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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 陵園,於同日14時許徒手竊取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 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約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龔明媚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間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E F0806塔位內之全金佛牌1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吳政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員潭00 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5樓2區05座編號050205275 塔位內之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6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王允奕(原名王怡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4日8時5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3樓觀佛廳編號 030512095塔位內之銀項鍊1條(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白正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6月25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六 西SAA0616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瑛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媚、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新北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上開地點竊盜,警方也沒有在我家查到贓物,我當時 是去那邊工作、祭拜,警察採證的指紋並不是我的,也沒有 實際比對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龔明媚安置在事實欄一㈠所載蓬萊陵園內之已逝親 人塔位,於112年6月9日經該陵園員工發現玻璃窗、鎖孔遭 破壞,告訴人到場清點後,發現置放在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 、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已遭竊取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1至63 頁),並有新北金山局分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卷 附之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97 頁 )顯示,於同年5月4日13時25分許,確有1名男子身穿藍色 無袖上衣、黑色長褲,揹側腰包,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手電筒照向 塔位內,且從塔位內竊取財物放入所揹之側腰包,並塗抹拭 去行竊時遺留之指紋,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足 認上開塔位內之財物應係該名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竊取甚 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云云。惟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5 頁)。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家裡衣服常有人拿去穿, 也會有人騎我機車出門,警察有看到我機車被騎出去,我不 知道有誰會穿我衣服出去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案發 現場參拜、做回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後來沒有長 頭髮過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有去蓬萊陵園,是 去工作、祭拜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家裡衣服常有 人拿去穿,也會有人騎本案機車出門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係一個人住一節(見原審卷第95頁)相互矛盾 ,其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復觀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之男子於犯案過程中雖均頭戴安全帽及深色帽子,然其露出 帽緣外之頭髮長度,顯為短頭髮而非長頭髮,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頭髮特徵相符,該男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該男子之衣著為其所有,堪認案發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實屬明 確。則依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塔位內之告訴 人龔明媚所有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 項鍊1條,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係去案發現場參拜及做回收」、「工作、祭拜」等節, 卻無法清楚說明去案發現場參拜何人及因何緣由而至案發現 場做回收,顯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所示之塔位內之財物,確有於事實欄一㈡ 至㈤所載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旺、王允奕 、白正龍、蕭瑛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11 7至120、99至102、49至50頁),並有現場遭竊照片、新北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至48、113至115、125至131、10 7至111、133至135、55至57、59至60頁),上揭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又警察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遭竊塔 位之玻璃面板上,各採得掌紋或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右手掌 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詳附表二所載 ),有新北金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 1120098995號、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112 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 2600479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6、147至1 52頁,偵卷第35至40、121至124、103至106、51至54頁), 堪認被告曾經碰觸上開各塔位之玻璃面板。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間均素不相識,亦無往 來,若非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區之龍巖福 田陵園之上開各塔位內翻找上開各塔位內物品,當不至於在 現場各塔位之玻璃面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足認被告 為至蓬萊陵園及龍巖福田陵園行竊上開各塔位內物品之人。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且一再要求員警調查清楚,並辯 稱:我手因為常工作所以沒有指紋云云,惟經員警於112年9 月29日11時許採集被告之指紋均明顯可供辨識,並無被告所 辯手無指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分別在調查筆錄、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至27頁)等文件所按捺之指印均屬清晰可辨,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就有不符,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塔位上會查 到我的指紋,這種案件我已經被栽贓了19條云云,然指紋係 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 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 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 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 ,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 、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 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 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 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 之被告右手掌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 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而堪以採信 。被告未能指出本案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 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鑑驗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所為辯詞 ,不足採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驗的指紋都是相同的,是警方拿 我指紋複製的云云,惟送驗之指紋、掌紋照片係員警分別於 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塔位所採得,此有前述新北金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且所採得之指紋、掌紋分別與被告之指紋、掌紋 相符(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前開置辯,即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警員至我家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贓物, 並無竊盜云云,惟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業如前述,且警員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間則係在同年9月29日,此有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 25頁),距本案案發時間顯已逾3月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將 所竊得之贓物變價、處分,可能性甚明。是縱令警員執行搜 索結果,並未查獲本案竊盜贓物,亦無從因此遽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被告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妨害公務、竊盜、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 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及資源回收工作、獨居(見原審卷第 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載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㈠ 龔明媚 事實欄一㈠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吳政旺 事實欄一㈡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金佛牌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王怡媗 事實欄一㈢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白正龍 事實欄一㈣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蕭瑛宜 事實欄一㈤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勘查採得之掌紋、指紋鑑定結果   編號 送鑑標的 鑑結果 證據 ㈠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掌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99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35至40頁) ㈡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塔位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㈢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03至106頁) ㈣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2600479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偵卷第51至5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1236-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博勝 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 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多次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之裁判書、起訴書),顯見其不知悔改,另審酌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起釘器,既均未扣案,亦 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為孔祥瑜所管理之「夾享樂選物販賣 機店-忠一店」後,持砂輪機、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意圖 