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提袋
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近期
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尚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其中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或價值
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與安樂街口之東昇福德祠,見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
(內有LV皮夾1個,皮夾內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1卡通、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物、充電線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
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各1串)暫放該處無人看
管,可預見應是祠內香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另案為警攔查時拍攝之
全身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物物品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悠遊卡、1卡通、充電線、IPHONE 12PRO手機1支
、行動電源、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均已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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