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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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 原 告 蘇美如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0

TNEV-114-南簡補-7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涂家寶」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審被告涂家賓」;關於「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元 」;關於「再審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裁判 費1,83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0

TNDV-113-補-1225-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崇錡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 樓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7紙票面總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DV-114-補-132-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何慎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EV-114-南小補-3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 ,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 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 」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 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 ,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 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 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 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 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6

TNDV-113-訴-235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正偉 被 告 張其賢 張正山 張正原 張二寶 陳日春 張飛揚 張海途 張皆得 張煌益 張麗香 張淑珍 楊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 張同山 謝榆宥 蘇金雀 張天保 謝事涵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李虹鈴 王張金玉 張秀霞 張貴帆 張榮長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 樓之0 林筑瑩 謝琪欽 張太明 黃張寶雲 翁錦祥 張進民 張秋香 張淑惠 王建昌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0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 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4

TNDV-114-補-115-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吳少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 樓 被 告 蔡絨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清償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即明。經查,原 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居在高雄市,且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三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3

TNEV-114-南小-14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媛貞 被 告 朱慶翰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淇企業公司)、張媛 貞、朱慶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依 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 月22日、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 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協議 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 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加2.155%機動 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 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 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加2.155%機動計 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 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再於112年5月19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 方式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復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㈣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35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逕由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率4.8 計息,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於112年5 月12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 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分別於112 年5月19日、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 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若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已於113年8月9日 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朱建璋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鐘淇企業公司 目前經營不善,我父親朱慶翰找不到人,我母親張媛貞雖有 聯絡,但她不告訴我,她人現在何處等語。   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被告鐘淇企業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173頁),且為被告朱建 璋所不爭執,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借款 本金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95,23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5%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00萬元 282,0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0%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50萬元 340,4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50萬元 35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總計 4,317,742元

2025-01-24

TNDV-113-訴-2336-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何永春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春與被告何正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正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永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 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743,309元,及其中本金88,36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641,58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在案。 被告何永春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 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然被告何永春於11 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正彬,致原告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損及原告對被告何永春債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參照),是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 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 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2452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調卷第61-68、79-85頁);又被告何永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至112年9月5日已累計積欠消費款 本金88,365元、循環利息459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之約定利 息,另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累計欠本金641 ,581元,利息12,9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之約定利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由此可知,被告何 永春於113年1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時,業已積 欠原告債務743,3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何永春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筆投資393,000元,此觀被告何永 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 7頁),然被告何永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其所餘個 人財產價值393,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則被 告何永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 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無誤。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1月22日為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何永春之債權,詳如前述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正彬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03-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車牌000-302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劉秀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5,355元(含板工4,0 22元、噴工9,983元、零件1,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被告小客車行駛在開元路內 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我打右轉方向燈想切換到外側 車道直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緩慢駛往外側車道,惟系爭小客 車通過被告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足夠間距,導致後車即系 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擊前車即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 小客車駕駛人劉秀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劉秀梅下車查看 後就逕行駕車逃逸,被告報警並待警方前來。如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林森 路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車去路 ,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劉秀梅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調卷第49-75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 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被告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4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前-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至 該路段與林森路三段之三岔路口內時,系爭小客車前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 顯示右側方向燈,車頭向右偏斜續緩慢前行,系爭小客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後,系爭小客車依序向前行 ,於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小 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該三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 小客車停下,此時系爭小客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小 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車,機車陸續從系爭小客 車右側通過,於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   ②後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7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後-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17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於影 片時間17秒時,被告小客車開始出現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系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影片時間19秒時,被告小客車全 車身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微微向 前行後停下,系爭小客車亦停下,於影片時間47秒時,被 告下車,系爭小客車移動前行。  ⒉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原同向行 駛在開元路由西向東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行向車道前方有左 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時, 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持續前行而來,卻仍以緩慢車速持 續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依其行進方向 直行在外側車道於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未暫停禮 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仍持續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 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身雖安全通過被告小客車,惟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身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 生撞擊,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原行駛 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在外側 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系爭小客車直行之外 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本件 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屬上開條文規 定之「變換車道」甚明,依上開法規其在道路上自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調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卷第61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開規 定,未先禮讓直行在右側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且未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直行 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後車,可以看到前車即被告向右變 換車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小客車足夠 車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 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 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 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 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 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 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 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 ,而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並無優先路權,況系爭小客車前 車身已通過被告小客車,然因被告小客車未禮讓系爭小客車 完全通過,即持續變換車道,致尚未通過之系爭小客車左後 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未保持足夠車距,導致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分過 失責任,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則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355 元,其中零件費13,50元、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21-23頁),觀諸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包含輪圈蓋、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 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車門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葉子板4×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左後車門板噴塗時間(補修1/1)、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補修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修補;單色); 使用烤漆防;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 、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輪圈蓋、耗材費,對照系爭 小客車當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輪框刮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57-60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應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 項目,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受損,即有鈑金、烤漆必要,因 此,防鏽處理、噴塗時間、銀粉漆及二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亦為正常支出,並無不當,堪認 原告支付15,355元確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 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輛僅左後葉子板 受損,其他部分維修項目為非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②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算至111年10月7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5+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225)×1/ 5×3=6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50-675=67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噴工9,983元、 板工4,02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 680元(計算式:675元+9,983元+4,022元=14,680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 車修車費15,355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為14,6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 於14,68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 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6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65-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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