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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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6,22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一、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3.39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4,433.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新臺幣12,836,225元(33.39×384,433.2元=12,836,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2

TPDV-114-補-22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興、蔡有讓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 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7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3-訴-6429-202501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貼金 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201,3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2,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3-重訴-425-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林易 被 告 天空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空影像製作有限 公司(下稱天空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解散登記,且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應以天空公司解散時之全 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 洪士凱為天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天空公司於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洪士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 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 (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5.96%),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 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 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 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 還款方式為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止僅繳利息,112 年7月5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天空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 0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29,74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洪士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 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天空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洪士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 日止,利息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 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7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月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 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 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9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僅繳利息 ,113年9月9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天空公司僅繳息至1 13年10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399,9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洪士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想與原告進行協商,減免一些利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空公司 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洪士 凱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請求協商,惟此節未經原告同意,該抗辯 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7

TPDV-113-訴-711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褚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 貸款撥付次月2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尚欠本金954,226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7

TPDV-113-訴-703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家菁(即柯財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5850-4 1 60 002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43823-2 1 7 003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56370-0 1 13 004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4744-7 1 5 005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474601-5 1 1000 00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6781-7 1 1000 00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8253-1 1 36

2025-01-17

TPDV-114-除-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蔡清華、蔡清雯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蔡清華、蔡清雯 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如各表所示,伊為共有人,各該土地、建物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因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二 建物實際上為單一建物,前後門可相通,無法細割,均應以 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四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請求變價分割。至於變價分割分配比例部 分希望依國稅局所得稅法舊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變價 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各表所示之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該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外放限閱 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 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   附表二所示之2451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僅能依靠附表二 所示之106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兩造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第27 7至285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均不適於原物分 割,以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又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國稅局所得稅 法舊制計算個人分配金額云云(見答證20),然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此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經變價後,兩 造關於所得稅之計算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要難採憑。