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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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於民國113年3月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小金」之成年人認識,並加入 「小金」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許家盛、「小 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 ,吸引謝偉琳將「邱沁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 介紹謝偉琳與投資助理「吳倩恩」、「陳佳怡」聯繫。「吳 倩恩」將謝偉琳加入「鴻圖大展」、「金融巨鱷」等群組後 ,謝偉琳又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網站,先後於113年1月 10日、17日、2月15日、19日、3月6日、20日,共6次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除3月 6日之部分外,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謝偉琳於1 13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住處(地址詳 卷),將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許家盛。 「小金」事先將偽造之「王志弘」印章交付給許家盛,由許 家盛接收「小金」所傳送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後,印出再偽造「王志弘」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於收 款時許家盛交付給謝偉琳而行使之。許家盛得手後,隨即依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停車場內,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 (四)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弘」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倩恩」、「陳佳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又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 入2萬7,000元,尚有私人債務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於偵卷第37頁),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志弘」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報酬1,000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然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47-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酒類後,」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33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7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鳳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鳳係陳信杰(已歿)之妻。緣陳信杰生前曾與 洪佳安及莊信裕間有毒品交易,惟自民國112年3月底起住院 。在陳信杰因病住院期間,洪佳安及莊信裕轉向陳秀鳳購買 海洛因,惟因陳秀鳳時有無法與之交易之情形,陳秀鳳乃基 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轉介洪佳安、莊信裕向亦有販賣毒品之 黃鍾仁(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洪佳安、莊信裕在與陳秀鳳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福良係陳秀鳳之 兄)聯絡後,陳秀鳳另以LINE通知黃鍾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完成交易。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鳳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黃鍾仁之證述。  ㈢證人洪佳安之證述。  ㈣證人莊信裕之證述。  ㈤陳秀鳳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本院112年聲監字第60號、聲監續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   三、核被告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幫助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提供之助力、對於毒品擴散程 度的影響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等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幫助之對象重複、時間相 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 1 洪佳安 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2 洪佳安 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3 莊信裕 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7-11超商 購買海洛因1000元 4 莊信裕 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購買海洛因500元

2024-12-23

CHDM-113-簡-2421-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甲○ ○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6月2日其並沒有到彰化醫院,應該是在家,其 知道其老婆賴○○有出門,回來後才跟其說他剛剛跟甲○○見面 ,甲○○聯絡他要還欠其的1萬元,其之前有借甲○○3萬多元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賴○○、江○○偵查中之證述 ,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甲○ ○之證述,而甲○○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 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 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95至2 13頁)、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原審 卷第507至5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3254 卷第29至30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 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 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 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判決意旨)。證人甲○○係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倘其供 出毒品來源,即可能獲邀寬減其刑,其證述亦有陷他人於罪 ,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從而,縱認證人甲○○之指證並無瑕 疵,惟是否可信,自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㈢就證人甲○○歷次指證觀之:  ⒈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前1至2禮拜前(大約 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 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張 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 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 4卷第267至270頁)。  ⒉復於112年7月 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 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 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 ○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 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 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 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 是跟他聯絡」云云(見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⒊繼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 松錢,先請賴○○轉交,當天其先跟賴○○說要還錢給張明松, 後來其毒癮犯了,賴○○先拿一小包給其,先給其止毒癮,張 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其,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 「(問:賴○○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 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 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 來跟賴○○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 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跟張明松是不同 車過來」云云(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  ⒋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販賣毒品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當時有講出毒品上手為張明松;有一次江○○駕駛車號 000-0 000號小客車,載其去彰化醫院找張明松;那時候是張明松 