卻始終未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罪。 三、被告辯稱原欲交付予公車司機,係因公車司機未聽到,怕影 響行車安全,而未再告知云云;然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即將 之置放於個人隨身手提袋,迄至被告下車,未曾與公車司機 有任何互動,是其辯稱曾告知公車司機乙節,已非無疑;況 被告乘坐之座位在公車司機正後方,倘被告係擔憂告知說明 時,致司機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大可於公車停站載客 時,抑或公車停等紅燈時,將其拾獲本案皮夾乙節告知予公 車司機,並請公車司機將本案皮夾攜至公車失物招領處,然 從該路公車車內監視影像可知,自被告將所拾取之本案皮夾 置於其個人手提袋後至其下車時止,該路公車尚有臨停一站 站牌載客及長時間停等紅燈,於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告 知公車司機之舉措;甚者,被告到站時,毫無猶豫立即下車 ;被告種種行止迥異於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拾獲他人之 物時,為避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嫌,多會將該物品持於手中, 並於下車時交付予司機或服務櫃台之情;故被告前詞所辯, 已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不信任警察,欲自行連繫告訴人,後因一時忙 碌而忘記云云;惟大眾拾獲他人皮夾,且皮夾內無失主連繫 方式時,為免事端,多會選擇將之交付予警察處理較為便捷 ;誠難想像被告於本案皮夾內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信用卡, 並無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時,其將以何方式尋覓並連繫告訴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於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身分證 上所載地址之情形下,用耗時耗資之郵寄方式將本案皮夾寄 送至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以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背於事理 之常。況被告於偵詢時辯稱當時在忙餐廳的事情(調院偵卷 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忙工地 的事(易字卷一第16頁);足徵其所為辯詞,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時 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本案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 ;末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4至5萬元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皮夾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沒收,惟本案皮夾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易-74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 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 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 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 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 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 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 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 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 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 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 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 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 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 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 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 ,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 ,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 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 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 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 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 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 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 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 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 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 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 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 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 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 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 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 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 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 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 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 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 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 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 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 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 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 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 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 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 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 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 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 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 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 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 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 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 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 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 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 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 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 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 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 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 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 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 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 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 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 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 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 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 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 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 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 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 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 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 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 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 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 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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