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