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行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經補充更正後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罪質
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
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4年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詎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不但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配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贓款,並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及其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其他詐欺或洗錢相關前科(本案之後
才陸續犯案),於指定之調解期日有到庭以表示和解誠意,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10萬元可以取得2,000元
之報酬,剩下的9萬8,000元拿去買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
2,000元之對價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行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於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因此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僅係欲
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經查,被告收受、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匯
出至不詳帳戶,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匯出而
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
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
所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屬擔
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與暱
稱「靡靡之音生活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6月8日前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靡靡之音
生活版」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19日前某時,分別以暱稱「傑」、「Bohen」、「鼎聯
金融-爭議處理部」對前因於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幼兒模
特兒而遭投資詐騙之乙○○佯稱:可協助被害人拿回受騙款項
,銀行專員有查到被害人受騙資金流向,但需要再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網路銀行帳戶,才能攔阻該資金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6時50分、16
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丙○○所有之本案帳
戶。丙○○旋依「靡靡之音生活版」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
19日17時26分、17時27分、17時36分、17時37分、17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藍鵲門市,分別提
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10萬元,並於提領後抽
成贓款的百分之2,將剩餘贓款依「靡靡之音生活版」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靡靡之音生活版」使用,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而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共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補充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委託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 告訴人乙○○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分別遭被告丙○○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靡靡之音
生活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TCDM-113-金訴-1170-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