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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係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 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副 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 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關係更好」之 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 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後 ,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 ,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鼓山區及鹽埕 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參與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博 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 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 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 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以「高雄 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里長、里民 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 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告並委由不知 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至4,500元不等 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臺辦人 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 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 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東城區東花市 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市棗苑社區黨委 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讓兩岸交流互惠 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 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北京 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王愛東、北京市 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間由被告向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 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 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並多次向 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選民自己好好選 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早點恢復交流 」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藍白合」議題之 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泛 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 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東花市街道、鳥 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台長城、 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 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 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 號2至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 支付團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 交流座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辯稱 :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 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 、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 ,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 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 ,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宗教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我們認為政治案件不應該變成法律事件,法律也不應 該為政治服務。被告是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理事長,同時 也從事旅遊業,10多年來都是以本案模式辦理兩岸旅遊交流 活動,參訪的團員政治立場也有藍、有綠,過程中被告更一 再耳提面命在大陸不要談政治。10多年來都是合法的行為, 碰到選舉時通通變成不合法,我們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沒 有受到大陸方面的資助,也不曾跟團員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 人,更未賄賂團員為特定投票權的行使。本案檢察官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的客觀行 為,也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的主觀犯意。至於大陸方接待的 來賓致詞時要講什麼,被告沒有辦法管,這與被告無關,況 且多名團員均證稱晚宴期間只有閒話家常,並未提到選舉事 宜。另外反滲透法所謂「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被告開庭時 有攜帶107年金門酒廠的通水紀念酒過來,這上面寫著兩岸 一家親、共飲一江水等字,如果連我們的政府單位或酒廠都 有這樣寫,檢察官以說兩岸一家親、支持兩岸交流就是支持 泛藍陣營、就是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我們覺得甚有疑義,更 是變相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最後我們提出被告同年度更靠近 大選期間承辦其他大陸旅遊參訪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書,該處分書並經高檢署維持,被告相同帶團參訪行為業 經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本案請考量上情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 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000 年0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辦里 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行邀集 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所示 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 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 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 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之歡迎晚 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 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 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 、林辛福、黃昭翔、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 民、王家樑、張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 陳情、張詠富、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 、盧本善、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 動手冊、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 晚宴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 東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 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 ,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㈠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 過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 當時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 支持綠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 任何人討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 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 迎晚宴上有碰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 了地陪外,沒有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 較便宜,我認為費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 都有1萬、2萬出頭的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 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 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 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 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 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 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 調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 藍白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 、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 灣選舉事宜。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 付了我與同行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 元。我不會覺得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 更便宜,才1萬5,0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 樣。被告有跟我說類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 ,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 ,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 ,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 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 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 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 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整趟旅 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161頁 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㈢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 大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 前對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 並一一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 流、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 政黨輪替等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 營、候選人的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 整個交流的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 不覺得大陸官方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 向。被告有叮囑我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 方不會特別提政治,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 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 頁)。  ㈣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 沒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 時我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 時間腸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 臺灣選舉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 地招待一事,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 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 語(選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 合、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 岸關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 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 覺得團費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 跟我說里長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 政治,在遊覽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 批評國內政治或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 5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㈥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 員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 人並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 員聊天。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 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 旅行團便宜等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㈦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 賴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 晚宴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 到有關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 台銘、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 有大陸臺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 的指示,我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 持非綠陣營特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 參加賴清德及邱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 我只知道要出去玩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 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 旅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 費,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 格等級。