的老婆賴○○出來;張明松沒有來;其有拿錢給賴○○還之前的 購毒欠款;還了欠款之後,當下其也是拿錢跟她買,因為那 時候我已經在戒斷海洛因;當時已經有藥癮,所以賴○○就先 拿1包毒品給其止癮,其在車內以香煙施用,這個跟之後向 張明松所購買的毒品不一樣;那時候錢是張明松老婆收走的 ;張明松到場之後,其跟他購買多少毒品忘記了;當時好像 拿4、5萬元給賴○○償還之前的欠款;還4萬元尚欠1萬元;後 來跟張明松購買各2萬元的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沒有拿錢給 張明松,這4萬元是欠著;當時江○○人在車上;其跟張明松 拿的毒品是賴○○交給其的;其等是在車上拿的;當時江○○在 駕駛座;其去的時候有算錢,江○○有看到其拿錢給賴○○;是 還之前欠款的錢;後來張明松來的時候,毒品是賴○○拿給其 ;那時候賴○○說張明松沒有辦法過來;應該是後來我們要走 的時候,他才到場,就是有一臺車把賴○○載走了;因為一開 始賴○○先拿一小包毒品給其,後來她又去拿毒品給其;她說 毒品在張明松的身上是因為她說要去跟張明松拿;當下買的 毒品沒有給他錢;只是還他之前的4萬元;當天交易毒品現 場出面的是賴○○;其用臉書跟賴○○聯繫;聯繫內容就是講說 要還張明松錢,然後也有跟她說其現在人不舒服,要拿毒品 ;一開始是約在埔心的85度C,後來才叫其過去署立醫院; 其買毒品是賴○○交付;賴○○一開始是先交付1小包毒品給其 ,後來有車子過來,然後她上去車子上面,才另外又拿一次 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  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賴○ ○出面與其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云云;嗣改指證稱係其直接 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證稱 前有欠被告債務,其與賴○○聯絡欲交付先前欠款與賴○○,因 其毒癮發作,賴○○先交付1小包毒品供其解癮,嗣被告到場 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交付4萬元毒品價金,另有1萬元為歸 還被告欠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歸還先前購買 毒品之欠款4萬元與賴○○,且其於現場向賴○○購買毒品1包施 用止癮,嗣被告到場後向被告購買各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由賴○○交付與其,該次交 易4萬元並未給付云云。其指訴被告販賣與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萬元一事,究係與何人先 行約定、由何人出面交付、該次交易之4萬元價金有無給付 、當天究係歸還4萬元或1萬元等當日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 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憑。  ㈣就證人江○○、賴○○及乙○○證述觀之:  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BRZ-8105號自用 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 人是我,我當時載甲○○,出門前,甲○○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 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 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甲○○就下車了, 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甲○○ 就跟賴○○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甲○○在車上有還賴○○1萬元 ,隨後賴○○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甲○○離開,(問:據甲○○ 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 客車BRZ-8105號載甲○○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甲○○當天向 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 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甲○○自己下車去找人,甲 ○○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 及甲○○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甲○○有將1萬元交給賴○○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 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跟甲○○他們表示,賴○○有拿 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 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 ,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甲○○有下車, 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 ,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載甲 ○○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其幫忙載去找人,說要 拿錢給別人,到場後甲○○先下車,之後跟賴○○一起上車,他 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其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 時甲○○有拿錢給賴○○,除此之外其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甲 ○○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其沒有看到張明松,其全程都在車 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甲○○下車到與賴○○一 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 ,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其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 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其載甲○○去彰化醫院,甲○○說要拿錢 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甲○○沒有提到張明松」等 語(見原審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證述案發當日係因甲 ○○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甲○○至彰化醫院,之後甲○○下車後 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甲○○給賴○○錢,但並未曾看到被 告、也沒印象甲○○有拿毒品等情,證人甲○○所述其購買之毒 品數量高達4萬元,且指證其還賴○○4萬元、賴○○復在車內提 供毒品供甲○○當場施用止癮,再由賴○○向被告拿取價值4萬 元之毒品在車上交付與甲○○,此等在車內有限空間內交接毒 品之舉動,證人江○○均未能目睹,且僅看到賴○○,並未見到 被告到場,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迥然有別,證人甲○○前開 所述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顯屬可疑。  ⒉證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依據甲○○筆錄稱於 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 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 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 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 屬實,當天甲○○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 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甲○○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 出門跟甲○○拿之前甲○○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 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 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甲○○,是否有交由你手 拿給甲○○?)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甲○○之 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甲○○住處門 鎖,因為甲○○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甲○○約凌晨在彰 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甲○○問張明松人呢,我 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甲○○只還1萬元, 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 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甲○○就在超商 門口見面,我跟甲○○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的車 ,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15323 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證 稱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給被告,始由其出面與證人 甲○○相約見面還款事宜,且其與證人甲○○有坐上江○○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始未曾到場出面等情。