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車牌000-302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劉秀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5,355元(含板工4,0
22元、噴工9,983元、零件1,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被告小客車行駛在開元路內
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我打右轉方向燈想切換到外側
車道直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緩慢駛往外側車道,惟系爭小客
車通過被告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足夠間距,導致後車即系
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擊前車即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
小客車駕駛人劉秀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劉秀梅下車查看
後就逕行駕車逃逸,被告報警並待警方前來。如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林森
路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車去路
,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劉秀梅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調卷第49-75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
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被告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4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前-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至
該路段與林森路三段之三岔路口內時,系爭小客車前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
顯示右側方向燈,車頭向右偏斜續緩慢前行,系爭小客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後,系爭小客車依序向前行
,於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小
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該三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
小客車停下,此時系爭小客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小
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車,機車陸續從系爭小客
車右側通過,於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
②後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7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後-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17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於影
片時間17秒時,被告小客車開始出現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系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影片時間19秒時,被告小客車全
車身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微微向
前行後停下,系爭小客車亦停下,於影片時間47秒時,被
告下車,系爭小客車移動前行。
⒉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原同向行
駛在開元路由西向東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行向車道前方有左
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時,
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持續前行而來,卻仍以緩慢車速持
續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依其行進方向
直行在外側車道於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未暫停禮
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仍持續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
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身雖安全通過被告小客車,惟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身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
生撞擊,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原行駛
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在外側
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系爭小客車直行之外
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本件
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屬上開條文規
定之「變換車道」甚明,依上開法規其在道路上自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調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卷第61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開規
定,未先禮讓直行在右側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且未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直行
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後車,可以看到前車即被告向右變
換車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小客車足夠
車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
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
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
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
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
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
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
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
,而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並無優先路權,況系爭小客車前
車身已通過被告小客車,然因被告小客車未禮讓系爭小客車
完全通過,即持續變換車道,致尚未通過之系爭小客車左後
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未保持足夠車距,導致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分過
失責任,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則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355
元,其中零件費13,50元、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21-23頁),觀諸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包含輪圈蓋、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
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車門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葉子板4×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左後車門板噴塗時間(補修1/1)、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補修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修補;單色);
使用烤漆防;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
、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輪圈蓋、耗材費,對照系爭
小客車當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輪框刮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57-60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應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
項目,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受損,即有鈑金、烤漆必要,因
此,防鏽處理、噴塗時間、銀粉漆及二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亦為正常支出,並無不當,堪認
原告支付15,355元確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
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輛僅左後葉子板
受損,其他部分維修項目為非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②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算至111年10月7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5+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225)×1/
5×3=6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50-675=67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噴工9,983元、
板工4,02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
680元(計算式:675元+9,983元+4,022元=14,680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
車修車費15,355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為14,6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
於14,68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
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6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小-1765-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