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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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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志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芳生超商內飲酒,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超商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屏東縣境內之住 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與賴昱任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昱任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並將楊建志送醫救 治,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院內對楊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楊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HDM-113-交易-839-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謝文凱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立宸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佑」之成 年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之居所外,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作為詐欺聯絡使 用之手機1支,並加入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等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鉤子圖片 」、「錢袋圖片」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 許立宸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許立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誘騙郭珮翔點選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国 炜」、「陳靜怡」對郭珮翔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青雲直上」LINE投 資群組、牧人投資APP,另由LINE暱稱「牧人國際營業員」 與郭珮翔約定交付現金儲值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遂 將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蓋有「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存款憑 證檔案,以Telegram傳送予許立宸,指示許立宸自行至超商 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洪立明」之署押。許立宸再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築間火鍋店前停車場,出示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 立明」工作證以假冒職員「洪立明」,取得郭珮翔所交付之 現金200萬元,並交付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郭珮翔收執而行使之,後許立宸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徒步前往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藏壽司 店停車場,將2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而製造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郭珮翔 、「洪立明」、「趙書羣」、「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許立宸經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築間火鍋店外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趙書羣」印文及偽造「洪立明」署押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 其刑2分之1。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又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況 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另有3次出 面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情形等語,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等情,有卷附另 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難認以暫 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 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牧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等印文,及偽造之「洪立明」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供稱係做美髮工作 之薪水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3萬8,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例稿2張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1張 4 「數位部數位經理洪立明」工作證1張 5 郭珮翔簽名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133頁 6 現金新臺幣5,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CHDM-113-訴-12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庭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庭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 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許豐山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廖庭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在駕 駛座腳踏板之錢包與手機而控車不當,使其車輛偏離內側車 道並向右前方直行,撞及由許豐山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豐山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傷、暈眩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豐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豐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4

CHDM-114-交簡-190-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48、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蔡孟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放在油漆桶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蔡孟璋與柯 良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 本案手槍)於113年2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岸角巷 堤防路一帶見面,由柯良達取走本案手槍。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 17日查獲柯良達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依柯良達之指認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及本 案手槍1支、油漆桶1個扣案可證。又本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 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 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特別須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過程 ,係柯良達於113年3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手槍,經柯良 達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警方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時,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堪認本案查獲 被告之員警係在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前,即已發覺 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故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自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本案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對一般人之 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 ,考量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 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 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 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 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 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將本案手槍用 以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久暫 等犯罪情節,及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皆已過 世,無兄弟姊妹,目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900元,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油漆桶1個,為放置本案手槍所用之物,性質上為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80-202502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騰熙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洪敏 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 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 肘撕裂傷等傷害,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 證明書可佐,被告僅坦承持圓鍬打告訴人之腳,否認敲打告 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辯稱:係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 ,是被告就其為本案傷害之方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並 無真誠認錯之意。此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為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犯後態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無過輕之虞等 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傷,是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 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 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是就被告手持圓 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 致其跌倒而受傷一情,始終坦承犯行,尚難因被告否認持圓 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即遽認被告並無真誠 認錯之意。