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嗣經孔祥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博勝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孔祥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李婕秢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博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63-20241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宗、羅王傑共4次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88卷第130至13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9 卷第133至1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訴388卷第127至135 頁,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頁),經核與證人李振宗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供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429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1 15至117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 、偵1933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訴388卷第139 至148頁、第271至286頁、第339至346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213號 通訊監察書、調取之手機門號查詢紀錄、本院113年3月26日 基院雅刑和113聲監可字第2號認可函影本存卷可參(偵4102 卷第79至96頁,本院訴388卷第2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其自證人李振 宗處所收取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王傑從中獲取300元云云,然據證人李振宗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均迭次證稱:我先向羅王傑表示想要毒品,但 羅王傑沒有毒品故代為聯繫被告,被告到場後,係由我親自 直接對被告交付價金及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取 價金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經過羅王傑之手轉交或分取任何金 錢,羅王傑只有在旁邊看,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一情歷 歷,另觀之起訴書固指稱羅王傑曾抽傭300元等語,然對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亦從未明確指出其收 取價金後有將300元給予羅王傑分受,綜觀所有事證,應認 證人李振宗、羅王傑所述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較與事實 相符。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是從中賺一點費用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他14 29卷第140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僅有4次、然對象僅有2人,歷次 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倘就被告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 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 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 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 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 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證人羅王傑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振宗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羅王傑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 譯文存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院已於證人羅王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佐, 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1年7月13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其編號1、2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8月4日20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13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7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35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羅王傑:喂 李振宗:喂,在哪,你     在哪 羅王傑:你誰 李振宗:阿宗啦 羅王傑:宗兄喔 李振宗:嗯啦 羅王傑:在家啊 李振宗:哭夭,你整天     都在家嗎 羅王傑:無啦,我剛下     班回到家而已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嘛 羅王傑:我這無啦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啦 羅王傑:噢,好啦好啦 偵1933卷第46頁 事實一㈠ 2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28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李振宗:喂 羅王傑:喂 李振宗:有在家嗎 羅王傑:有啊 李振宗:我過去找你喔     ,我馬上到喔 羅王傑:喔好 偵1933卷第48頁 事實一㈡

2024-11-13

KLDM-113-訴緝-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款購 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茉莉愛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在 新北市萬里區某處,以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供匯入租金補助 為由,向不知情房東施嬑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將該帳戶帳號 交由「茉莉愛子」使用。其後「茉莉愛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之身 分,向甲○○佯稱:因罹病而有1筆遺產要存寄由其管理,希 望幫忙做公益,但寄送現金包裹要支付寄送費、關稅等,需 要其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 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6,3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先佯稱須 提領款項,使施嬑林在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於同日中午12 時3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 0元、376,300元,之後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 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教 會介紹認識「茉莉愛子」,她當時已經癌症末期,在倫敦的 醫院治病,「茉莉愛子」在臺灣的朋友將要幫助她的錢匯到 施嬑林的郵局帳戶,我從該帳戶領錢後購買比特幣,匯到「 茉莉愛子」指定的電子錢包,這是要給她的治療費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向施嬑林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茉莉愛子」使 用,嗣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於上揭時 間匯款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茉莉愛子 」指示,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再以 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006 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甲○○、施 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06卷第17-21 、71-7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006卷 第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06卷第41-55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006卷第 35-3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006卷第75-7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 因將其向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村」之人使用,復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上 開各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 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將其友人陳玲芬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中村」使用,再依 「中村」指示以上揭相同手法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 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係因提供其士林郵局、 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及陳 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開各金融帳戶經遭凍結不能使用, 並因此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數次提起公訴, 其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 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件提 供施嬑林本案郵局帳戶予「茉莉愛子」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再次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且代 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應可預見,猶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供 作存、提工具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 子錢包,自已彰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容任心態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他們叫我提款的理由不一 樣,所以我本案還是依照「茉莉愛子」的指示交付帳戶、 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 從來沒有見過「茉莉愛子」,都是用LINE聯繫,另外我10 9年間交付陳玲芬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是因為「中 村」說柬埔寨的孤兒院一直催著要錢,我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匯到「中村」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村」我沒有見過面 ,都只有用LINE聯絡,士林地院說我明知故犯,判了我5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對於被告本案所 接觸之「茉莉愛子」其人,或是先前案件之「中村」,對 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知,均僅能透 過網路聯繫,且被告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而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手法,亦與其 先前案件依「中村」指示所為如出一轍,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自可察覺其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所為舉止 與常情有異,而有高度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被告竟仍再次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起 疑心,顯與事理相違。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 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再 參證人施嬑林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帳戶被凍結,租金 無法付給我,他和我商量說叫我去郵局開戶,租金補助可 以直接匯到我戶頭,後來於111年5月31日有匯3筆租金補 助給我,在租金補助還沒匯給我之前,就已經有零星的錢 進來,我就很生氣問乙○○這是什麼情形,他說他女友生病 ,這些錢是醫藥費,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在111年7月5日 提領83,000元,我拿走我的48,000元,這48,000元是我的 錢,剩下35,000元乙○○說是醫藥費等語(偵卷第72頁)。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嬑林偵訊筆錄中講得「女友 」就是「茉莉愛子」,但實際上「茉莉愛子」不是我的女 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雖以申領租金補助 為由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後卻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 而未告知施嬑林,亦顯見被告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伊始即 存有不法意圖。