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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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志斌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被 告 張勇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00元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973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平 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4,055元( 計算式:32973×35=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0, 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00元部 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64,055元(計算式:0000000+210000=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4-補-34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以登記字號霧字第128430號設定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並未陳 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市價),及未具體表明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此部分聲明請求不 明確。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 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市價)資料 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人為安主藥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對象即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該2 家公司是否同一?其關聯性為何?並請提出安主藥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起訴狀檢附證物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抵 押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對象即被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送資料?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2025-02-03

TCDV-114-補-30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 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 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 ,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 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 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 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 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 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 之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 ,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 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款 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 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 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 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 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 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 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翁進通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江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懿峯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成立宗教 團體「懿玉宮」又稱作「元台道場」,並有信徒約三、四十 人,其中信徒稱之為「元子」。被告林信良即為江懿峯之信 徒。原告因樂於布施,多年來持續對宗教團體進行捐贈,而 在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宗源之介紹結識江懿峯, 江懿峯即向原告謊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奉地母娘娘指 示需到六個國家辦理渡靈活動,而欠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旅費,若原告得以協助借款,江懿峯願將自己在大陸地 區擁有的國民政府時期遺留之庫房、有價債券、黃金、古董 、古錢幣等價值幾千億美金物品,給予原告30倍的酬庸利潤 ,林信良並隨即拿出一內裝有債券、金幣、美元券等物品之 債券木箱,同案被告曾錦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配合拿出 一包塑膠袋,並稱裡面裝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 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並皆稱價值連城,惟此次因原告 與江懿峯初相識,遂拒絕被告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 時,原告再次應黃宗源之邀請,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峯知悉 原告信奉觀世音菩薩,遂佯稱觀世音菩薩跟隨在原告身旁, 需要建廟,並請求原告借款150萬,並以前揭話術稱會給原 告40倍之酬庸利潤,原告遂給付江懿峯150萬元;同年6月9 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8月10日匯款6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被告支付旅費5萬1,000元 、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675元,合計給付700 萬7,675元(即1,500,000+4,800,000+600,000+51,000+56,67 5=7,007,675)。惟被告皆未給予原告相應之報酬利潤,且交 付與原告之債券、紙鈔、古幣等件,皆屬贗品,則被告等對 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 告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惟被告江懿峯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返還任 何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懿峯返還款 項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林信良、江懿峯應連帶給付 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江懿峯應給付原告700萬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古錢紙鈔之照片、兩 造間對話音檔譯文、承諾書、兩造對話紀錄、亞洲錢幣鑑定 中心收件之鑑定結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 ,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有以宗教名義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江懿峯、林信良向原告宣稱需要建廟、允諾有鉅額資產故 會給予原告高額報酬為藉口,主觀上應明知並無此等建廟需 求資金、擁有高額古債券、鈔票而可給予原告高額報酬,卻 以詐術詐取原告交付之700萬7,675元,顯係以不法之詐欺行 為使原告交付上開數額,且其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基 於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金額700萬7,67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先位請求業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結果,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 審酌。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重訴-225-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等 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113年10月份起未依約 按期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55935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事,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表、114年1月10日板橋莒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電話紀 錄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即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 分應認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繳及寄發存 證信函後仍未清償,且依聯徵紀錄,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款 項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而相對人持有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日後 恐因無法負擔債務而脫產,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有保 全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紀錄及催收電話紀錄 ,相對人迄至113年11月止,無擔保授信「未逾期」金額 為110萬1000元,「逾期」金額則為0元,電話催收日期始 於11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14年1月10日,則 相對人是否可能一時經濟窘困(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按期 還款,而非處於長期債信不良狀態,即有疑問?又依聲請 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上復有訴外人陳00於113年3 月間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及訴外人陳00於113 年4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相對人若有意將系爭房地脫產而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在事實及法律上顯有相當之困難度,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相對人已有準備「脫產」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應屬主觀臆測之詞,無法釋明就相對人積欠 之債務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書面 陳述,獲得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顯然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法院毋庸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應以其假扣押之聲請 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4

TCDV-114-全-1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黃建彰即同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李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仲介認識被告,被告 佯稱其為雲尚設計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可協助處理原告代辦 農地地目變更事宜,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委任被告代 辦農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兩造並於同年4月29日簽立「特 定工廠登記及變更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委 託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應被告要求隨後於同年6月22日給付12萬元疏通金、7月26 日給付建管科及農委會罰款18萬元、9月15日給付10%回饋金 19萬9,600元、111年2月14日給付建築設計簽證費用7萬1,40 0元、同年3月2日給付使用執照企劃費用15萬元予被告,以 上合計給付96萬1,000元(即240,000+120,000+180,000+199, 600+71,400+150,000=961,000),被告並指示將前開款項皆 匯入訴外人劉淑綿提供之帳戶內。詎原告見委託被告辦理之 事項已時隔甚久皆未有進度,遂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申辦結果 ,發現未有任何申辦紀錄,且無法再與被告有任何的聯繫, 原告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特定工廠登記 即變更委託代辦契約書、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而被告迄 今仍未完成與原告所約定之代辦內容,且無法取得聯繫,經 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則被 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誆稱其可協助原告處理代辦農地地目變 更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96萬1,000元,自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使原告受有96萬1,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公示送達於同年4月12日公告,於5月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劉淑綿 連帶給付原告96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 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2-訴-3284-20250124-2

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徐明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就台 北港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4,511,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附民訴訟),原起訴聲明就台北港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當 事人自始不包括追加被告徐明甄部分(參見本院113年5月7日補費 裁定、113年6月3日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23號駁回裁定),則原告在上揭民事準備四狀就台北港案部 分再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間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即屬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及112年度台抗 字第77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超出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繳裁判費。 準此,原告就上揭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 就台北港案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依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核定為94,511,5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徐明甄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4

TCDV-113-金更一-1-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 「玟玟」與黃惠華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 ,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 櫃匯款139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38號刑事判 決書為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利,並使原 告受有13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係原告損害發生之 幫助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 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 分駐所(見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2-訴-291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建字第89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 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84,73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9,6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3

TCDV-108-建-89-20250123-4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謝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   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小字第36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亦即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另行具狀 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但原審仍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逾 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上訴人既 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3

TCDV-114-小上-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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