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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 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告訴人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瀏覽 該廣告後,即依連結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 為好友,並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 但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 向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係「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對方所交付偽造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後由楊 朝昌向被告吳建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吳建霖之母親蔡幸招,下稱甲車),而吳建霖明知楊朝 昌、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亦知曉楊朝昌借用車輛之用途,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借甲車(斯時 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楊朝昌使用,楊朝 昌、凃昱丞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 外監控並接應車手「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上 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 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建霖被訴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 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車手所交付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2份、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予楊 朝昌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跟楊朝昌是朋友,楊朝昌本案駕駛之甲車是我 借給楊朝昌的,但我不知道楊朝昌跟我借車是要拿去做為接 送車手使用,而且楊朝昌是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就已經跟 我借車,他當時是說他要去買東西,我出於朋友信任就把甲 車借給他,這幾天車子就放他那,他在本案之前就曾跟我借 過車,有借1天的,也有借好幾天的,有時候是跟我說要借 去接女朋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楊朝昌在案 發前2、3天就已向被告借車,當時借車之理由是說他要去買 東西,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就將甲車借給楊朝昌,一直到 案發日這中間甲車都放在楊朝昌那,被告不可能預知把車借 出去之後楊朝昌未來之犯意與動向,本案不能排除楊朝昌正 常理由借車後,另行起意將甲車作為詐騙之用,況詐騙犯行 多會隱匿遮掩,楊朝昌縱早已圖謀要借車行使本案犯行,也 必然會藉詞或編造正當事由,以免提前敗露犯行;㈡、凃昱 丞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等語,然楊 朝昌向被告借車時,凃昱丞並不在場,凃昱丞自無從得知楊 朝昌借車之理由,且凃昱丞於偵查中亦已表明他是事後與被 告聊天時才知道被告知情,而被告本案有無幫助之犯意應以 借車當下是否知情為斷,不能以被告事後知情去反推被告在 借車當下就已知情,何況被告否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去做 詐騙,凃昱丞上開證詞,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凃昱丞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 付60萬元予「蔡佳豪」,並收下「蔡佳豪」所交付以「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朝昌 駕駛向被告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 凃昱丞在場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上車將前 述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 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 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楊 朝昌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凃昱丞部分見偵卷 第52至54、393至3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證人 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陳澤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 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 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 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 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於楊朝昌向其借用甲車後將之用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乙事並無所悉: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楊朝昌 向其借車之目的係用作本案犯行之工具,此核與證人楊朝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沒有 跟被告說我借車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9、311頁)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對甲車遭楊朝昌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乙情並 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知道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欺 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改 稱:我知道凃昱丞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他在112年5月時有被 查獲,查獲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再做詐騙集團了,我不知道 楊朝昌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且依一般 常情,向他人商借自用小客車之用途繁多,能否僅憑被告曾 為知悉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騙集團之供述,即遽認被告 應能聯想到楊朝昌借用甲車之用途必然與犯罪有關,並非無 疑。再者,被告與楊朝昌、凃昱丞本係朋友關係,被告在本 案之前即曾多次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等節,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經證人楊朝昌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平常就會跟被告借車,有時候是要 工作用,有時候是我自己出門要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 3頁),亦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才出借甲 車予楊朝昌等語,尚非虛詞。何況,被告係在本案發生之前 2、3天即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朝昌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證:本案使用之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是打電話 問他是否可借車,當時車子已經在我這裡了,因為在當天之 前已經跟被告借車一段時間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借車用途等 語(見偵卷第311頁),相為吻合,應係實情,準此,被告 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已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而 甲車於本案發生之前1、2天(即112年11月14、15日)又確 有一般駕駛於道路之情形,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朝昌在 向其借用甲車後數日另將甲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毫無所 悉,亦與常理無違。  ⒊證人凃昱丞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 要去盯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91頁),然其於同次檢察官 訊問時亦有證稱:甲車是楊朝昌去跟被告借的,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我是之後跟被告吃飯 時聊天聊到這件事,他問我那天不是也一起去盯哨等語(見 偵卷第390、3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先證稱:楊朝昌 向被告借車,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這是我在 案發當天過後1、2天與被告聊天知道的,被告是跟我聊天當 天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做盯哨的工作,是我跟他說的,被 告當時問我楊朝昌載我去做什麼,我就說你不知道嗎,他去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7頁),後又改稱:我 跟被告聊天時,是被告主動問我是不是去盯哨,被告當時主 觀上就已經知道我是去盯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姑 且不論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中,就「被告在案發 後與證人凃昱丞聊天過程中,究係被動受告知而知悉甲車遭 楊朝昌用作本案犯罪盯哨之工具、或係本已知悉上開用途而 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乙事,前後已有不一、矛盾,即便 採認「被告係本已知悉甲車遭楊朝昌作為本案犯罪盯哨工具 而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之證詞,此部分證詞充其量也僅 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後知悉楊朝昌將其出借之甲車用作監控車 手之工具,惟仍無法論證出被告於案發前出借甲車予楊朝昌 之際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而猶恣意借出(按:蓋亦 有可能係案發後楊朝昌於還車之際告知或是出於其他情況知 悉,並不必然係出借甲車之時即已知曉);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得以推論被告係在借 車之時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然此亦僅係證人凃昱 丞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 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凃昱丞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謝宣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宣翎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揚股承辦,下稱 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 院卷第33、37至38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7日桃院雲刑揚113訴1113字第1149001843號函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7

CHDM-113-訴-1174-20250217-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枝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修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原 告 陳莞縈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陳聖鎧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2

CHDM-113-交重附民-13-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27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 圖一己之私,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証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雀診自助桌遊店前,徒手竊 取張証結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張証結發覺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証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計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4-簡-6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明偉 具 保 人 蘇聖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聖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明偉(下均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 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 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 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 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 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 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 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 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 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 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 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 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 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 ,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 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 金之責任。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經移送 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 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 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 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 3005442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之在監 押查詢資料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具保人於113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其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固可見具保人於被告到案執行 前即已入監服刑,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 然具保人並未於入監前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 當措施以保全刑罰之執行,本應承擔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逃逸之風險,且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 行具保責任為要件,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因案入監,經法院 認定本件受刑人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1

CHDM-114-聲-55-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 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CHDM-114-交簡-18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具 保 人 吳珮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吳珮羽繳納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乙 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9至5 3頁)。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告知庭期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113年9月25日庭期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7372號函檢附之拘 票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8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100509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至176、205、245、257、263至265、271、275 至277、291頁)。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處寄發函稿,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之前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 ,惟屆期具保人仍未使被告到院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2月2 0日彰院毓刑蓮113訴89字第113003381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0

CHDM-113-訴-89-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 起」;同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之 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63頁 ),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在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 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證人薛曉萍受有車損,然並未造 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1.1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昭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君自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1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2段168巷口時,不慎碰撞薛曉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昭 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66-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4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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