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朝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林智凱、張瓊華係鄰居關係,林智凱、張瓊華為夫 妻關係。詎林永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9時5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路邊,以「注意那,那隻母的畜生啊」、「幹到爛糊 糊的」、「妻給他父親幹啊」、「他幹他自己啊」、「別人 的老婆也幹的下去」、「那若不是畜生,什麼是畜生」、「 畜生」、「連別人的老婆都叫去給你老爸幹」、「再叫一隻 畜生回去幹你自己」、「幹到水蛙爛糊糊」、「畜生就是畜 生」等語(均臺語)辱罵林智凱、張瓊華,藉此貶低其等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林智凱、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唱畜生歌 ,沒有針對對方辱罵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智凱、張瓊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3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為鄰居關係,自知悉其等為夫妻關係,其在告訴人林智 凱、張瓊華之住處前路邊辱罵上開言語,內容包括「妻」、 「別人的老婆」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自為告訴人二人,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辱 罵上開言語,依一般人社會上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人,貶抑其等人格尊嚴,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已多次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及 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簡-41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未記載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易卷第 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因生活經濟壓力所需,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4 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及導致被害人戊○○等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女子、從事洗 碗之零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4 辛○○(提出告訴) 假宅配客服要求開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 4萬9015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庚○○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佳文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庚○○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不知情 之蘇昶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不知情之蘇○杰(000 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庚○○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蘇○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蘇昶豪之證述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 ,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以申請補助款 ,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因 詐騙訊息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以相關罪責 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假宅配客服要求簽署託運條款 113年10月23日18時13分許 8012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 4萬1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4日0時14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癸○○(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8時3分許 2萬9985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3 丙○○(提出告訴) 假賣場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9213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辛○○(提出告訴) 假宅配客服要求開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乙○○(提出告訴) 假銀行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6 甲○○(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3日17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7 己○○(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8 壬○○(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 4萬9204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25分許 3萬6123元 9 丁○○(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4

TNDM-114-金簡-1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8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貞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簽帳金融卡卡號(含卡片到期日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宜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使用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宜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宜鈺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 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 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 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均由其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其對告訴人受騙 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該等款項遭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移等事項均無所悉云云。惟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 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前開 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需持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始得為之。而前開帳戶資料均為申辦 該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告所持有,是若非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以此方 式轉移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又查客戶(即被告)於111 年12月25日已綁定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若客戶消費,中 信銀行皆會以官方帳號發送交易通知。且消費金額皆超過台 幣3,000元,故中信銀行會送簡訊通知客戶;另經查詢中信 銀行於112年2月5日及112年2月9日,客戶交易失敗後曾發送 警示簡訊至客戶於中信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6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280016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簽帳金融卡 完整卡號、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又客戶簽帳消費交易失敗時,係發送警示 簡訊至該客戶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參見偵卷 第6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 自己使用,且未曾提供給他人使用(參見偵卷第46頁),足 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匯出款項時,被告應已獲得中信銀行 之通知,若該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衡情被告於收受中信 銀行通知時,即應警覺其帳戶已遭他人非法使用而會進行報 警或掛失停止銀行帳戶使用等自保之行為。然被告接獲銀行 通知後,卻無任何反應,顯見其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 :並未收到銀行通知交易之簡訊,且以其手機簡訊紀錄截圖 1紙為據(參見偵卷第91頁)。惟觀被告手機簡訊紀錄,於2 022/12/23有一封通知貨物到7-11善營門市之通知,之後即 為2023/9/8有一封似為推銷貸款之簡訊,兩封簡訊間隔達9 個月之久。而2022/12/23簡訊前,同年12/12、12/5、12/2 均有廣告簡訊;2023/9/8後,同年9/11、9/13、09/14則有 保險公司、銀行之通知及廣告訊息(參見偵卷第91頁)。依 此,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9月間,每月均收受3封以上 之訊息,然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9月8日,長達9個月之 期間(含本案之112年2月),卻無任何收受訊息之紀錄,顯 不合常理,堪信被告業已將其手機內,從111年12月23日至1 12年9月8日期間,收受訊息之紀錄刪除。從而,被告辯稱: 其並未收到中信銀行之通知,亦未刪除收受簡訊之紀錄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堪認被告確曾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 採。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宜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鈺 於112年2月間某時,向陳宜鈺佯稱:博奕投資云云,致陳宜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21分許 7000元 112年2月15日13時31分許 9000元 112年2月16日13時51分許 4000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36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菀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菀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 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 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許菀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菀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月18日2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乘載 之車輛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菀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13J2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7)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4

