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