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玉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21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告訴人林怡婷當時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是欲沿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並非欲直行駛 入華峰三街,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行 車動向。而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2張,可知告 訴人案發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沿該交岔路口前行,並 無左轉之跡象(見偵卷第49至59頁)。至告訴人雖於案發時 向員警表示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無名巷左轉訊塘路往中山 路二段方向等語,固有告訴人之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就此部分證稱因當時受到驚嚇,沒有很清醒,把行向 說成左轉,實則是要直行前往華峰三街,有監視器畫面可以 佐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更正該部分之證述。足見被告 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左轉,並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雙方因金額不一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楊麗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訊塘路、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訊塘 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訊塘路 ,適有林 怡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該交岔路口之無名巷由對向行 駛至該處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見狀閃避不及,林怡婷電動輔 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與楊麗娟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 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楊麗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娟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怡晴(原名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5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20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551元(含本 金147,20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30-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為警執行勤務時發 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50-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之「 王代書」使用,並無犯罪意圖。又其與被害人(林秀玉)已達 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 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雖陳述: 其有與被害人林秀玉達成民事上調解,等待分期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然卷查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原 判決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 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4-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等詞,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舖裝柏 油、濕潤無缺陷」等詞、第12所載「大腿擦傷」等詞,應更 正為「左側大腿擦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 新臺幣2萬9,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96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忠 孝東路7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 ,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甲○○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大腿擦傷、右側膝部 、右側前臂擦傷及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打左轉方向燈很久,之後我慢慢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我的等語。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1分18秒至19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左後側位置,於同日16時51分20秒至21秒,其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未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間安全間隔,致左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足徵被告於駕駛該自小客車左轉時,有未注意應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安全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丙○○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秀鈺(原名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7674-20241212-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 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 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 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 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 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 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 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 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 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 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 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 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 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 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 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 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 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 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 ,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 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 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 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 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 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 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 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 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 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 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 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 、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 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 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 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 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 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 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 )、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 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 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 )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 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 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 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 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 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 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 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 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 「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 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 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 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 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 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 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 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 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 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 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 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 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 ,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 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 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 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 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 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 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 、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 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 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 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 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 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 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 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 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 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 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消債抗-22-2024121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秀文 相 對 人 林春祥 林明 林玉珍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腳趾骨折行走不便, 現失業在家,聲請人子女亦有家庭須扶養,聲請人實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於112年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之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三年度所得為51,800元、15,568元、 0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且聲請人現因車禍骨折,行動不 便,無法順利就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 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9

PCDV-113-家救-234-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林天從、林秀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李天生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天生、林天從、林秀玉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林天從、林秀 玉已各於113年8月26日、107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 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查詢相對 人李天生之財產,而相對人李天生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3638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