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LINE」後應補充「
傳送」、第10列之「剌死」應更正為「刺死」)。
二、被告何凱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6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恐嚇前科(見本院卷第12、17頁,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恐嚇罪
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葉鎧瑞、謝雅曼之權
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2名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2名被害人
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6頁)、2名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原因一致,手法相同,
時間間隔僅約1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
第7930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與葉鎧瑞因共同經營事業有不愉快,對葉鎧瑞及其友
人謝雅曼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後列行為
:㈠何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包括有「你有槍是嗎?來拿出來看啊」、「看誰的比
較大用(臺語,按:指大枝的槍)」、「不怕死是不是?看你
有多少槍,看誰的比較大用(臺語)」、「沒看過大用的喔(
臺語)」內容之語音訊息恫嚇人在苗栗縣之葉鎧瑞,使葉鎧
瑞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何凱倫於113
年2月13日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含有「你敢挺他是不
是,老子剌死剛剛好而已,我連你也找(臺語)」、「你們兩
個車牌不要讓我遇到,老子一定找你找到底,看我會怎麼處
理,你最好不要跑車,你都不要跑車,我看你要跑去哪(臺
語)、「不要讓我遇到,我叫人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恫
嚇謝雅曼,使謝雅曼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葉鎧瑞、謝雅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
語音訊息翻錄檔案、警製及本署勘驗譯文各1 份可據,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感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MLDM-113-苗簡-148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