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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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楓杰 被 告 楊光華 鄭祺穎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 3年度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 住宅案件,固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因原告賴楓杰已聲 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2-附民-211-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錦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鄭錦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8月24日8時35遭 警逮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4-審簡-33-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侯宣佑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立頓奶茶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 中山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 上,由該店店長侯宣佑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立 頓原味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侯宣佑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侯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宣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金額1張、悠遊卡個人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58-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玉如告訴被告盧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2號   被   告 盧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 汽車專用道、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行愛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行愛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江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第4車道(機車專用道、直行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盧俊傑見狀閃避不及,盧俊傑駕駛之車輛右後保險桿與江 玉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玉如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LDM-113-審交易-987-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造成攤位之前 擋玻璃1 片、吊牌8 個及招牌1 個破裂,並致攤位餐檯上擺 放之物品(饅頭1 盒、銀絲卷1 盒、油鍋1 桶、醬料5 瓶、 配料3 盒、叉子1 盒及盒子紙袋1 批)因沾染玻璃而無法販 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二人與謝0佑(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於行為時 知悉謝0佑之實際年齡,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即夥同他人持球棒共同 毀損告訴人乙○○與甲○○所經營攤位之玻璃、招牌及食材等物 品,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用以犯 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上二人涉犯妨害秩序、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因丙○○之友人前與乙○○有糾紛 ,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謝○佑(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前往由乙○○、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寧夏夜市第53號攤位瘋炸芋頭,由戊○○及謝○佑持球棒敲擊 攤位,並由丙○○在旁錄影,以致該攤位之玻璃破裂、招牌及 食材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3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4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乙○○開立之毀損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126-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將許宇軒之行 動電話朝地面摔擲,致螢幕保護貼破損」;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家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許宇軒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 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4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與許宇軒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債務發生糾紛,林家 慶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獅子匯KTV前,徒手毆打許 宇軒左側臉頰1次,使許宇軒受有左側臉頰疼痛紅腫之傷害 ,並毀損許宇軒所有之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宇軒。 二、案經許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113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 被告坦承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許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雙方手寫借貸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1日查訪表1份、損壞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沒有恫稱「要叫三輛車載告訴人許宇軒 山上談」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及截圖,並 未攝得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現場亦無其他目擊證 人聽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尚不得僅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57-202503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7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清御告訴被告林容生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林容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目倍果門市」,因認店內員工游清御服務 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雨傘方式毆打游 清御,致游清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清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容生之供述,(二)告訴人游清御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份及 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DM-114-審易-364-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啓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 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 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 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 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劉玉珊於113 年8 月7 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顏啓業 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未逾 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啓業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啓業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啓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停車時竟疏未確實停妥車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   被   告 顏啓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啓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53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明知停放機車時,應妥善將其固定,避免傾倒,依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機 車因未停妥而傾倒,適有劉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見狀閃避不及,顏啓業之機車 左倒而碰撞劉玉珊,致劉玉珊受有右膝部鈍挫傷、右大腿鈍 挫傷、左手肘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停妥上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 :伊承認過失,但是伊認為應該沒有這麼嚴重。 2 告訴人劉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交簡-46-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江郁柔擺放攤位之事宜心生不滿,竟 即毀損攤位之布條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因不滿江郁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騎 樓擺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2時 8分許,在該處將江郁柔所有之布條、布條桿、商品支架、L ED燈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拉扯在地並踩踏,導致本案物 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江郁柔。 二、案經江郁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2.本案物品遭毀損後之照片6張 證明被告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135-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部分)。  ㈡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 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 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 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等物,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 ,而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 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使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因有路人行經該店,吳聰吉驚覺形跡曝光,而停止破壞兌 幣機,旋即離開現場致未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而未遂。嗣曾 之俞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之俞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俞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 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歐日自 助洗衣延一店」113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未 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審簡-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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