TNDM-114-簡-518-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靠近永二街路口)路邊停車格由東向西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胡園會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手掌、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鈍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交易-30-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宏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謝進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我提款卡平常放哪,我都隨便放,我猜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有失憶症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上面云云。 惟查,被告既能於偵查中詢問時正常對答,且於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立刻回答上開帳戶密碼為「456789」,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500417」,是其顯然記憶力正常,且其亦非設定複雜之密碼,豈有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又被告稱有不明金流入帳時,其手機網銀有通知,若上開帳戶資料真係遺失,為何收到不明款項入帳通知後不立即報案?被告之辯詞顯不合常理,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余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柏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蕭維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維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柏均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5分許 25,000元 2 蕭維逸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1分許 25,000元 1 黃柏樺 驗證帳號 113年7月5日23時32分許 49,986元

2025-02-21

TNDM-114-金簡-95-202502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福清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滿八十歲之人,而其機車 駕照亦早於106年7月12日因高齡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 起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橫越府前路,適有李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而與黃福清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事故),李宗憲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股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 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8、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清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不諱(本院 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訊及審理之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 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 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89至19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5張、警員盧季武之職務報告、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及NSL-86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10月16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郭綜總 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112年9月12日病患至急診就診之病歷 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2490541號函覆被告、告訴人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 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 42頁、第147至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就刑 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執照自106 年7月12日業已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 院考量被告雖遭註銷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 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 ,裁量不加重其刑。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滿80歲 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再本院審 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違規肇致之結果亦非嚴重,爰認得 減輕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嗣後由警方至其家 中查獲等情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 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及幹線道 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與該交通事故係 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進而認識該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他人傷 亡,再決意逃離現場,其間均非有必要之關聯,亦即前者成 立不必然導出後者之結論,各行為間果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犯罪應積極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就此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所憑者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盧季武職務報告為憑。訊據 被告對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乙節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己賠伊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認為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了,所以才沒有報警叫 交通隊,並離開現場,而且事後警察是來伊家找伊的,伊的 機車也在停在家,沒有想要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85歲 高齡,兩耳均重聽,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有推測被告好像是重 聽,因此縱使告訴人現場有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也因重聽沒 有聽見,且被告基於告訴人已賠償、自己也受傷的現場情況 ,可以認為其主觀上係認為雙方沒有生命危險,且事情已經 解決所以才離開,況且被告如果要逃逸,不可能回到自己家 中,應該逃得遠遠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 留現場等待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於前,並有前開壹、有罪部 分之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逃逸之犯意:   查證人李宗憲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兩車相撞後,伊把被告 扶起來,在現場我們沒有爭執,被告直接說我撞到他,叫我 賠他錢,因為伊車禍後有點暈暈的,就把身上的所有錢,大 約3,000元全部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就要走,所以我告訴被 告說我的手凹到了,手指頭好像斷了,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 走,但被告不理我就騎走了,我叫被告的音量很大,且是站 在被告面前講的,路人說我怎麼放他走了,我說我怎麼知道 ,我叫他不要走,他還是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惟證人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說要等警察來,但伊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好像有重聽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綜上,審酌被告係八十餘歲之老人,耳目及認知功能已非 一般常人可比,縱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受有傷害,亦難逕 認被告知悉該交通事故為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更遑論被告警 偵訊中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知道其行 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亦難逕而導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 傷害,此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之後,我有扶 他的人,把機車牽到旁邊,幫被告撿東西等等行為等語可參 ,由此可認,告訴人當時從外觀看來並無受傷情形,無立即 救護之必要,反而是被告遭警查獲時,被告正在家擦藥;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自己賠我三千元,他速 度很快,所以我才沒有報110,就是他賠我錢,我同意不用 叫交通隊,所以我們才離開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已和解,本案車禍已解決,故騎 車離去;況被告患有重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公眾往來 、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以伊已經報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是 否聽聞且瞭解其意,實非無疑,自非能以告訴人單方證述正 面、大聲地阻止,即認定被告有聽到後仍決意離去,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一事,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抗辯 其無逃逸犯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 卷內現存事證,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卷目清單 一、警卷  ㈠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09116號卷,稱警一卷。  ㈡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2686號卷,稱警二卷。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卷,稱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稱偵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卷,稱偵三卷。