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兩造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建物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予 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命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3-訴-1010-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謝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 告左腳無骨折,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原告稱當時給他PRP時有給他一張說明書,上面記載PRP 的 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將原 告的骨折當做是PRP治療,蔡清霖既然知道原告有骨折情事 ,卻未按醫療常規,為骨折之治療,顯有過失」之原因事實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惟原告訴之追加 前、後主張之事實,均是本於蔡清霖為原告治療原告於111 年7月11日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 部未明示部份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改至被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由蔡清霖負責 診治,並依蔡清霖建議,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繼續就醫,仍 由蔡清霖負責診治,然因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並無骨 折,而延誤治療。又蔡清霖為原告進行PRP(即血小板濃厚 液注射)治療時,有提供原告說明書,其上記載PRP治療是 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以PRP治療 原告的骨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蔡清霖有前開過失 ,致原告腿部持續腫脹、酸痛,傷勢惡化,不得不改至其他 醫院診治,而受有後續治療及手術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76,88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8, 400元、薪資損失5個月共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864,000元,共2,007,780元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蔡清霖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初次至門診,主訴4 天前車禍骨折,左足掛著鬆垮的石膏板,伊隨即安排X光檢 查,再次確認是脛骨平台塌陷骨折、胸廓挫傷,原告指稱伊 始終誤診,顯為無稽,此由原告在臺大醫院病友及訪客意見 表中提及「蔡醫師安排x光檢查,顯示骨頭曾經裂過」等語 ,足見伊有向原告說明骨折之事實。另鬆垮石膏板已失去保 護骨折應有功能,反而可能因鬆垮拉扯引發周邊組織傷害, 故伊囑住院醫師將其卸掉,並囑原告自行訂購膝關節支架以 保護患處。又脛骨平台塌陷等骨折必伴隨半月板、十字韌帶 等軟組織之傷害,會引起周邊腫脹,此等因骨折直接或間接 引起之挫傷,足以影響患部癒合與疼痛,減緩疼痛為當務之 急。PRP療法可促進組織再生、緩和疼痛發炎,故伊建議原 告採用PRP療法,伊並無延誤治療。且由原告111年7月15日 初次至伊門診,與111年8月29日最末日,相距近6周,X光報 告兩相比較,並無傷勢惡化之情,縱原告111年8月29日後有 更加腫痛或惡化之情,係因其未依伊醫囑,中斷PRP治療, 不再到門診,未能完成完整療程。原告急於復原,未按部就 班進行療程,至少經過5家醫院6位醫師,無法讓同一醫師從 頭至尾全力診治與追蹤,耽誤患部修復,且前4家院所均未 建議手術。況且,原告左膝傷痛源於車禍,伊醫療處置未造 成原告原傷勢之傷害,原告怎能將病痛或工作能力喪失等歸 咎於為原告進行醫療處置之伊,並請求伊賠償損失。原告本 件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大醫院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主 訴有胸痛及關節炎,至蔡清霖門診,當日X光檢查顯示其左 脛骨平台骨折已有石膏固定。蔡清霖111年7月15日已於門診 病歷記載原告曾因左膝骨折接受治療,故無誤診情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遠東聯合診所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車禍,當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復於同年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由蔡清霖負責診治,經X 光檢查後,診斷骨折未造成明顯位移,認應先施行PRP療法 促進組織再生與緩和發炎疼痛,蔡清霖本於落實醫療分級制 度,故請原告至遠東聯合診所就診。蔡清霖為原告施行PRP 療法之醫療行為,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處分書駁 回原告聲請之再議。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與原告111年7月 11日發生車禍一事有關,與蔡清霖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本 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包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在內 之系爭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已知悉其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 院就診,該日X光檢查顯示原告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以及原 告於病友及訪客意見表載稱「…轉到臺大醫院骨科蔡醫師門 診,蔡醫師照完X光後,把我的石膏拿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第161頁、第195頁),足證蔡清霖於原告111年7 月15日就診時,依原告左腳外觀有石膏乙節,以及X光檢查 結果,已診斷原告左脛骨平台骨折一事。況且,原告於111 年7月11日已知悉其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情,倘蔡 清霖於111年7月15日未診斷出原告左腳骨折,原告豈會貿然 同意蔡清霖為其拆掉石膏或未為追問,益見蔡清霖辯稱:伊 當日安排X光檢查,再次確認是脛骨平台塌陷骨折,鬆垮石 膏板已失去保護骨折應有功能,反而可能因鬆垮拉扯引發周 邊組織傷害,故伊囑住院醫師將其卸掉,並囑原告自行訂購 膝關節支架以保護患處等語,並非子虛。從而,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並無骨折之情,則原告據 此主張蔡清霖有延誤治療云云,請求蔡清霖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蔡清霖為原告進行PRP(即血小板濃厚液注射) 治療時,有提供原告說明書,其上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 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 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蔡清霖辯稱「 ...因為原告當下表現出來最嚴重的是挫傷不是骨折,所以 我只記載挫傷,而且當時原告有同意打PRP,這2個是環環相 扣的,不是我誤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蔡清 霖是為治療原告挫傷而使用PRP療法,則原告主張蔡清霖以P RP治療原告的骨折乙節,已難採憑。又原告就其主張「說明 書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 之事,未提出說明書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違反醫 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即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   ㈣、基上,本件蔡清霖並無原告所指「始終誤診原告未骨折」、 「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清霖,以及蔡清霖之僱用人即 臺大醫院、遠東聯合診所連帶就蔡清霖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7,7 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調閱北檢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並將卷附資料 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待閱卷後再具狀聲請是否鑑定等語, 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調閱偵查卷宗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3-醫-3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另案的匯票有附加條件才可以兌領 ,書記官未通知我之情況下,貿然兌領匯票,違背我匯票的 兌領條件,我不允許立刻兌領匯票,且法院不能進行審判, 判決無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 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 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況該等資料亦顯示聲請人仍有相 當之收入及財產,並非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是以,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4-救-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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