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汪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汪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汪朋(TELEGRAM暱稱「5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依琳」之人、捷克論壇暱稱「約正妹加我好
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9
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組應
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由「約正妹加我好友」在捷克
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依琳」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闕汪朋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俗稱「馬
伕」)。闕汪朋於113年7月9日13時至翌(10)日0時間某時,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成年應召
女子邱日桐前往不詳地點完成性交易2次,並各收取性交易
所得7,500元、12,000元,闕汪朋就各次性交易所得抽取3,5
00元(共計7,000元)交付邱日桐後,將餘款上繳本案應召
站,並取得其當日報酬2,000元。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而
假意與該應召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下午在雅柏精緻旅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邱日桐依
本案應召站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旅社,經員警表明
身分並拒絕交易,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循線查悉被告,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汪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13、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邱日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
邱日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4頁)、
喬裝男客之員警與「依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45至50頁)、應召站廣告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A車
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攝得該車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
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約正妹加我好友」及「依琳」等本案應召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邱日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
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其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
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拘役以上之
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
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9日擔任馬伕之報酬為2,000元,就
同年月10日則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06頁),該2,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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