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於民國113年3月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小金」之成年人認識,並加入
「小金」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許家盛、「小
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
,吸引謝偉琳將「邱沁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
介紹謝偉琳與投資助理「吳倩恩」、「陳佳怡」聯繫。「吳
倩恩」將謝偉琳加入「鴻圖大展」、「金融巨鱷」等群組後
,謝偉琳又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網站,先後於113年1月
10日、17日、2月15日、19日、3月6日、20日,共6次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除3月
6日之部分外,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謝偉琳於1
13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住處(地址詳
卷),將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許家盛。
「小金」事先將偽造之「王志弘」印章交付給許家盛,由許
家盛接收「小金」所傳送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後,印出再偽造「王志弘」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於收
款時許家盛交付給謝偉琳而行使之。許家盛得手後,隨即依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停車場內,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
(四)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弘」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倩恩」、「陳佳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又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
入2萬7,000元,尚有私人債務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於偵卷第37頁),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志弘」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報酬1,000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然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0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