固以賴○○雖係被告配偶 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與證 人江○○、證人甲○○所證稱還錢交付賴○○款項及上車等情節均 堪相符,然就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 等情,截然不相同,已難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江○○車上另有其兄乙○○同 車,經檢察官聲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是其弟弟,現 在監執行中,112年6月2日其曾經跟甲○○乘坐一輛由江○○駕 駛的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為何3人一起去忘記了;到場後甲○ ○有下車過,賴○○有上車,他們就坐在後面,其跟江○○坐在 前面;他們做什麼事情不太瞭解;甲○○當時在車上有沒有啼 藥,其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品,甲○○有解決藥癮;甲○○有 跟賴○○下車,大概10分鐘;其坐前座沒看甲○○手上有沒有毒 品;有沒有毒品其怎麼知道,問甲○○就知道有沒有;當天甲 ○○說是要還錢,其不知道要跟誰或是跟哪些人購買;回來後 其也沒有與甲○○共同施用毒品;當天是江○○開車,應該是先 來載其,不知道要去哪裡,其忘記了,那時候好像要南下吧 ,然後經過署立醫院先去那裡,忘記去哪裡了;其不知道幾 點,就是晚上出門;開高速公路吧,其也忘記了,記不起來 ;甲○○當天藥癮如何解決其沒看到不知道;甲○○說要還錢給 賴○○;還多少不知道;甲○○是吸海洛因,以抽煙方式吸,是 在車下吧,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有抽煙;怎麼可能在車上 抽,其不喜歡那個味道;其於10月底有去監所看甲○○;其有 看到甲○○拿錢給賴○○,不記得多少錢,1萬多吧;賴○○先上 車,再來他們2人下車,再來就是甲○○上車;賴○○應該是沒 有再上車;其與甲○○、江○○一起離開;不知道賴○○被誰載走 ,就留在全家超商;賴○○只有上車1次;當天回去甲○○住處 後就有看到毒品,之後其就走了,是江○○載走的;其沒有看 過張明松;在去彰化醫院的時候甲○○還在啼藥,到醫院要回 去員林的時候他就不啼藥了;他如何解決就其不知道;其等 一到時賴○○就上其等的車;其現在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到達埔 心彰化醫院的時候,賴○○就上車;其跟甲○○是住不同的地方 ;為什麼一起去其也不知道;江○○先來載其;其忘記為何會 坐上江○○的車子;甲○○上車才知道是要還錢;就他拿出來還 的;好像是1萬元;在車上他有拿錢出來算說要還錢,與賴○ ○見面之後也有算;有沒有還其也不知道,應該是有拿給她 吧,其坐在前面其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9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乙 ○○當時有在車上之事實,證人乙○○復稱其不知道為何在當天 深夜與甲○○一同前往現場,其亦自承開庭前已有與甲○○接觸 ,以證人乙○○、甲○○2人為兄弟至親,本案事涉甲○○販毒案 件能否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其雖證稱有與甲○○、江○○同往現場並見到賴○○,惟 其等驅車離去時,賴○○停留在現場並未見他人駕車前來接應 、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侔;另其證稱 甲○○係下車抽煙後返回時即已解癮一節,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賴○○在車上提供毒品供其以抽煙方式止癮一節 明顯有別;復就甲○○、賴○○見面後先後如何上車、下車及過 程,均與證人甲○○、賴○○證述迥異,是證人乙○○前揭證述,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另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 及上網歷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甲○○持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 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52911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73至393頁)可憑。又卷附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至多僅只能補強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 行經該處路口,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 彰化醫院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 、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3254卷第16至1 7頁、第13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員警、 檢察官先提示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後 對被告加以訊問,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 時係指證當時被告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 時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 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乘江○○的車輛前往云云 (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對 此內容為肯認之表示,惟證人甲○○嗣後就該次交易過程說詞 不一,已如前述,瑕疵甚明,而被告上開自白就有無收到證 人甲○○所給予之價金亦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甲○○歷次指述並非相符。且證人江○○ 、乙○○之證述,亦僅只能證明甲○○與賴○○見面之事實,其等 均證稱 未見到被告到場,並無從證明甲○○、賴○○在現場與 被告有何關連;證人賴○○亦證稱當日並未與甲○○交易毒品、 被告亦未到場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 白。固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害怕被羈押,之 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請求交保,所以虛偽陳述云云, 堪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自行權衡訴訟上之利弊 得失而出於任意性所為,惟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證人賴○○於 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證人江○○、乙○○ 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瑕疵之證述,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附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而曾於警詢時 、偵查中自白犯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係依不同 的詢問者就本案毒品交易中,側重、聚焦於不同交易細節之 情境下,因循各詢問者愈挖愈深之追問發展過程,逐次提供 本來未臻完整溯源之犯罪事實全情,彼此間係片段但仍得互 補為單一完整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並非絕然互斥兩立。在 證詞重點基本一致狀況下,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無冤枉。又證人江○○於113年6月6日到院證述甫畢,立即 經被告趁眾人未予注意之短暫片刻,以手勢直接向該名證人 談及金錢往來之利益,嗣經察覺而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第13 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說明係要「…請證人 江○○幫我跟我朋友『西米』說一聲,請『西米』匯錢入監所給我 用」。雖所謂『西米』之人無從考證難究真偽,但最少也充分 展現證人江○○聽命、從屬於被告之色彩濃厚,是被告可以使 喚傳聲之角色,其證詞自然偏袒,難憑為據。且證人江○○該 次及歷次證述,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實際上原義係謂「 我不知道,我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們…」;「我沒印象,我 在滑手機」;「(問:當天你都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當天 發生什麼事?)對。(問:甲○○下車後也都沒去注意?)我 怎麼可能去注意,我在看自己的手機」;「(問:你剛才回 答說甲○○下車以後,你都在玩手機?)對,他們下車之後, 我頂多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問:假設甲○○他們去買麥當 勞,你是否也不會知道?)對,但正常來說他們要去買吃的 、喝的,也會問我要不要吃」等語,就上揭證詞可見,證人 江○○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下,根本心不在焉,其程度是連 藥腳甲○○人間蒸發跑去遠方速食店採購一趟再折返回來都沒 辦法去注意到的境界,那又怎麼會注意到被告有出來參與本 案毒品交易此一常理而言快速且低調地過程,堪認證人江○○ 的真意應是其根本刻意「沒打算去注意、也無法注意藥腳甲 ○○和誰交易」,既然證人江○○刻意不去注意本案毒品交易的 案發過程,那其個人沒看到被告的主觀狀態,客觀上並不足 以證明任何事情。此外,加上證人江○○又與被告具有上開友 性、從屬關係,足見證人江○○之證詞在本案中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否認,而在場之證人賴○○亦否認有證人甲○○指訴販賣 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 訴之內容,況證人甲○○先後指證情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 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 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縱認證人江○○或與被告相識,或其證述 內容可知其在現場時對發生情形並不關心,對於在場情形未 能詳細觀察說明,惟證人江○○之證述係未見被告到場,亦未 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述本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到場,亦未見有何毒品交易 之過程,現場之證人賴○○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甲○○證述之毒品 交易情事,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 告有罪,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 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仍未足達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 ,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1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山(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47、65、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已經認罪,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 4月太重了,我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 ,竟仍以虛偽不實陳述構陷他人,且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㈡、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案件審理中,當庭承認有作偽證之情事,係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 結後為虛偽證述,造成謝聿弘遭起訴,然終未造成謝聿弘枉 受刑罰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兼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099-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且一 犯再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黄科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科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手持香菸行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574-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林裕斌 相 對 人 李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 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 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 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 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 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 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日 2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0日 CH352427

2024-12-16

TNDV-113-司票-506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 原 告 李秉叡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裕斌 被 告 林揚智 特別代理人 林裕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張靜枝就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二)被告張靜枝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揚智為被告,最後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 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張靜枝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底搬進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地居住(下稱系爭原告5樓住所)未久,發現樓下 住戶即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2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迄今已2年多,長 期持續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 原告因此經常感到煩躁,情緒起伏異常劇烈,甚至有心悸、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暈眩等精神症狀而就醫。該噪音源自 於被告張靜枝之子即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被告張靜枝身為母親及系 爭被告4樓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本應積極有效處理卻未處 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 對被告張靜枝請求,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之 規定對被告林揚智請求,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 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又被告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被告4樓住所無原告所指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之情。被告林揚智並未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無法容忍之吼叫或敲擊等噪音,被告林揚智自出生起即與 被告張靜枝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迄今20餘年未曾 被鄰居反應住家噪音造成他人困擾,直到原告入住系爭原告 5樓住所後,原告對於如頂樓加壓馬達、鄰居煮開水聲音、 鄰居前往頂樓澆花的聲音、被告林揚智所發出的聲響等多有 抱怨,被告張靜枝為求與鄰居和睦相處,對於原告的要求一 一設法解決,不但將頂樓加壓馬達設置開關,並裝設氣密窗 以求能達到原告對於絕對寧靜的要求,更請醫生開立安眠藥 物給被告林揚智於晚間服用。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發出 之聲響,為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縱原告可於系爭原告5樓 住所内聽聞而不符合原告絕對安靜的標準,亦無法反推上開 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所稱其 無法忍受之噪音,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兩造住所屋齡逾40年 ,建材無法與新屋相比,且該處為僻靜之山區,縱偶聽聞鄰 居日常生活產生之聲響,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 相當之情形,且為一般人於同樣環境下可得容忍受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民 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 年7月間搬進系爭原告5樓住所居住,系爭被告4樓住所之 房地為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張靜枝、林揚智為母子,2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被告林揚智為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精神障礙者等事實,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入住系爭原告5樓住所後,被告2人居住之系爭 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 爭原告5樓住所,該噪音源自於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長期持續 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等情, 被告雖自認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會發出聲響,但以前 詞置辯,並否認系爭被告4樓住所產生之聲響已達一般人 無法忍受程度而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 原告就主張系爭被告4樓住所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聲響 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提出錄音檔光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經醫診斷心悸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暈之郵政醫院111年11月18日 、12月5日、12月26日、112年2月7日、3月4日、3月20日 、5月31日、6月26日、7月31日、113年4月15日、5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並執本院卷附訴外人蘇麗駌陳報狀等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錄音檔錄製之儀器、程序、環境是否 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尚有未明,且無法從錄音檔得知 其聲音來源、分貝數值,更無法事後回放重現當時客觀音 量,自無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原告整理之錄 音檔聲響頻率與時間觀之,多在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範圍 (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且非每天,亦非持續 整天,原告主張不分晝夜發出噪音云云,顯非事實;原告 錄音位置為其住家副臥,然原告不會一直待在副臥,在其 他空間(主臥室、客廳、餐廳、廁所、廚房)活動時當不 至於受到其所稱噪音之影響,故其主張居住安寧受到侵害 ,自屬無據;原告於入住前已因與前屋主有糾紛導致身心 俱疲、精神衰弱,其主張有心悸、焦慮、睡眠障礙、眩暈 、心律不整等,與被告無關等語,且提出原告製作之文件 為證。查兩造住所為72年9月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屋齡已逾40年,有本院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檔固有聲音,但不足以證明該聲音 確實來自系爭原告5樓住所下方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亦不 足以證明該聲音音量高於噪音管制法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或為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又訴外人蘇麗駌陳 報狀內容為其單方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至於診斷 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 暈,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原告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原告5樓 住所,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噪音源即被告林揚智因病持 續不定期發出噪音為其故意或過失製造而屬侵權行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93條本文及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房地所產生之聲 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住處,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被 告張靜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2-訴-5357-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 向,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王宥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麗珠機車之前車頭,使陳麗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3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39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 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 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 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 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 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 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 、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 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 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 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 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 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 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 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 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 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 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 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 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 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 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 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 ,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 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 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 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 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 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 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 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 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 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 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 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 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 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 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 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 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 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 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 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 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 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 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 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 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 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 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 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 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 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 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 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 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 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 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 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 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 ○○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 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 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 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 。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 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 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 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 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 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 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 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 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 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 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 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 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 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 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 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 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 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 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 :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 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 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 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 。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 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 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 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 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 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 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 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 ,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 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 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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