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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卜政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 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 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 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 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並非僅以最 初著手之時為準。於製造毒品之情形,行為人於製造毒品後 復行持有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卜政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下稱A案)、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B案)、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稱C案)。A、B案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C案接續執 行。抗告人雖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C案與A、B 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製造毒品之行 為屬繼續犯,其犯罪時點應以民國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 為準,斯時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不 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分別於112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強 112執聲他1402字第1129045868號函、113年7月8日以屏檢錦 強113執聲他973字第1139028534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 聲明異議。  ㈡依C案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自110年12月底某日著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在租 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麻黃(毒品先驅原料)之固態物質,足見抗告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持續性,整體犯罪行為應至其獲案時止 ,斯時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C案與甲裁定 自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尚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犯罪日期之認定應以抗 告人著手實行製造毒品時為準,不應以查獲之日在A案判決 確定之後,而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C案確定判決之犯 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且C案查獲日期為111年1月26 日,相距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僅差8日,應依恤刑政 策之本旨,將利益歸於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就C案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在犯罪評價上,應將後續持有已製造 完成毒品之行為吸收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屬整體 犯罪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 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抗告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著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並繼續持有前述毒品成品或半成品,至111年1 月26日始為警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 時。該日既在A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 主張應依著手行為時認定犯罪日期,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 誤,尚屬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307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307B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 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並從輕量刑, 有濫用職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柏宇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 之權。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 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 ),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相關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 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 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 或事後和解與否,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縱原判 決未逐一敘論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 未有前案犯罪為警查獲後,又為本件犯行之情形,原判決執 以為據,又未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罪質、復 歸社會之需求各情,即遽為不予諭知緩刑之認定,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刑罰等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 。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 訴書第2頁、原判決第2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 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 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 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莊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鎭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 確,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 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 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所提賠償金額與方式,與現實不無落差,原判 決未探究被告資力,即以其佯欲和解之態度作為減輕刑罰之 依據,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致輕重失衡,不無違反罪刑相 當、公平正義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1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 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漏而不審,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粘新城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 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新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1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盧俊銘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前後不一。觀諸上訴人與盧俊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有關毒品之金額;而監視錄影畫 面僅能證明盧俊銘有前往上訴人住處,無從推認盧俊銘有交 付1000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徒以推測之方法,採用前述對話 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盧俊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對其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任意性抗辯 ,原審卻未調查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畫面,以究明 盧俊銘之證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又未於 判決中敘述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 時,雙方基於默契,僅約略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但未敘 明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所在 多有。雖非可直接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 在其住處,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等情;佐以盧俊銘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 上訴人辯稱當天只是無償提供盧俊銘施用而未收錢乙情,說 明:⒈盧俊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有交付1000元價金並取得上訴 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依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盧俊銘於當日凌晨僅詢問上訴人「 現在那有嗎?」,上訴人隨即回稱「有」,核與一般購毒者 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為免事機敗露,未敢言 明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常情相符;且對話後,盧俊銘 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其等於凌晨時分聯繫,盧俊 銘並即專程前往約定處所取毒後立即離去,此與一同施用毒 品之際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⒉盧俊銘於第 一審雖改稱上訴人當天並未收錢等語;然盧俊銘於第一審或 稱上訴人知道其沒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稱其已拿錢給上訴 人但遭拒收,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盧俊銘既已提出現金欲 交付上訴人,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豈有購毒者已 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供對方施用之理 ,可見盧俊銘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未收錢等情,顯與常情 有悖。⒊盧俊銘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隙,盧俊銘當無誣指 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更難認盧俊銘有何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況指證上訴人是否 為有償交付毒品一事,並不影響盧俊銘能否獲得減刑之機會 ,足認盧俊銘於偵查中所言可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盧 俊銘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盧俊銘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知道盧 俊銘都會用1000元請他幫忙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頁) ,則盧俊銘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僅約略提及「現在那有 嗎?」,不待言明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上訴人即可意 會盧俊銘藉此暗語向其試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自 難謂與事理有違;非可僅因其等對話中未談及交易毒品金額 ,即率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 從作為盧俊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係依盧 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述時、地直接交付1000元現金給上 訴人,上訴人則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以認定上訴 人涉有本案犯行;應訊過程中盧俊銘並無不解檢察官問話含 意或遭受逼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8頁)。且原判決並未 採用盧俊銘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須 就盧俊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是否適法贅為無益之說明。盧 俊銘雖主張員警曾告知找人代購毒品就等同於販賣行為,且 員警前後3、4次製作筆錄要求配合等情,但未見員警有何使 用強脅手段要求盧俊銘虛捏上訴人收受1000元對價之情節, 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盧俊銘之警詢、偵查光 碟(見原審卷第89、106頁)。則原審未主動勘驗盧俊銘前 述警詢、偵查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自難謂有何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白 說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9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葉新民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新民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暴脅 迫便利人犯脫逃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縱未載敘論斷之細節事項, 仍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案發時上訴人見所聘僱逾期居留之外 僑遭查獲,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 未全盤考量並審酌相關情狀,而未予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刑罰審酌之全部 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其犯罪後業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人員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訴訟過程中相關 機關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已經遞增,上訴人仍表達願意 和解、調解,甚或為認諾之表示,原判決未審酌量刑因子已 有變更各情,又未考量其犯罪背景及動機,致量刑過重,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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