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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秀慧 被 告 陳青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61-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養 陳騰煬 高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養、陳冠宇(更名為陳騰煬,以下 以原名稱之)、高暐峰(下稱被告劉清養等3人)因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清養等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在該賭博器具之現金等財物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 科沒收之物。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 科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劉清養等3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4月14日、1 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案 外人黃勇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享夾二代 」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擺放經改裝加設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 機臺各1臺(被告劉清養:編號44之機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編號40》;被告陳冠宇:編號30之機臺;被告高暐峰:編 號37之機臺),該等機臺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 夾夾取該鐵盒,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 則可獲得刮刮樂券1張,並依刮中之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品,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分別均歸劉清養、陳冠宇、高 暐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其等 分別向黃勇文承租選物販賣機後,各自加裝彈跳檯而供不特 定人把玩(見警卷第5、11至12、19至20頁、偵卷第15頁) ,其等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清養等3人遭查獲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即電子遊戲機具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劉清養等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1、1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 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至5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指在賭 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IC板、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 物販賣機),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固屬刑法第266條第4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係第三人黃勇文所有,被 告劉清養等3人僅為承租人,並分別自行加裝彈跳檯,此據 被告劉清養等3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勇文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勇文 有知情參與上開犯行或有重大過失放任違法情事發生情形, 則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第三人黃勇文。本 案賭博犯行既係被告劉清養等3人自行為之,而黃勇文出租 選物販賣機(含IC板)之行為既係合法交易,即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情形。準此,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第三人黃勇文而言 ,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3片 【30號、37號、44號機臺之IC板】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電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35頁) 2 刮刮樂3張 3 現金新臺幣760元 【30號機臺內現金200元、44號機臺內現金56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61頁) 4 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3臺 【編號30號、37號、44號機臺】 現責付與關係人黃勇文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29頁)

2025-01-08

KSDM-113-單聲沒-113-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彭桂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蘇永承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06

KSDM-113-附民-1003-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晉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首頁固未記載「上訴 狀」,然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簡易庭函覆 被告若係不服判決請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遂提出 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本院113 年7月1日雄院國刑倫113交簡570字第1131012734號函、刑事 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雖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時已 逾上訴期間,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實係為「上訴狀」,應認被告合法 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5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目 前病發走路不穩,無法久站,經常跌倒,又會大小便失禁, 需穿紙尿褲,故無法執行法院判決。被告也長久沒收入,每 月只有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生活費完全不夠,需靠 前妻接濟及照顧,而前妻經濟能力也不好,無法幫被告代付 罰金,故懇請法院改判緩刑,也希望法院就刑度能夠重新審 酌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 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原審僅分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酌加罰 金1萬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 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領有重 鬱症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現因罹 有帕金森氏症,導致肢體僵硬,動作遲緩,大小便失禁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 女可協助照護之生活狀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8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不受理判決確定。查扣之 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 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及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3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22頁) 113年毒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1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米黃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7公克)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377-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杶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131、160至16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恩綸、吳佳怡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 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 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 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 是否應加重其行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已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 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6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論述被告先前 業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且依照法 院裁定接續執行,於112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 銷,刑的執行應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因為竊盜案件再犯案 ,與先前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前的矯正並沒有收到太 大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高度相似;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 屢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三 罪,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僅返還告訴人劉恩綸、吳家 怡所竊之部分財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恩綸、吳家怡、 和樂花園旅店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 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 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DM-113-簡上-28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0 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3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 2646號卷第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 海洛因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378-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因被告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已於113年1 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且經 本院於延押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 院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長期徒刑之重刑 ,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 係泰國籍人士且定居於泰國,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 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2024-12-27

KSDM-113-重訴-26-2024122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2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馥維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6

KSDM-112-附民-144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王又祥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6

KSDM-113-附民-3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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