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XR)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晟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羅」、「寶貝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林苡臻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林苡臻經
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1、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XR),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其私人手機,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小羅」有給伊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黃晟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晟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寶貝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臉
書暱稱「陳薏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林苡
臻佯稱:欲向其購買零碼牛仔褲,須依線上客服指示開通賣
貨便帳號操作匯款云云,致林苡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17時4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3元、9,970元、19,123元、21,986元、14,
981元、9,983元、9,988元、4,230元、3,012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晟瑋於同日17時27分許、
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
0,000元、3,00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小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貝老闆」指示,於上揭提款時、地提領共14萬3,000元,獲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將上揭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上揭提領時間遭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提領時、地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貝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TPDM-113-審訴-188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