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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出納「王依珊」署押壹枚,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⑵「告 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采壎實行詐術,然被告 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王依珊」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娟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 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李蕙娟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之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清流君」、「趙歡歡」與 林采壎聯繫,訛稱:可下載官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壎 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嗣李 蕙娟依「南亞科技人事-學康」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 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不實憑 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上址向林采壎收取 8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林采壎而行使之,得手後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林采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林采壎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王依珊」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證明被告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蕙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2-14

SCDM-113-金訴-949-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3-交附民-468-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采壎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3-附民-1282-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何啟金 鄧玉蘭 范光能 范家綸 范家銘 陳隆禎 張興坤 劉守裕 嚴淑玲 曾增鑑 何平 李瓊汶 被 告 林永洋 盧煥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2-附民-31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朱敬煌、拖吊車司機楊培勇等 人正在對其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 拖吊業務,陳泳良明知朱敬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朱敬煌,致朱敬煌 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敬煌執行公務 ,復對朱敬煌辱罵稱:「媽的,為了那一點錢是怎樣,錢拿來現 在給他拉,可憐欸,當人家的狗」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朱敬煌。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朱敬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 片共17張、影像光碟1片及密錄器譯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侮辱、妨害其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8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並造成朱敬煌受有右側第五 指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 傷害部分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186-202502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206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海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惠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 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114年1月9 日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 辯稱我是等路人離開我才放鞭炮的等語,惟查,證人李惠雯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停車位置問題與淼淼檳榔攤發生停生 糾紛‧‧‧張海淪在與我小孩擦身而過時點燃鞭炮將鞭炮丟向 我女兒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及 被移送人分別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在與白色外套女 孩擦身而過同時將手上鞭炮點燃後,隨即將鞭炮往其左後方 ,即女孩離去之方向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被移送人並未先確認白色外套女孩之位置,即刻意回頭將 點燃之鞭炮往其左後方白色外套女孩離去之方向丟擲,堪認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4

SCDM-114-竹秩-10-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 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 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門口 前,將所申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梁惠茹佯稱:依指示於「歐科雲鏈」投資平台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1時 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鍾育強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惠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投資平台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月2日北富銀光復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14

SCDM-113-金訴-953-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郭吳世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吳世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5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1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郭吳 世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178巷由 東北往西南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 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郭吳世璋未靠右反偏左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林文雄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 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吳世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 腿肌腱炎等傷害;林文雄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 右小肢二度燙傷6×4.5公分、左側膝部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 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吳世璋經本院 當庭面告審理期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4、6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雄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郭吳世璋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林文雄機車發生碰撞, 林文雄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鑑定如何知道我時速多少,如何判定我沒作停車 準備,我確定我已停下車子,在林文雄沒撞到我前,我就喊 他了,我發現他時速過快,我哪裡沒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路口,林文雄 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郭吳世璋未靠右行駛而左偏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 造成其2人各自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即告 訴人林文雄供述明確(偵卷第3至6、47至48頁,本院卷第61 至62、72、76頁),被告即告訴人郭吳世璋亦不否認2人有 在上開時地因車禍致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9頁)。又告訴人即被告 2人彼此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自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足佐(偵卷第20、21、29、30、50頁)。  ㈡按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既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 發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 可明辨。詎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 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郭吳世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 靠右反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主因;林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駛入靠右直行之車輛,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 容相符。  ㈢被告郭吳世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結果為:檔案名稱CQDW3252.MP4,影片時間共6秒鐘,為連 續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為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見一機車(下稱A 車,如圖1藍圈處)靠道路右邊,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 行駛,被告郭吳世璋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道路之左邊(如 圖1紅圈處),亦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2、接近路口時A車減速(如圖2藍圈處),被告郭吳世璋於影 片時間01秒時超越A車(如圖2紅圈處),同時被告林文雄 從右上方岔路出現(如圖2綠圈處)往左上方行駛,並隨即 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如圖3綠圈處)。   3、被告郭吳世璋於影片時間02秒亦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3秒二車倒地(如圖4至6 紅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吳世璋在第2秒已與林 文雄相撞,而觀圖1至圖3,被告郭吳世璋自A車左後方超車 到A車左前方僅花1秒,第2秒即撞上林文雄,A車駛至路口已 減速,卻未見同向而來的被告郭吳世璋有減速,且被告郭吳 世璋為了超車而左偏行駛,其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確有過失行為明確,被告郭吳世璋辯稱有減速、確定 已停下車子、無過失責任云云,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吳世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文雄與郭吳世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27、36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而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彼此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念及被告林文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郭吳世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洽談和解後仍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郭吳世璋過失程度較高、林文雄之傷 勢較重,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暨被告林 文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郭吳世璋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交易-349-202502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嚴祐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祐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嚴祐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2時51分。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22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嚴祐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鋁棒1支。 三、查扣案之鋁棒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 送人嚴祐平亦自承有拿球棒與對方理論,有要拿球棒攻擊他 ,但是沒有打到他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2

