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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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許皓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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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簽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保全人員簽約承 諾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7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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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下稱本件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右 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 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9頁)。惟核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系爭傷害均屬外傷 ,除原告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所 示姓名為「黃俊榮」、科別「整形外科」,堪認該日治療費 用450元與其損害有關,屬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至原告另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同月14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上所示姓名為「郭米紋」非原告,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舉證此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為本件 事故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50元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 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 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述任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新光 銀人資字第1130502704號函覆略以「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至該月月底無因受傷因素請假,期間請假明細如附件 四…」,並參該函附件四原告請假單明細表所示:「申請人 :黃俊榮、申請日期:112年11月27日、假別:特別休假、 請假時間:112年12月14日08:30、請假結束時間:112年12 月20日17:30、申請天數5天、扣價天數5天、事由:年度排 休(帶母親至廈門訪親)」,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5頁)。是本件事件翌日,原告雖有特別請假之事 實存在,惟其請假事由亦非本件事件所致,且依原告112年1 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112年12月亦未有任何扣薪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縱有使用其特別休假,然其 既無法證明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其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結果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 。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並未達生活 不能自理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因本件事件致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⒋附表編號4、5所示出國機票、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⑵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取消原訂出國之計畫, 致受有機票費用、保險費用等之支出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是否通常均會受有 出國計畫取消、保險費用支出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及於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450元(計算式:8,000元+450=8 ,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1,470元。 45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9,749元,每日薪資為4,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五日,故此因而有工作損失,共計21,625元。 21,625元。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7日因頭痛療傷無法自理生活之需,故有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雖由家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3,600元計,請求25,2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25,200元。 無理由。 4 無法出國之機票費用 原告原預定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與家人約定出國,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與家人無法順利依計畫出國遊玩,故原告因而受有機票15,470元、保險費2,858元,共計18,328元之損失。 15,470元。 無理由。 5 無法出國之保險費用 同上。 2,858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新光銀行協理職位,年薪約2,000,000元,原告前多次遭連續恐嚇及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心理壓力及創傷甚鉅。 433,377元。 8,000元。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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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小-283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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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古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3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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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陳語蕎(原名:陳姳霈)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 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 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32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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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欽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訴訟代理人 趙靖萱律師 鄭皓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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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段博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成 被 告 元禾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自小客車(出廠 年份:2016年4月、車型代碼D3897A16A01-01、廠牌:SKODA 、車輛型式SUPERB1.4TSI、車身號碼TMBAB9NP5G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另約定自系爭車輛交付後保固一個月,並簽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完 成交付。然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1日起,儀表板持續出現故 障燈警示,經原告同年月翌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修後, 更發現系爭車輛有變速箱閥體異常、進氣閥故障等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業務經理請求送往樹林區昇佑保養廠 維修,於同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詎不久故障燈再次亮起, 原告再次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請求檢修處理,詎料被告卻一 直推辭,直至同月29日保固期過後,方願意返還系爭車輛, 惟系爭瑕疵仍未排除。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88,822元(工 資費用4,321元、零件費用84,502元)。系爭車輛所存系爭 瑕疵,顯然已欠缺中古車輛所應具備之效用,而系爭車輛上 開瑕疵之發生時點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期內,被告自應 賠償上開車輛檢修費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系爭車輛費用88,822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13年 消保申字第10455號案件處理紀錄、金三元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維修清單,及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00013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核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 明文)。衡酌社會常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引擎、變速箱有 故障情況時,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 安全危險,該車顯已不符及不具備一般車輛之通常效用、品 質;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有之系爭瑕疵,足認屬缺少通常之 效用、品質,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再者,除 被告本應擔保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應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兩造 另約定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瑕疵發見於保 固期間,被告自仍應就此瑕疵負擔保之責,經故原告委請原 廠修復瑕疵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已非新品,其修繕費用(工資費用4,321元、零件費用84,50 2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清單在卷可查。則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輛交付時112年12月29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8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02÷(5 +1)≒14,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2-14,0 84)×1/5×(7+9/12)≒70,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2-70,41 8=14,08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0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 4,321元,共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4元+4,321元=18 ,405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150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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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賴柔臻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網友,被告因細故不滿原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小嫙」在LINE多人群組通話時,出言對原告辱稱「破麻」、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去一 死」及三字經(下合稱系爭文字)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 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五、經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傳送前開系爭文字,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 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且被告於上開言語中亦多次以 「你」作為主詞,顯見被告前述言行內容及方式,確係有意 針對原告,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係屬侮辱原告之詞語無訛,足認被告有 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   六、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譽 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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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雍正龍(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雍曉茵(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簡-2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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