2025-02-20

TNDM-113-交訴-12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晧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晧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貿然左轉,致與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由汪威利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汪威利受有胸口 及四肢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晧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3-交易-1478-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冠宏與王俊偉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之玩家,侯冠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59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 遊戲暱稱「FEEDMAKER」參與遊戲時,因認與其同隊下路玩 家暱稱「PRO美0」之王俊偉表現不佳,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遊戲結束後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體玩家 對話視窗內,公然以「媽被狗強姦就快去收門票」、「送頭 垃圾」、「你爸跟狗做愛你比較氣」、「你全機都被砍死了 」、「去火車站前面表演用屁眼吃便當」、「人渣」、「你 全機死光了」、「全家死光的垃圾」等語辱罵王俊偉,令參 與該遊戲之其他玩家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王俊偉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 ment Tool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 室、隊伍計分板等截圖5張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全體玩家對話視窗截圖,被告辱罵如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時,告訴人詢問「說我?」「所以說我媽 (按:應為「嗎」之誤)」等語,被告即表示「去告阿」「 快去」「快去啦」「全家死光的垃圾」「掰掰」等語,顯見 被告上開辱罵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知悉該「PRO美0」 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則被告之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英雄 聯盟」玩家間對於「PRO美0」之評價,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 訴人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對於 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 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係由70萬名玩家,抽取10名進行對戰,除 對戰之玩家外,其他玩家無法知悉對戰內容與通訊過程,因 此,網路上暱稱「PRO美0」無法連結到告訴人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PRO美0」是誰,自然不會侵害 到告訴人的名譽,且當時網路上的對話視窗也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上開文字等事 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函文、告 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室、隊伍計分板等截 圖5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個人經由第三人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則該個人自應為參與社會   活動之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   目的。又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 ,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 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 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 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 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 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 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 之保護範疇。  ㈢查:  1.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參與該遊戲時,均非以真實姓   名,而係以暱稱、虛擬人物圖像對外顯示,被告之遊戲暱稱 為「FEEDMAKER」,告訴人之遊戲暱稱為「PRO美0」,虛擬 人物圖像則均見警卷第16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不認 識對方,只知道對方網路上的「暱稱」等語(原審卷第29頁 ),並無任何資訊可資連接至玩家個人之真實身分。至於玩 家登錄之個人資料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網路遊戲參與 者更無調取查閱權限或管道,被告自難知悉暱稱「PRO美0」 之個人資料。則在欠缺其他個人資料、特徵輔助下,本件遊 戲參與者並無從分辨、得知或推敲「PRO美0」真實身分係屬 何人,一般人及「英雄聯盟」遊戲之玩家,均難以知悉被告 所為上開貼文,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 名譽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能。  2.檢察官雖以虛擬遊戲之玩家角色,在網路遊戲之社群社會生 活,有其評價,故對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 「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因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 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然按刑法侮辱罪所要 保護的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何謂名譽,在刑法學說上頗 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綜合而論,名譽乃指社 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 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誹謗罪乃用以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 ,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 ,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參 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第256 頁)。又所謂 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 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除法人外,公然侮辱的對象除 法人外,僅以具有人格、榮譽感的自然人為限。尤其科技進 步,越來越多網路遊戲存在,提供一般人休閒娛樂,在虛擬 網路遊戲中,玩家之行為如未侵害社會秩序或者國家、社會 法益,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國家刑罰權 實不宜介入,檢察官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參 與網路遊戲者,雖有不當,但被告所為係針對「英雄聯盟」 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PRO美0」之遊戲角色,難認為告 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侵害,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名相 繩。 六、綜上,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 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646-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