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 題,更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 須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  ㈨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 要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 我說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 都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 的男性導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 是我向他詢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 觀光為目的,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 團費也是1萬9,5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 語(選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㈩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 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 育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 2月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 。本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 致詞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 。沒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 感,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 陸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9頁至第283頁)。  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 0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 比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 語(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 至第477頁)。  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的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 參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 525頁至第532頁)。  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 還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 來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 沒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 遊淡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 頁)。  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 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 頁至第367頁)。       八、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或自 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住品 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 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檢署志工團 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致稱未曾聽聞 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遊住宿、餐飲 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部分 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 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 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 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 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 ,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 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 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 方資金之補助;且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 題,證人梁源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 傾向,前往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等語, 實可佐憑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 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 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 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 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示 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 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 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錯愕之意 ,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 在。 九、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不同 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被告另 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招攬張簡裕芳、劉晉祥 、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蔡清美、樊 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旅 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次行為經檢察官 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清美、丁艷芬、侯 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 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 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而證人熊賢、樊春才、 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 ,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 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 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 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7日之出團行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 為時間較諸本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 亦均證稱: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 被告亦提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卷附既存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無從 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十、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一) 選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二) 選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三) 選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選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 選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卷 國選訴卷

2024-10-18

KSDM-113-國選訴-1-202410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5時41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以徒手毀損曾少鈞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秀英) 車頂左側車架後方之車架殼,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秀英。案經林秀英委由曾少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曾少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照片14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4號)、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 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 稱良好;又被告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頂左側車架後方 之車架殼,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警詢自陳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HLDM-113-花簡-241-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08-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 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創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 ,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 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  ㈡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邱創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否認有附表一部分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 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 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 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 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 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 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 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 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 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 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 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 ,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 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 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 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 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報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第 一次找人代辦貸款,在「林金龍」及「陳家駿」的輪番話術 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與一銀所稱之提款原因是被告過去 都是已此理由提領,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著要趕緊交還「 林金龍」協助做金流的錢,否則擔心自己會遭到「林金龍」 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 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 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 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 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告訴人黎喆、劉玉女 、陳驪珍之指訴(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59至61-1頁、第112 至114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57至59頁),復有巧沐一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喆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驪 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玉女所提 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陳致中」、「 張志明」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 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3至27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6 073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第229頁、原審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 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 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 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 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 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 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 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 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 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 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 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 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 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 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 然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 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 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 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 「林金龍」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 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於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 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 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 「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 資金來源等,倘被告未據實告知係為美化帳戶而提款,反而 以其他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 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 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 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 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 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 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 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 ),倘真為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 告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 ,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 之人,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兩次提領鉅款後,皆立 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 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 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 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 「陳致中」、「張志明」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 名)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216頁、第267頁),並經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45至47 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 害人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 、「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990號卷第72頁、第25頁;偵字第15269號第65頁、第3 6頁、第47至61頁),此外,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 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 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27至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將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 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 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 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 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 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 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 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 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 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 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 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規定、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5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依刑法 第1條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則供認事實欄一㈡犯罪,被 告並無偵查及歷審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玉龍」「陳家駿」、 「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查就被告先是提供巧沐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參與臨 櫃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提供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對於擔任詐欺端 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 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二部分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第267頁),本應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 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遽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附表 二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容有 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及認原審就其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私利,將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復依指示提領款轉交「陳致中」、「張志明」,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併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工作,已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 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初至同7月19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 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交付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 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1798-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5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秀英 林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03,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60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658-2024100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 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則 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告乙○○及聲請人的瑜 珈老師,被告甲○○於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慫恿被告乙 ○○在暱稱「瑜舞極集教室」的LINE群組,標註聲請人後,於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略為「跟著秀英 老師學瑜珈滿三年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 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 同學霸凌妳」、「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 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 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 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 ,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 尊吼行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乙○○、甲○○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自110年10月與聲請人是甲○○所開的瑜舞極 集瑜珈教室的同學,我是班長。我寫「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因 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在群組內張貼要開瑜珈師資班訊 息,且我覺得聲請人說話常很不客氣,都用吼的,聲請人 有兇我,在課堂上對我穿著很有意見,講話不客氣,我也 看到聲請人兇同學,也看過聲請人向同學推銷物品。群組 有70多人,我是班長,我要管理群組,要將聲請人請出群 組,但聲請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才寫文字讓聲請人了解 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前往宜 蘭探望我的恩師,他已經是植物人,他的女兒是中華民國 瑜珈協會理事,理事告知我說聲請人要向總會告我縱容學 生霸凌她,我回花蓮上瑜珈課完畢後,與我的助理私底下 談此事,希望不要再演變爭端,被乙○○聽見,因乙○○積怨 聲請人已久,乙○○才會於LINE群組擅自傳訊息,我後來有 請乙○○收回訊息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及被告乙○○於本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   丙○○(905)(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親愛的秀英老 師及各位同學大家好:自從前兩年10月18號那日,很榮幸加 入瑜舞極集教室成為秀英老師的學生,也在去年12月25號考 到瑜珈師資證...所以前一陣子打電話到台北中華民國瑜珈 協會諮詢如何能夠在花蓮設立第二間教練場!只可惜資格還 不符合,考上證照之後需要3年的時間,還有教學的經驗~在 這符合資格之前,希望能夠得到秀英老師的輔佐,及各位同 學的鼓勵~(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省略之)   乙○○(即被告乙○○)於112年7月9日10時57分:請問這是招 生文嗎。   丙○○(905)則回以:不會又有謠傳說我要開班了吧?在我 內心:尊師重道~考到證照,一年內不會開班...不要再扭曲 我的話~深受其害很久了。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 ,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 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 霸凌妳。@丙○○(905)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 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 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 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 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 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 妳這尊吼行了。   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乙○○已將丙○○(905)退出群組。   C.Y Lee於112年7月16日23時3分:@甲○○老師,您的無私和 氣度,我們都深深感受到,給妳一個大用擁抱。   賈素娟於112年7月16日23時4分:老師不要哭,我們都愛您   。  ⒋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考上瑜珈師 資證之消息後,被告乙○○即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內標註 聲請人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⒌觀諸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及時序,被告乙○○在聲 請人表示已取得瑜珈師資證照,2人並因聲請人往後是否開 設瑜珈班授課一事意見分歧之後,被告乙○○始在LINE群組內 發表本案言論,並在發表本案言論過後的12分鐘,即將聲請 人退出LINE群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 係為讓聲請人瞭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尚非無據,且被 告乙○○對聲請人是否開班授課所提出之質疑,並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及侮辱他 人名譽,容有懷疑。  ⒍又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乙○○發的上述訊 息,乙○○所述是事實,我有聽過賈素娟同學說跟丙○○買東西 ,貨沒有到有糾紛,語氣問題有糾紛,讓賈素娟不舒服。丙 ○○有成立花蓮撿好康社團,瑜珈班同學有加入並向丙○○購買 物品但沒有拿到發票。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是我們同學之間 ,會用比較誇大語氣談論,指打對台之意,因丙○○於6月27 日發文要成立師資班,丙○○連一般班都沒有開,就想開師資 班,有點越級,花蓮只有甲○○開瑜珈師資班,所以乙○○用這 形容詞指他們(即聲請人與甲○○)會打對台等語;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訊息(即本案言論),老 師指我,丙○○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的事情,有同學林 素珍跟我說過,林素珍打電話問候,丙○○對林素珍說你在詛 咒我嗎,同學賈素娟跟丙○○買東西,經常被丙○○兇,丙○○有 在教室上課期間向同學推銷物品等語。是參酌上開證詞,足 認聲請人前確實曾因買賣物品、同儕相處間之言語態度、是 否開班授課等事,而與瑜珈班同儕間發生不快,是被告乙○○ 基於該等具體事實,在成員為瑜珈班同儕之LINE群組內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係屬攸關瑜珈班同儕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 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提出本案言論時 ,既係基於如上所載同儕間相處不快之具體事實為本,則其 主觀上即非故意傳述不實事實,或未查證即隨意杜撰、捏造 ,是尚難認被告乙○○關於「告狀老師縱容同學霸凌」、「狂 妄自傲挖牆角」等言論應為誹謗罪所處罰。縱事後證明聲請 人實無致電總會告狀、挖牆角等行為,惟依上說明,誹謗罪 本不以行為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 ○○所傳述之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已 難憑採。  ⒎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係暗喻聲請人為廚餘,或為瑜珈教室之 破壞者(把極品破壞成廚餘),惟被告乙○○所為評論之事涉 及瑜珈班同儕之權益,已如前述,依本案言論文字內容所指 涉事件之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為本案言論時,難 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而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本案所為「廚餘」 一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其所述聲請人與同 儕間因購買物品、言語態度、開班授課而相處不悅等議題,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其所確信為真實有關連之 意見、感受,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 攻擊,且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言論是否公允, 是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即難以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⒏而聲請人之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有向瑜珈課學生傳述「有 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聲請人」之不實言 論,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老師甲○○在瑜珈課堂間向同學 訴苦,表示遭到班上某名同學前往中華民國瑜珈協會告狀.. .,而且老師還很會演戲、激動痛哭的說不想活了,造成其 他同學對我的排擠,後續同學將我踢出瑜伽社團的群組,我 已經對該名同學提告等語,然除聲請人指出被告乙○○有聽聞 此事之陳述外,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教唆、慫恿他人為本案言論,或有何人在場聽聞被 告甲○○有為指控聲請人向總會告狀之言論,是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自-8-20241004-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參 加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民國108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美金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參加人 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2年5月9日成 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與其應返還參加人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保 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除第一審判決認定逾新臺幣2,5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 ,其餘部分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擔保系爭借款,則原審依系爭調解筆錄,合法認定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該借款債務經抵銷消滅而隨之消滅,且 參加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其他義務,與系爭借款之抵銷乃 不同項目,該借款債務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因該調解 其餘條款履行情形而異其效力,自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存否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適 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誤,均不無誤會。另本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 ,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簡上-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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