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茉莉愛子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茉莉愛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藉故向房東借 用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 幣轉存至無法追蹤流向之電子錢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 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本 案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 告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KLDM-113-金訴-429-2024111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 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 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 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 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 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 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 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 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 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 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 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 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 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 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 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 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 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 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 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 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 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 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 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 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 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 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 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 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 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 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 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 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 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 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 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 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 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 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 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 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 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 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 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 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 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 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 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 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 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 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 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 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 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 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 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 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 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 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 ,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 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 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 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 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 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 (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 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 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 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 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 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 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 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 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 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下雨天而未注意行車周邊路況,實在 不是明知故犯而逃逸;被告是家管,丈夫職業是水電技術人 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小學女兒及70歲婆婆要扶養, 家裡每月開銷費用甚大,經濟狀況勉強持之;初犯又弱女子 ,家庭困難責任重大,原審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 本人實感過重,能否再予輕判點;若刑期不變,1次繳交罰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困難,請准許分期付款每月1萬 元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 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實值非難,雖稱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 可採。  ㈤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 ,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發徒步行走在路旁遭邱琪 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張○發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邱琪驊事後未下 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邱琪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發於案發時地因 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 傷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 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 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 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 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 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 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 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 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 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 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 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 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 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000-。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00確定,但0000不確定,後面 00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 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 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 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 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 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 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 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 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 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 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 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TPHM-113-交上訴-122-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經由網路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交流區」 從事「搶單」工作,工作內容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SDT」之人派單而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 款項,而依潘政忠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虛擬貨 幣交流區」由「USDT」指派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USDT 」、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小 玲」向劉邦佯稱:加入「201私募內部資訊網」LINE群組, 可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由該群組自稱 為「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Mfu5FqKQ」(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起訴書誤載為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5Mfu5FqKQ )予劉邦,致劉邦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電子錢包可為自己掌 控,而同意以上開投資方式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 