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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應予更正為「他人」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犯 罪(見警卷二第1至5頁;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即移 送併辦偵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其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 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 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供稱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報酬2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報酬3萬元,被告供 稱未收到,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此部分之報酬,因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復於113年4月、5月間某時,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合作金 庫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庚○○、辛○○、己○○、乙○○、丁○○、丑○○、壬○○、 戊○○、代號AC000-B11303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丑○○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AC000-B113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C000-B11303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AC000-B11303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子○○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件幣託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提領、加值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共11人之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意購買所販售之SWITCH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升級,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9日18時10分許 16,985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oxiangertongwanju」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庚○○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2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weigongxian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辛○○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5時53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0分許 2,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shitiyanguan」發送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己○○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己○○佯稱:購物2次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智妍美妝」發送不實中獎消息,經告訴人乙○○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乙○○佯稱:下單任1款特價商品就可以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50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莉」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kokozv」、「parker669」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4日1時42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1時43分許 5,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丑○○,並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 4,030元 幣託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陳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暱稱「欣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預約按摩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9日14時38分許 2,030元 幣託帳戶 10 代號AC000-B1130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麗娜」結識告訴人AC000-B113035,並與告訴人AC000-B113035進行視訊裸聊後,向其佯稱:已側錄裸聊影片,若不依指示付款就要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dcc」結識告訴人子○○,並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交友惟需支付人身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 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HUOB I」火幣交易平台以暱稱「幣咖U商」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圈黑馬」與甲○○聯絡,佯稱可出售火幣,並要求以購 買點數卡之交式進行交易,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北市松永店」內,購買5000元之點數4張(合計2萬 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嗣甲○○因始終未收到火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電子回覆內容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35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華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 申辦之幣託帳戶與該案之幣託帳戶相同,乃一行為涉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5-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20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7-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鴻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鴻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鴻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年 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3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幸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幸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侵害住宅行為 ,同時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懷疑 告訴人楊秀玉與其男友曖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居住安全受影響及心生恐懼之程度。(5)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林幸子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幸子因認楊秀玉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楊秀玉 之同意,無故侵入楊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 庭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楊秀玉,以 此方式恫嚇楊秀玉,因而使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持菜刀將楊秀玉上址住家之紗窗割破、將楊秀玉所種 植之農作物連根拔起,致紗窗破裂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 農作物亦喪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 秀玉。㈡又於113年9月5日8時許,又基於尋釁之動機,無故 侵入楊秀玉上開住處,足以影響楊秀玉枝居住安寧。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幸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認 其有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 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菜刀 破壞告訴人紗窗、農作物之事實;㈡於113年9月5日8時許, 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理 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前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日8 時許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罪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 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以:  (一)被告李林幸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尚有將 告訴人楊秀玉放於屋外之衣服、鞋子、垃圾桶丟棄至屋旁 空地,然此行為至多使衣服、物品產生髒污,仍可能以清 洗方式除去,實難遽認該髒污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結 果,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器 物毀損並因此不堪使用」之要件有別,告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毀損罪嫌,顯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 係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李林幸子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楊秀玉之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持棍棒攻擊他」等語,經查現場無錄音、錄影畫面 可供勘驗調查實際發生過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 查結果,診斷欄位載明「右大腿、小腿壓痛無明顯外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查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 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 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 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 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遭不明人士用棍棒打傷 大腿與小腿」等情,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另因 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 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 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 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葉蔚寬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經查獲3次以上,惟前次 犯行距本件公共危險(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至少已逾3年之久,已非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函示之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狀況,且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均未致他人受傷,亦無任何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是否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 准予易科罰金,也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受刑 人為低收入戶,且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 後病竇症候群、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 癲癇病史,以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 病,另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 、胸壁挫 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 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故受刑人長期無業,該 罰金總數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負擔,經本案教訓後,聲 請人已心生警惕悔悟,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 (三)受刑人之母親則已70幾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倘受刑人遽然 發監入獄執行,受刑人之母親將頓失所依、無人照看。 (四)為此懇請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本案各 項情況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3年2月7日下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該案件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以受刑人酒駕犯罪查獲已超過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須依期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卷宗確認無訛。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3年,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於93年至113年共有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既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詎受刑人明知此情形,不在乎之前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仍於本案酒後駕車,車輛翻覆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G04電桿旁,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受刑人拒絕接受吐氣酒測,經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醫院抽血檢測受刑人酒精濃度高達197mg/dL(即百分之0.1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酒駕肇事,除心態可議,且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危險。復參以受刑人10年間高達5次酒駕判刑之紀錄等情,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若本次仍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受刑人雖另辯稱:本次酒駕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科罰金,須要繳納18餘萬元,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 負擔,足以令受刑人知所警惕及悔悟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0 9年間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 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該次易科所繳納之罰金至少24萬元,高於受刑人上 開所稱18萬元之沈重負擔,然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次 酒後駕車。益徵易科罰金難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令 受刑人心生警惕,尊重法律規定而維持法秩序。 (五)受刑人固又辯稱:其身患疾病,且尚有老母須人照顧,不適 合入獄執行云云。然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 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 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 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 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 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 ,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 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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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 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 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 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 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 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 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04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2024-12-27

CYDM-113-聲-1089-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2)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 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因不滿告訴人李俊龍出言「叭 三小」,而以手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 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   被   告 林茂專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專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2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 市○○里○○000○0號前道路,因不詳車輛擋在該處而按喇叭, 適李俊龍行經該處聽聞喇叭聲向林茂專出言「叭三小」(台 語)等語,引起林茂專心生不滿而下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路邊之鐵鍬1支攻擊李俊龍,致李俊龍受有左手 及左耳撕裂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專之自白。 坦承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李俊龍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是在搶鐵鍬,因為告訴人很兇,伊是為防衛自己等語。 2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②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2-27

CYDM-113-朴簡-506-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子磊」)、「綠茶」、「 速」、「一瓶海尼根」等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 俐」、「林雅惠」向賴麗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並介紹賴麗逢加LINE暱稱「福邦國際」客服為好友以利進行 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起 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在嘉義市區交付現金7次共計新臺 幣(下同)430萬1000元給LINE暱稱「福邦國際」指定之不 詳人士,以作為投資款項(賴麗逢上開遭詐騙430萬1000元 ,前來取款7次之車手非劉冠廷,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 在本次起訴範圍)。嗣劉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 年10月21日向賴麗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元6433元,始可 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麗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之民族國小東 側門前面交投資款項;而劉冠廷則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 綠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及 「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搭乘telegram暱稱「一瓶海 尼根」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向賴麗逢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 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 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 哲」。嗣劉冠廷於受領賴麗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而該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 」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並自劉冠廷身上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劉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賴麗逢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 其基於上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行為時方成年不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於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 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 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 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該理財存款憑條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冠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理財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第59、70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 3張 2 偽造之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其上蓋有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其他工作證 14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投資合作契約書 4張 7 現金收款收據 34張 8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賴麗逢) 2百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冠廷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0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9 (3)11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8 (4)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47 (5)113年10月30日法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1-24 (6)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58、62 2 告訴人賴麗逢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5 (2)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20 (3)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7-39;結文41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21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2-26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卷2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8 7-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29之1-29之2 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0-31 8-1 告訴人賴麗逢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34、64-83 8-2 LINE「技術巨頭學習交流群17」群組聊天紀錄 警卷47-63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警卷35-43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1份 警卷89-127 1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618號) 偵卷59 11-2 扣押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16號) 本院卷31 12 扣案物照片 偵卷67-70

2024-12-27

CYDM-113-金訴-9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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