SCDM-114-竹秩-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BO LOK MAN(中文名:布樂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O LOK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4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新 臺幣10,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2行「李俊 廷受有右側手肘」應更正為「李俊廷受有右側手部」、倒數 第9行「瘀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皆未據告訴)」、倒數第6、1行「SIN卡」均應更正為「SIM 卡」,並補充「被告余英豪、BO LOK MAN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BO LOK MA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 既依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Jobs Steve」、「牛哥」 、「阿祖」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BO LOK MAN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BO LOK MAN為警逮捕時,復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 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O LOK MAN所涉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1張、收 據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 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作證3張、空白收據2張,係被告BO LOK MAN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扣案被告BO LOK MAN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據被告 供稱「是上游給我15,000元購買相關文具用品用剩的錢」等 語(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堪認該扣案現金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該 10,500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告BO LOK MAN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BO LOK MAN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3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BO LOK MAN (香港居民、中文姓名布樂、具               中華民國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Telegram暱稱「係賣安娜」)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 暱稱「阿祖」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 組內暱稱「Jobs Steve」、「牛哥」、「阿祖」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O LOK MAN(中 文姓名布樂)為香港居民,於113年9月30日自香港搭機入境 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為由集團其他 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 息之不特定被害人,BO LOK MAN負責擔任車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取款附近迅速將取得之現 金交由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英豪則擔任「監控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負責監控BO LOK MAN向被害人取款過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 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順通投資」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廖 小惠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立之暱稱「人生實用商學院」群組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小惠,致廖 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及面交投 資款(此被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因廖小惠提領存款 異常,經銀行通知警方查訪廖小惠後,廖小惠始知受騙。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 小惠,要求廖小惠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公有停車場交付投資款。余英豪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 ○街000號前等候,監控BO LOK MAN取款過程,BO LOK MAN則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冒用「順通 投資、技術後勤部外派專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廖小惠出示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收據,準備向廖小惠取款時 ,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 、張瀚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所長葉怡君等 人進行逮捕而未遂。惟BO LOK MAN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葉怡君等員警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抗拒逮捕,致偵查佐李俊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偵查佐張瀚元受有右側上臂、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所長葉怡君受有右側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惟BO LOK MAN 仍經警方合力壓制完成逮捕,並扣得BO LOK MAN持有供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N卡1張)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 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 、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警方隨即 在新竹市○○街000號前逮捕余英豪,並在余英豪身上扣得供 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 IN卡1張)。 三、案經廖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除外)。 2 被告BO LOK MAN於警詢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陳述。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妨害公務除外);就妨害公務部分,辯稱:我我是害怕而抗拒警察,這是正常反應等語。 3 告訴人廖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70頁正面-78頁背面)、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卷第81頁正面-101頁背面) 、告訴人廖小惠在本案之前之資金支出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2張(本案卷第79頁正面-80頁正面)、本案被告BO LOK MAN交付之收據1張(本案卷第81頁背面)。 本案告訴人廖小惠因在本案之前被騙,而配合警方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英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組內暱稱「Jobs Steve 」、「牛哥」、「阿祖」等人自113年9月27日迄本件案發時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48頁正面-64頁正面)。 被告余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稔,且參與態度積極,足證被告余英豪並非臨時、短期參與詐騙,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被告BO LOK MAN之手機遭退出畫面而無法查看內容,由警方鑑識還原中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 本件犯罪工具及準備犯罪之工具。 6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於113年10月2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卷第20頁正面);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BO LOK MAN抗拒逮捕,致承辦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7 被告BO LOK MAN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被告BO LOK MAN於113年9月30日搭機入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依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難謂 被告余英豪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BO LOK M AN為車手,且需面對被害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BO LOK MAN抗拒 逮捕致員警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被告余英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BO LOK MAN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妨害公務罪 嫌除外),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O LOK MAN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請與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 告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收據1張(被告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為被告BO LOK MAN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10

SCDM-113-金訴-87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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