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