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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昱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 共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9

KLDM-113-聲-117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鴻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鴻前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猛男217 」、「微工專員-張小姐」等人告知如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 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見其以迂迴方 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資料,俾 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 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余政鴻先依「猛男217」指示於民國112年 10月30日18時36分許,前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取裝有楊恣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共3張)之包裹後,旋即依「猛男217」指示轉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 秀蓉、陳鴻志、謝彰銘等人施用詐術,使陳國鋒、莊美真、 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均陷於 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 陳鴻志、謝彰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楊恣姍、被害人陳國鋒、莊美真、蕭妙 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 至超商領取包裹紀錄、超商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與「猛男217」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暨提款卡、存摺 、手機照片、本院113聲搜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1至3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猛男21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 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 志、謝彰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8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 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 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願意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 與者僅有1次之領取包裹、轉交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15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係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可見被告需賠償予 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 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 猛男217」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 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國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陳國鋒,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 莊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莊美真,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幣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蕭妙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蕭妙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林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林永祥,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日9時46、47分許 10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顏傳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聯繫顏傳勳,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6 蔡秀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蔡秀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陳鴻志,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謝彰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謝彰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6,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4日20時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9-202411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省昌與告訴人周文灝均係「大潭發電 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程施作人員,雙方因 故生有嫌隙。詎陳省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大潭發電廠」內,持鐵棍毆打周文 灝,致周文灝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擦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併 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 認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文灝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易-321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 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前,將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林郁桓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 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廷鑑、林盈珊、鄭雲棋、林永祥、李品慶、蔡昆隆、 秦秀雲、朱午潮、陳鈴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郁 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05 、11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9至32、369至371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至4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1、105、113頁)。而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係47歲,為大專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 ,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 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19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1年9月12日緩起訴起滿,竟未知警惕,又以前揭 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70頁 、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 因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匯入、轉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盧廷鑑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盧廷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盧廷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臺灣銀行戶名林郁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盧廷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151至157頁) 2 林盈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林盈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34萬543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盈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4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25至129頁) 3 鄭雲棋︿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向鄭雲棋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雲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31萬8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雲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2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5至2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259至265頁) 4 林永祥︿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永祥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永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20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至218頁) ⑷林永祥遭詐騙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194、203至207頁) 5 李品慶︿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李品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品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1至237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239至243頁) 6 蔡昆隆︿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日起,以LINE向蔡昆隆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昆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許,臨櫃匯款16萬330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昆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53至57頁) 7 陳玉清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陳玉清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7日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23日8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玉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2、171至177頁) 