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 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潘政忠依「 USDT」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與劉邦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由劉邦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 錢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邦佯稱款項已入金後,劉邦即 交付現金75萬元予潘政忠,潘政忠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 前開現金開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自 認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在加入前有先搜尋查證 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在加入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 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且在「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均係親簽且填具真實個人資料,若其自始 是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披露真實身分之舉自將徒 添詐騙事跡敗露查緝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劉邦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2年6月9日11時 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購買泰達幣,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後,即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持該款項開 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 7-9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27頁) ,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卷第35-37頁)、基隆 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7頁)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電子錢包僅有查看權,並無實際 操控權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偵卷第121-1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業(本院卷第150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 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 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 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加入一個幣商平台,我從裡 面搶單,會顯示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一開始平台上面會PO 買家的交易資訊包含電話、姓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當日 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去交易,我有拿身分證證 明我的身分,還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確定對方 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我取得75萬元之後我到某交流道 在路邊有人敲我車窗玻璃,我就交錢給他,我沒有向對方索 取交易證明或收據,我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我 也無法提出與對方的通話或臉書網站廣告,整個求職過程到 最後將款項交出我都沒有求證,當天跟我拿錢的人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104頁)。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FB廣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LI NE社群裡有一個TELEGRAM的帳號,暱稱是「USDT」,管理者 會叫我們加入這個帳號,管理者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 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當時完全沒有經過面試程序, 點進去就可以加入工作,沒有做任何的資格審查,也不需要 提供給管理者我的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印象中LINE群組有40 多個人左右,平台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是用暱稱在LI NE群組裡交流,完全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我 在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後,對方就有跟我說買賣契約書 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並且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叫我自己去拿 ,之後每次交易就我自己去影印,一式二份,一份我自己留 著,一份交給被害人,工作是要先搶到單,依照上面的交易 時間、地點,到現場跟買方收錢,我總共做了十幾次,我現 場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泰達幣我就離開,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收 到泰達幣的來源,我收到款項後,管理者會用TELEGRAM告訴 我交款的門牌號碼或交流道等地點,我車開到指定地點,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跟我收今日的款項,每次來跟我收錢的 都是不同人,收到款項後會一併給我報酬,過程中都是在LI NE群組或TELEGRAM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稱加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該公司無經過 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為公司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為75萬元,實非少數,但「USDT」之人竟指派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 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竟是在路 旁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 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 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 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 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在路邊, 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交 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 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加入群組應徵工作及後續交易之過 程,依其智識經驗,已可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 表示懷疑或求證,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 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因相同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其被逮捕偵辦時起應可知悉 依LINE群組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旋於同年6月9日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不 因被告是否有留下真實身分資料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本案所為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USDT」、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 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均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29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均無證據 有任何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其本案犯行均可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Y UGA」、「余尊評」、「浩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僅因形跡可疑遭民 眾報警,稱疑似有詐騙犯請警方到場,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 時即向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行一情 ,有基隆市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斯時 上未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有涉何詐欺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 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其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 以上之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前開自首情 形,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陳詹桂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陳詹桂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陳詹桂所受損害、告訴人詹煥彰未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參與 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 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欠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 、「YUGA」、「余尊評」、「浩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㈠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詹煥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詹煥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 ,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交付予傅春銘,嗣因傅春銘見詹煥彰為獨居老人,遂當 場將款項返還而詐欺未遂;㈡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向陳詹 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詹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15萬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交付予傅春銘,傅春銘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害人詹煥彰、陳詹桂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取款面交予被告傅春銘之事實。 3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謝金河」、「黃宜萍」、「YUGA」、「余尊評」、「浩 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 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368-2024103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編號四所載「扣押筆錄」, 應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應更 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  ㈢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梓瑞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堪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王梓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後輝 所有之工廠內,見工廠內工人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工廠內擺放之鐵圈半成品1只、銅滑輪成品7組、刀架1支、 圓形材料1只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上欲 搬運離開時,為在場工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李後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梓瑞警、偵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後輝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 證人蘇柏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得物品後搬到機車上為證人發現之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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