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翁進通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江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懿峯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成立宗教
團體「懿玉宮」又稱作「元台道場」,並有信徒約三、四十
人,其中信徒稱之為「元子」。被告林信良即為江懿峯之信
徒。原告因樂於布施,多年來持續對宗教團體進行捐贈,而
在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宗源之介紹結識江懿峯,
江懿峯即向原告謊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奉地母娘娘指
示需到六個國家辦理渡靈活動,而欠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旅費,若原告得以協助借款,江懿峯願將自己在大陸地
區擁有的國民政府時期遺留之庫房、有價債券、黃金、古董
、古錢幣等價值幾千億美金物品,給予原告30倍的酬庸利潤
,林信良並隨即拿出一內裝有債券、金幣、美元券等物品之
債券木箱,同案被告曾錦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配合拿出
一包塑膠袋,並稱裡面裝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
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並皆稱價值連城,惟此次因原告
與江懿峯初相識,遂拒絕被告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
時,原告再次應黃宗源之邀請,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峯知悉
原告信奉觀世音菩薩,遂佯稱觀世音菩薩跟隨在原告身旁,
需要建廟,並請求原告借款150萬,並以前揭話術稱會給原
告40倍之酬庸利潤,原告遂給付江懿峯150萬元;同年6月9
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8月10日匯款6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被告支付旅費5萬1,000元
、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675元,合計給付700
萬7,675元(即1,500,000+4,800,000+600,000+51,000+56,67
5=7,007,675)。惟被告皆未給予原告相應之報酬利潤,且交
付與原告之債券、紙鈔、古幣等件,皆屬贗品,則被告等對
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
告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惟被告江懿峯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返還任
何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懿峯返還款
項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林信良、江懿峯應連帶給付
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江懿峯應給付原告700萬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古錢紙鈔之照片、兩
造間對話音檔譯文、承諾書、兩造對話紀錄、亞洲錢幣鑑定
中心收件之鑑定結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
,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有以宗教名義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江懿峯、林信良向原告宣稱需要建廟、允諾有鉅額資產故
會給予原告高額報酬為藉口,主觀上應明知並無此等建廟需
求資金、擁有高額古債券、鈔票而可給予原告高額報酬,卻
以詐術詐取原告交付之700萬7,675元,顯係以不法之詐欺行
為使原告交付上開數額,且其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基
於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金額700萬7,67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先位請求業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結果,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
審酌。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TCDV-113-重訴-225-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