8 秦秀雲︿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秦秀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秦秀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秦秀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36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1至3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5至316、329至331頁) 9 朱午潮︿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午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9至294頁) ⑵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見偵卷第3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5至286、295至299頁) 10 陳鈴玉︿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鈴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鈴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鈴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1、99至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1671-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吳沅蓁(原名吳佩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玉蘭 被 上訴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上訴 人 周紋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馮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姚木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協建,茲據被告普 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遭到訴外人即前男友徐 灝所盜用後,徐灝冒用上訴人名義經由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 合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因未如期清償,構 成違約,被上訴人即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周紋如清償18 ,634元,及其中本金16,978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清償違約金948元, 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上被上訴人之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部分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907號事件受理(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在申請貸款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都 是徐灝上傳的,且系爭借貸契約從未有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 名,亦未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對保程序或電話確認,因此 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借,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是否有 借款意思;另上訴人已對徐灝提出刑事告訴,徐灝正遭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依上訴人任職單位嘉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煌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可知上訴人於本件 申請貸款時間即110年6月16日當日正在上班,並無可能為貸 款申請,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逾期清償 之借款及違約金等,非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故系爭債權對 於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於其所經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親自註冊會員並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第一頁內容可知,系爭平台係以手機 號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申請 加入會員,該身分證明文件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任何人只 要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任何手機接收 驗證碼登入後,上傳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認證, 況本件申請註冊會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非上訴 人所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加入會員之 程序及傳送上開驗證文件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登入系爭平台之時間,其中提交照片簽約、實名認 證、學生認證、收支資訊、緊急聯絡人、電子信箱之時間為 110年6月15日8時37分9秒至8時46分55秒的時間(下稱系爭 認證時間),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8.150.97.237(下稱系爭 IP位置)。然系爭IP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市府路、松高路口附 近,該日期為星期二上班日,而上訴人之上班地點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是上訴人不可 能出現在臺北市內以IP位址為118.150.97.237之電腦設備進 行實名認證,更不可能在上班時間穿著持證件合影照片所示 衣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完成實名認證,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本人有註冊會員之事實,系爭平台 上之借款人服務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本件借貸實 係徐灝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所辦理,上 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以上訴人之個人相關文件註冊會員並申辦 貸款,且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遭徐灝所盜領。  ㈣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 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是被上訴人如放棄「與 本人親見」之對保程序,單純以網頁點選的方式,輔以照片 來確認是本人所為,表示被上訴人有預見因透過網路申貸, 無法「親見」本人而有冒貸之風險,且在此風險下,被上訴 人亦降低其貸款之數額,減輕其風險發生之損失,是以,被 上訴人既然創造該簡便申貸之程序,擴展其經濟利益之範圍 ,另方面即要承擔因無法親見本人而遭冒用之損失,另於訴 訟程序上,即應就申貸人實屬於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原 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徐灝冒名貸款等情,應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 所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普匯inFlux,即系爭平台)(設 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 ,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 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 清償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 人服務條款後,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 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上訴人之使用者 編號66799)。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 系爭平台欲申請貸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 號142)借款18,00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 後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其中被上訴人周紋如借款18, 000元),上訴人即上傳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 ,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21 日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據系爭支 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 債權仍然存在。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徐灝所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 片並冒名為系爭借貸契約,然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存簿或金流 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確實於110年6月19日 透過系爭平台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是兩造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又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成立要 件,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亦無法令規定在線上申辦消 費借貸需有簽名蓋章。又被上訴人之借款人服務條款第1條 第6項載明「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上訴人在完成會員註冊前需閱讀之借款人服務條款, 並在系爭平台上按下「我同意」後方得開始進行會員註冊並 使用借款服務,應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此約款。被上訴人於 系爭平台上於借款人做最後借款契約簽約步驟,即持證件合 影前,會提供契約書內容供借款人閱覽後,閱讀完畢後借款 人始得持證件合影進行簽約之最後一步驟。  ㈢至上訴人以登入系爭平台時間之IP位址非屬其所屬單位為由 ,否認其已完成註冊會員云云,並無理由。蓋IP位址分為固 定IP與浮動IP,而上訴人於會員註冊頁面所顯示之IP位址屬 於浮動IP,其無法代表一個專屬位置,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 供之證據所在經緯為經度121.564359、緯度25.038328,但 該IP位址僅是暫時性,今以同樣網站查詢該IP位置為經度12 1.563599、緯度25.038171,可證明該IP位址應屬非固定IP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創設「線上申辦」手續,免除 「對保」審核本人與否之程序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作 為線上借貸平台亦有恪守KYC的客户身分查證義務,在註冊 會員的實名驗證審核上,並未單僅以系統辨識作為驗證本人 之方法,系統後臺同時也會經過人工審核確認所提供身分證 件是否為本人,以及確認持證件合影是否為本人進行,作為 第二重的確認,進行雙重保險之機制。