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