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養
陳騰煬
高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養、陳冠宇(更名為陳騰煬,以下
以原名稱之)、高暐峰(下稱被告劉清養等3人)因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清養等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在該賭博器具之現金等財物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
科沒收之物。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
科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劉清養等3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4月14日、1
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案
外人黃勇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享夾二代
」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擺放經改裝加設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
機臺各1臺(被告劉清養:編號44之機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編號40》;被告陳冠宇:編號30之機臺;被告高暐峰:編
號37之機臺),該等機臺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
夾夾取該鐵盒,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
則可獲得刮刮樂券1張,並依刮中之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品,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分別均歸劉清養、陳冠宇、高
暐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其等
分別向黃勇文承租選物販賣機後,各自加裝彈跳檯而供不特
定人把玩(見警卷第5、11至12、19至20頁、偵卷第15頁)
,其等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清養等3人遭查獲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即電子遊戲機具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劉清養等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1、1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
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至5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指在賭
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IC板、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
物販賣機),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固屬刑法第266條第4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係第三人黃勇文所有,被
告劉清養等3人僅為承租人,並分別自行加裝彈跳檯,此據
被告劉清養等3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勇文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勇文
有知情參與上開犯行或有重大過失放任違法情事發生情形,
則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第三人黃勇文。本
案賭博犯行既係被告劉清養等3人自行為之,而黃勇文出租
選物販賣機(含IC板)之行為既係合法交易,即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情形。準此,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第三人黃勇文而言
,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3片 【30號、37號、44號機臺之IC板】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電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35頁) 2 刮刮樂3張 3 現金新臺幣760元 【30號機臺內現金200元、44號機臺內現金56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61頁) 4 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3臺 【編號30號、37號、44號機臺】 現責付與關係人黃勇文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29頁)
KSDM-113-單聲沒-11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