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CHDM-113-簡上-184-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 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 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 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 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 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 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 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 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 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 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 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 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 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 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 ,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 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 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 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 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 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 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 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 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 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 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 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 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 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 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 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 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 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 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 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 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 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 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 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 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 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 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 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 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 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 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 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 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 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 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 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 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 「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 「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 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 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 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 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 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 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 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 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 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 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 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 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 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 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 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 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 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 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 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 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 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 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 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 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 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 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 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 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 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 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 ,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 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 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 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 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 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 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 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 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 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 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 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 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 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CHDM-113-易-121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本案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科刑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 1、2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科刑審酌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葉進益犯2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刑度均有期徒刑1年2月,定執行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30年以下,原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法定最高刑度為30 年)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1月1 0餘天,不僅明顯低於有期徒刑最低應2月之規定,又被告該 當累犯規定加重適用,是其刑度至少應達於3月以上有期徒 刑,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況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較之各刑合併之刑期, 等於打了1.1折(即原宣告刑合併後最高刑度為30年即360個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8個月,2者相除約0.105,四捨五入 為0.11),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難 認妥適;另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2月, 無論依據刑法(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 之三)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或2年5 月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恢復自由身,與被告所犯犯行及造成 本案共2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相較,實無警惕效果,顯 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極易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回流犯罪現象 ,實嫌未洽。  ㈡況如被告此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人,經檢、 警查獲前為自由身時,係以持續不斷提領詐欺集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己任,是查獲後清查被害人數量多半龐 大,然該類被告在經由多個法院多數判決不斷如原審判決無 端減輕、壓縮該類被告應執行刑刑度後,該類被告又可在執 行期間針對多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刑度,最終 裁定之法院需受前面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限制下進行裁定, 裁定時復多半會給予減少執行刑度之寬典,如此反覆給予詐 欺集團成員不當利益之實務操作,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視國 家打詐阻詐決心而不斷回流無法根絕、詐欺案件持續攀高之 幫兇,是應從最初量定應執行刑時提高刑度,以加大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成本,除懲戒其等犯罪時之輕忽,更可嚇阻其等 再度犯罪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 之執行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等情 。