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梁氏賢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
見,亦確信其不發生,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足見被
告對於不詳身分之網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
、目的均有所懷疑,且被告未對該網友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
,無從核實、確認其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過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心智已然成
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足
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
之,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欠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部分,亦可能係為謀求其他利益而捨棄,尚不
得逕以本案帳戶為薪轉戶,且本案帳戶內原先尚有餘額3,28
7元,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有所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
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
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
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
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
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
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
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祐全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並未將祐
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3,287元領出,致
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於112年8月21日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
二層受款帳戶即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或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從112年08月21日
行動轉帳後面都不是我的錢,除了「薪資」那筆4,001元是
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警一卷第11頁),而觀諸本案
帳戶於112年8月19日前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可見以下金流:①112年8月7日:祐全公司匯入薪資3,287元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3,326元),②112年8月21日:1,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薛宇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326元)
,③112年8月21日:1,000元轉匯至王思漢帳戶(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1,326元),④112年8月21日:轉入228,000元(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29,326元),⑤112年8月21日:轉出227,
9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426元),⑥112年8月21日:
祐全公司匯入薪資4,001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5,427元)
,⑤112年8月21日:金融卡提領5,0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
為42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思漢帳戶等情。基上,本
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1,000元、1,000元,既與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同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會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因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遭匯出2,000元致受
有財產損失,誠非超出一般想像之情事,顯見被告亦屬被害
人,僅其被害金額較小,自不能徒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
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
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
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
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
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我身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此由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金融卡提領5,000元之情,即
可獲得證實,可認被告確未提供可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實
體標的諸如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應係認本案帳戶仍可由其掌控,參以被告為自越南遠嫁至我
國之外籍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即擔任家管工作
,待子女長大後始至祐全公司任職及從事打零工(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難期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為越南
人之身分連結及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
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未交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
推認被告輕易相信所謂「同鄉」之單純心態。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對話紀錄等節,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
認該等情形發生,乃忽視被告之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所謂
「同鄉」之話術所誘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甚至造成自
身損失2,000元等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率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騙而於112年7月11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
0萬元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曾淑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玲帳戶),據以主張被告
亦係被害人等語。查辯護人所主張上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營管字第000842號函敘明曾淑玲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暨檢附
曾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憑,然因被
告匯款30萬元至曾淑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則為於112年8月19日,兩者相距
已逾1月之久,且經比對該30萬元之流向,未與本案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相合,故縱被告係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匯之30萬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惟仍無礙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誘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及損失2,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
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崑113偵11677
字第1139045851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梁氏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件既經本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維持原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女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
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
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戴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
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
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113年5月9
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
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
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
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
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
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
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
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
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
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
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
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
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
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由彼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
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
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
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
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
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
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
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
。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
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
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暨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KSHM-113-金上訴-79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