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梓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梓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梓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
刑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4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PCDM-114-聲-10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