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 級管理標準第2條所規定,其對於線上開戶之客戶身分確認 之方式列示中,可見其並未限「與本人親見」即視訊影像方 式作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且以「下列任一方式」之文字說 明各方式為可選擇之選項,足見此處對無論是視訊或其他之 身分驗證方式,再輔以手機簡訊傳送一次性安全密碼或電訪 確認之下,應可視為具相同保障程度之確認方式,故被上訴 人於線上申辦貸款之確認查證已做到系統與人工雙重審核, 已應盡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 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28日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依前開論述說明,上 訴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565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居間契約之成 立均非必以書面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 訴人普匯公司所營借貸媒介之系爭平台(設定利率、借貸金 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而與貸款人成 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額之3%作為手 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清償本金5%計算 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人服務條款後, 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 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原告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 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系爭平台欲申請貸 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借款18,00 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連同被上訴人周紋 如借款18,000元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上訴人即上傳 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 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 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仍存在等節,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系爭平 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之照片中持證者是伊;系爭借款確實撥 入伊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54頁)。  ⒉又由卷附系爭平台借款人服務條款、會員註冊頁面截圖(示 範)、系爭平台實名認證頁面、申貸簽約頁面(見原審卷第 33至3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已可佐證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系爭平台註冊會員、身分驗證、申請貸款 等流程,應堪採信。又由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平台之使 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第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申辦過程,應堪 採信;且由卷附銀行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亦可證 明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已將133,860元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 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亦均可見上訴人持身分證件合影之照片甚明。另卷附系爭 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亦記載有借款人之個人 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0000000000號等節 ),確為上訴人之資料。  ⒊再查證人林丹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普匯公司任職,職 稱是審查專員;要進行借款的人下載普匯公司的APP,並按 照APP上的流程填寫資料,平台就會針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後案件就上架,等待投資人的投資借款人在做身 份驗證時要準備身份證、健保卡,借款人完成身份驗證外, 還有其他相關驗證的項目,這些項目都完成後,平台會對借 款人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借款的 動作;在做身分驗證時,身分證、健保卡或持證自拍都必須 即時拍照上傳,不能夠以手機或數位裝置內已經儲存的照片 上傳(持證件即時拍照上傳系統拍完就上傳了不會儲存), 借款人在APP完成身分驗證流程時有失敗的可能,例如:他 拍照的資料不是身分證而是其他證件,或是身分證的人臉跟 持證自拍的人臉辨識技術比對數據差異很大,就會失敗,伊 們希望系統驗證跟人工來判斷兩個雙重的保障,伊們的系統 目前初步可以做到分辨這是真人在手機鏡頭前或是照片在鏡 頭前,如果有疑慮的話會有真人進來做判斷,避免有不肖人 士做這樣的動作,曾經有遇過有人拿照片來拍照的狀況伊們 也把他找出來,當場系統辨識就有疑慮,再經伊們人工辨識 後,就確定是持照片拍攝;新型專利M604915號專利是普匯 公司數位身分認證的專利;普匯公司貸款媒合持證自拍要兩 次,第一次是申請人在申請時需要有身分驗證環節,第二次 是簽約時還要再一次,兩次的時間會間隔,每一件都不一定 ,要看申請人提繳資料的快慢,在伊們平台上的使用者不論 是借款人或投資人都要做身分驗證;借款人成功完成借款, 他的手機APP上會顯示借款成功的顯示,APP也會送出推撥訊 息告訴他已經成功借款,另外也會用MAIL的方式通知,不會 再用真人電話確認;在使用伊們的APP操作,確實是需要在 網路狀況比較好之下才能順利執行,只要網路訊號良好就可 以,是用WIFI或4G、5G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 頁),並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新型專利資料在卷佐參(見 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綜上所述,衡以常情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多慎為 保管,且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 ,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 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 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 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 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並向本院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徐灝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並 冒名以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 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通 緝書、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俱不能證明 有其所謂之前揭盜用冒名事實;又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 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 ,業如前開所認,是亦難認係有他人盜用上訴人持證件合影 照片自行上傳或再行拍照。至上訴人所稱門號「0000000000 」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所留電話,觀諸卷附系爭平台後台 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即可知登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係上訴人所自承使用之門號(見原審卷第154頁),是 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以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IP位置 資料、網路IP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本院 卷第29頁)欲證明並非其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 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嘉 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吳沅蓁」小姐於110 年6月16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確有出勤到班無誤,特 此證明等語,並記載嘉煌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固有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衡以上訴人既為嘉煌公司員工,該出勤證明書僅係 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審判外陳述且全未檢附任何客觀出勤紀 錄資料可資參照,故該出勤證明書尚難遽採。再者,縱該出 勤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上班,惟依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 面(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簽約照片應係於110年6月16日17 時32分為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IP位 置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係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透過 系爭平台於11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IP位置資料即系爭 IP位置,但不包含110年6月16日甚明,則依上訴人據系爭IP 位置所為網路IP位置查詢固顯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附 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當時所在位置,遑論IP位置並非均為固定,亦有浮動者, 觀諸卷附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89頁)即可知系爭IP位置之申請者係「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足見系爭IP位置申請人實係網路寬頻服務商,益 徵該位置相當可能僅為浮動IP,未必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申 請人當時所在位置。綜上,該等證據俱無法反證系爭借貸契 約之申請人並非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㈥從而,上訴人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 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 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則 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8

PCDV-112-簡上-52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祥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共3罪(其中編號2有2罪), 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拘役140日,其中編號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130日)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雖分別為傷害案件 、妨害自由案件,所犯傷害罪、恐嚇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固不同,惟犯罪動機、目的均因繼承事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母、其妹發生糾紛而起,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聲請定 刑之意見,其未回復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 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285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另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2-訴-1338-2024111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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