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
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
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
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
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