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具體 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27罪,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1個月內犯上開27罪,各次 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 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3年2月,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彭振家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許林錦花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24號建物),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 而全家搬離,惟彭建富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 該建物與同巷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下稱20號建 物、22號建物、26號建物、28號建物)均為連棟之2層透天厝 ,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 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 緊鄰同路段0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各該建物於後 述火災發生時,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屋主尚未 入住外,其餘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建物之所有人 或住戶姓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彭振家知悉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以及該建物與左、右 建物相連、與後方建物緊鄰之情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堆 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 ,所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 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鄰居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路0 段000巷(下稱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 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 再由國民路5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 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 雜物,引發火勢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國民 路50巷步行離去,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遭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消防人員 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另造成 22號建物之住戶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 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 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火災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林錦花、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3節關於鑑定之規定,於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5日公布,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即113年5月1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齊112偵36670字第11 390388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乃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2.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設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 、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規定,可知該局 乃依法令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原因」、「火災證物」等鑑定 項目概括囑託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依其法定執掌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囑託,對 本案火災原因實施調查、鑑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⑵該局前於112年9月10日作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69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尚未修正,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機關鑑定之規定,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 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亦無須於書面 報告具名,而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 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已如前 述,為此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即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國棟,已 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具名簽署鑑定人結文,有該局11 3年9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4889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該局已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 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   ⑶又前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本案火災現場調查經過及火災原 因之鑑定依據,自述其服務警政及消防工作30年,其中從 事火災鑑識工作14年,本案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計有 包含火災調查科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在內合計8人參與, 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結論,由其負責撰寫成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 或教育而就火災原因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亦是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3.從而,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囑託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及 具結義務、書面報告具名等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依 法令具有執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振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73、292至2 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28日3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再步行走回24號建物,在其內停 留約數分鐘後步行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放火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帶菸出來,剛好沒有帶打火機,就順路去買 打火機,回到24號建物後待在2樓房間,在屋內沒有抽菸, 也沒有點燃任何火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主要係基於鄰居間傳述被告 先前行徑而來,並非出於客觀之判斷;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編 號90採證照片所示,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至接 近至地面層時,發現該附近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可 見該處有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實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 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能遽認是「人為縱火-明 火」所造成之火災;又被告在火災發生前雖曾進入24號建物 ,但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僅因被告離開24號 建物後該處發生火災,即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查被告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向告訴人許林錦花所承租之24號 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 被告父親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其中在該建物 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 、布料等易燃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 行進入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 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 路0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 ,再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路00巷步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至170、303至304頁) ,核與證人彭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 2頁;偵卷第34頁)、證人許林錦花於火災調查時有關24號建 物出租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鄭宇雯、消防人 員何明憲於警詢時有關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情形之證述 (見警卷第33、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 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積雜物之說明及所附編號82至94採證 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247至259頁)、警方對24號建物內 部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3頁)、證人鄭宇雯所提供24號 建物一樓門廊內堆放大量雜物照片(見警卷第401頁)、000巷 、國民路50巷、大同路2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處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5至279、289至312、315至335頁)、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櫃臺照片(見警卷第311至313頁)、被告購 買打火機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頁)、24號建物前於110年 7月26日發生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7至408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24號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均為連棟之 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 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 板,因而緊鄰15號建物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警案現場位置圖、24號建物1樓物品 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編號1、2、14至17、27至28、33至37 、52至56、67至68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1、157、159、167、 179至183、193、199至203、217至221、233頁)在卷可證; 而上開建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居住情形,除24號建物已無 人居住、20號建物之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22號、26號、28 號、15號建物均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分據 證人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 災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49、36、39、43、45頁); 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4號建物,000巷之監視器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已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4號建物 