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則霖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
聲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則霖(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等
車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刑罰
規範目的。另抗告人積極從事志工工作,且需與胞兄共同照
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於定刑時,亦應一併斟酌。原審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線,但未能審酌
上情,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線,自非適法,請予撤銷並從輕
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
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
5、7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
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
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罰金,顯見原審已綜合
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
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
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5罪)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7罪) 犯罪日期 ⑴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6日 ⑵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