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
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
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
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
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
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
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
○、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
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
,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
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
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
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
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
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
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
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
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
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
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
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
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
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
、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
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
○○、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
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
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
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
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
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
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
,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
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
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
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
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
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
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
「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
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
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
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
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
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
、「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
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
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