對面23號住戶王暖琴因尚未睡著,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請同住戶張雲霞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25號住戶陳靜頤經王暖琴電 話通知向外查看發現24號建物1樓門廊內大火,之後火勢向 四方延燒,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 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即告訴人鄭 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 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 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王暖 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證人即許林錦花之女許瑞珍、證 人王麗卿、鄭宇雯、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5、137至141、25 至27、35至37、29至34、143至147、39至43、45至48、49至 52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 起火戶之研判、如附表所示建物燃燒後狀況之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5、81至93、101至109、167至26 3頁)、警方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53至39 9頁)、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9、337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宇雯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頁;警卷第281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四)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依據24號建物各樓層室內空間及物品 受燒損之嚴重度及火流之行徑方向、火災調查人員勘察、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證人王暖琴 、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之證述等為論據,研判起火處為24號 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乙節,業據上開報告書論述綦 詳(見警卷第75、109至117頁),並經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街坊鄰居有 看到起火處;第一線消防人員滅火時,也有看到一樓東北側 雜物堆在燃燒;火災調查科人員共8人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 火處也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足以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空言質疑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且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相關電 源導線之殘跡,而起火戶於前次發生火災後,即未向臺電公 司申請復電,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頁)。  2.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微小火 源-如菸蒂、線香、環香及蚊香等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 深層碳化),亦未發現有相關裝盛之器皿,另經製作23號住 戶王暖琴、25號住戶陳靜頤及26號住戶林清安等談話筆錄後 ,表示未曾看過被告及其父親有在抽菸之情形、未曾看過或 聞到過其等有燃點線香或環香之情形,因而排除「微小火源 」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至11 9頁)。  3.於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該處採集 去漬油罐內液體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皆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因 而排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站成火災之 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9頁)。  4.經勘察起火處之燃燒型態,並無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顯示 火勢係由表層之雜物堆燃燒所致,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與「明 火」(如打火機等)引燃有關,並參酌23號住戶王暖琴、26號 住戶林清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一星期被 告有於建物內敲碎窗戶玻璃及敲打牆壁之怪異行徑,而被告 離開現場約7分鐘許即發生火災,初期目擊者23號住戶王暖 琴發現火災發生時,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正在移動車輛或 有人在走動之情形,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 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7、119至125頁)。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 正確性,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 質疑加以解釋:所謂「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就像菸蒂、 線香等微小火源,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往下蓄積及醞釀,產生 足夠之熱能才會變成明火起火燃燒,不可能放下去沒幾分鐘 就燒起來,以裝有塑膠袋之垃圾桶為例,線香、菸蒂等微小 火源在燒的時候,會慢慢往下穿透醞釀蓄熱,造成垃圾桶底 部會有一個燒熔的圓洞,不會在垃圾袋的上面或中間就燒起 來,此等燃燒型態會造成底部的燃燒碳化比較嚴重;若是表 層物品燒壞,但裡層、底層物品仍可辨識原來的形狀,表示 是由表層點火燃燒;本案被告離開後約7、8分鐘就起火,若 是菸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火災,不可能那麼快;至於 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雖顯示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 ,但雜物堆積有高有低,若較低的雜物只有一層,當然一定 是完全燒完;若雜物堆疊較高,則可能只有表層燒到,但中 間沒有燒到,所以不能單就編號90採證照片觀察,要連同起 火處範圍內編號90至94採證照片一起觀察,該處挖開後下面 帆布袋、塑膠袋、紙箱、紙張、布料等雜物仍可看出原來的 形狀,其中塑膠袋最容易燃燒,上面的物品燒了,下面、中 間跟底部的塑膠袋卻還是好的,故火災調查人員依據此等燃 燒型態,並參考鄰居的說法,研判本案是表面起火燃燒,排 除「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頁),足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並非僅憑鄰居之說法而已 ,尚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燃燒型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 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僅約7分鐘)等客觀事證,依實施鑑定 者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自是可採。辯護人 忽略其他採證照片呈現起火處下層雜物仍可見其原狀之情形 暨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等因素,僅 以編號90採證照片主張本案火災仍有因「微小火源」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並指摘鑑定報告僅憑鄰居之說法不夠客觀等節 ,均非可採。 (七)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造成,分述如下:  1.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晚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 4時11分許前不久離去,而000巷之監視器於4時18分許拍攝 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3號住戶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後,於4時18分許以電話報 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至多約7分 鐘該建物即竄起火勢,在此之前僅有被告1人在該建物內, 而證人王暖琴於火災調查時證述其發現火災之際,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見警卷第131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起火處為其進出24號建物必經路 線,其離開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堪認僅有待在24號建物之被告,方有機會在該建物1樓門廊 內東北側下手實施縱火行為,而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2.況依前開000巷、○○路00巷、○○路0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 處監視器畫面所勾勒出被告當晚之行進動態,可知其於3時5 1分許,已一度步入000巷,卻又由○○路00巷繞至○○路0段, 先到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才由○○路00巷轉回00 0巷進入24號建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晚未在24號建 物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若非別有用途,被告豈 會在步入巷內後反而繞去購買打火機後始返回,堪認其繞去 超商購買打火機之用意係為縱火之用。  3.再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07、108號有關24號建 物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可知該鐵門欠缺 自動上鎖之裝置,關門後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手動方式上 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當晚其係以鑰匙開啟鐵 門進入屋內,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予其辨 識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門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鑰匙上鎖(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第一線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 發現該鐵門係略微敞開之狀態,有前引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何明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鐵門 門鎖進入屋內,則在通常情形下,其離去時自當以鑰匙將鐵 門上鎖,用以防閑,被告卻未將鐵門上鎖即行離去,縱火後 倉促逃離之情可見一斑,益徵本案縱火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遽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離開24號建物時,未 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證人王暖琴發現火災時,亦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辯 護人所提出之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雖 顯示當晚3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3時44分許,比實際時間 慢2分鐘),有1名男子從○○路0段步入000巷內,惟被告隨後 於3時51分許進入該巷內,倘若上開男子在巷內有何異常舉 動,自當為被告所發現;況24號建物之鐵門在被告進屋前既 有上鎖,該名男子亦是無從進入該建物,足以排除該男子涉 案之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購買打火機後,進到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雜物之方式實施縱火等情 ,堪予認定。 (八)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大專學歷(見 警卷第1頁),依其曾長期居住在24號建物,於搬離後仍會返 回該處之經驗,對於該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 物連棟、與15號建物緊鄰,且部分建物內有人居住而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 雜物,其中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 、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 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 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 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受傷,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堆 積在該處之雜物引發火勢後放任不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 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九)被告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傷害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害,及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 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犯行固已 發生傷害結果而既遂,惟就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犯行部分,依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 ,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對照告 訴代理人許瑞珍所提出24號建物翻新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亦是進行翻新而未就主要結構拆除重建 ,堪認各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尚未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 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 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 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24號 建物之重要構成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已達「燒燬 」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 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 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 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 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 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 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 宅即24號建物內放火,使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 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即20號建物,造成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經消 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公 共安全危險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處雖在現非供人使用及未有人所 在之24號建物,但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 號、28號、15號建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 上開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 四、科刑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知悉 24號建物非其所有,而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一旦發生火災, 除將延燒整個24號建物外,亦可能波及左右連棟之20號、22 號、26號、28號等建物及後方緊鄰之15號建物,除造成各該 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 足以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對面住戶尚未睡著, 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 如附表所示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 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 ,自高處摔落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王麗卿於 偵查中陳明已與被告之父親彭建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 外,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住戶姓名 受損情形 備註 1 24號建物 所有人許林錦花 ⑴1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及南側鐵欄杆受燒後變色、鏽蝕,2樓南側外牆受燻黑,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燒破。 ⑵1樓門廊內西側北端磚牆受燻黑,北側鐵皮屋頂受燻黑,燒白,採光罩燒熔、燒破,東側磚牆受嚴重燻黑、燒白,上方鐵欄杆受燒變色、鏽蝕,磚造牆面部分燒白、部分剝落。 ⑶1樓門廊內北側窗戶窗框底部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熔(失)之鋁框殘跡,東側北端牆面嚴重燒白,木質門扇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門扇東側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北側東端混凝土牆面下方嚴重燒白、部分剝落。 ⑷1樓客廳內天花板及北側、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東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部分形狀仍可辨識,南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窗戶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氣窗框架受燒後變色、凹陷變形,南側門扇上方附近牆面、天花板受燒後嚴重燒白,混疑土部分剝落。 ⑸1棲走道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廚房內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碳化、燒損,部分物品形狀尚可辨識,冰箱上端門扇受燒後變色,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後碳化、燒破,衛浴間內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⑹1樓防火巷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天花板隔熱材受燒後碳化、掉落,下方物品略受燒損。 ⑺1樓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棲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披覆受嚴重燒熔(失)。 ⑻1樓夾層臥室內北側及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臥室內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書桌中、上端受燒碳化,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斷,其上方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燒白。 ⑼2樓樓梯間樓頂板嚴重燒白,廁所塑膠門扇中、上端受燒榕、變形,廁所內牆面塑膠燈具外殼受燒熔、變形,廁所內雜物僅表面略受燒損、碳化。 ⑽2樓臥室內南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燒白,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仍吊掛於氣窗框架上,西南角落之衣櫥受燒後表面略碳化,衣櫥上部碳化、大部燒失,西北側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另發現臥室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門扇上方牆面嚴重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 ⑾2樓夾層雜物間內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牆面上端混疑土燒破、紅磚外露,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 ⑿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2 22號建物 住戶鄭宇雯 ⑴1樓鐵捲門上端受燒變色、部分鏽蝕,1樓門廊上方鐵皮屋頂探光罩燒熔、燒破,2樓牆面受燻黑,3樓陽台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變形、垂落。 ⑵1樓門廊內,發現東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尚殘留部分碳化骨架,東側下端混凝土牆面受燒白,西側下端混凝土牆面部分剝落、紅磚外露,西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西北角落腳踏車受燒後變色,尚可辨識其型態,南側鐵捲門、鐵門受燒後變色,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北側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牆上吊掛之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往西傾塌,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西側採光罩受燒熔、滴垂,西北側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混凝土嚴重燒白。 ⑶1樓客廳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燒白,牆面木質角材部分受燒碳化,型態仍可辨識,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東側牆面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白,鋼琴表面受燒損、上端受燒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西南側下方物品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形狀仍可辨識,西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 ⑷1樓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走道及餐廳內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溶、燒損,衙浴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熔、燒損,另檢視時發現I樓廚房內天花扳、牆面受煙燻。 ⑸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樓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坡覆受燒熔(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20號建物 所有人王麗卿 ⑴南側外牆西端受燻黑。 ⑵1樓門廊內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屋頂西端採光罩嚴重受燒熔(失)、滴垂,西北側牆面上端磁磚受燒剝落,該上方處鐵皮屋頂嚴重燒白。 ⑶1樓閒置空間1內天花板和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南側牆面受煙燻,窗戶之氣窗西側玻璃燒破,上方牆面燻黑,1樓衛浴間、閒置空間2內天花板和牆面受煙燻。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4 26號建物 住戶林清安 ⑴1樓門廊內西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鐵欄杆上端受燒略變色,其下方物品僅表面略燒燒熔、燒損,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東北側鐵欄杆受燒變色,其附近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局部受燒熔,門廊內東北側門扇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其上方附近處之鐵皮屋頂、角材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門扇紗窗上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門扇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櫥櫃上緣受燒碳化。 ⑵1樓客廳內西側、北側、東側及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南側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受燒破。 ⑶1樓走道、廚房內牆面受煙燻、煙沉滴垂,1樓廚房及洗衣間內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⑷2臺機車(車號000-000、000-0000)燒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5 28號建物 住戶陸倩瑩 ⑴1樓門廊內西側及東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採光罩北端局部燒熔、變形、滴垂,木質牆面上端受燻黑、局部碳化,門廊內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牆面上端受煙燻,東北角落木質牆面受嚴重燻黑、碳化,門扇上方體面嚴重燻黑。 ⑵1樓客廳西側及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東南角落門扇上端牆面、冷氣機外殼局部受燻黑,冷氣機型態尚完整。 ⑶1樓走道、衛浴間、客廳及廚房內之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6 15號建物 住戶黃松華 1樓後方浴室因火場高溫導致窗戶、抽風機毀損,天花板熔毀,牆壁裂痕擴大跡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3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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