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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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莊雯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3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所載修繕工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541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系爭4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20萬4,15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113年9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83萬5,261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於113年10月26日 減縮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 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4月間,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糞管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滲水,原告於同年11月間催促被告修繕,卻於112年 年初再次漏水,原告又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 處理,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潮濕、水泥崩 落、鋼筋裸露、木頭發霉。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善,打破管 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大滲水、馬桶管線周邊漏水,原告 被迫忍受環境潮濕之霉味、尿騷氣味,精神上受有損害。本 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鑑定,並作成113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 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 滲漏水之原因,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 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 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附件1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 、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方 案之預算所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8萬1,358 元;系爭5樓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0,280元,客廳廁所、主 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0,560元;又於113年8月29日進 行鑑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 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 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計算式:8萬 1,358+44萬0,560+10萬9,193+10萬=73萬1,111)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52萬6,96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11 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 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工程行(下稱翔裕水電行)師傅來初 勘,斯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已為鋼筋裸露狀態,並 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 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 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 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 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 情形,由被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1,000元,若無則由原告支 付,而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亦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 用。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排水管 並無滲漏情形,並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 築物,原告又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來一間房屋內 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之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再以木板 包住,原告打穿之部分正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 管。況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 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 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 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 ,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 化,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修復工程項目第2至7項為 結構體部分工程,與漏水無涉,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工程 項目第9項燈組、電阻更新工程金額8,500部分,被告前於11 1年7月30日已支付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燈具等費用3,69 9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工項後,營業稅捐亦應重新 計算。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沒問題,且系爭5樓 房屋之冷熱水管於三年多前方更換,故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 爭5樓房屋之廁所修繕費用每間22萬元應屬過鉅。  ㈣原告提出由優帝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4樓房屋廁 所木作裝潢板(天花板)之拆除費用3萬9,000元、復原費用 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惟施作拆除工程之師傅曾告 知被告,該部分費用僅為1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有疑義。  ㈤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隨即處理,況兩造於1 12年4月22日經原告指定之師傅勘查亦無漏水,本件鑑定測 試時亦無,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20萬4,150元,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 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11年間發現 系爭4樓房屋漏水,被告則於111年7月30日委請翔裕水電行 於至系爭4樓房屋初勘,並代工安裝排風扇、吸頂燈,並由 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 卷第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翔 裕水電行派工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1、第133頁),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 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並應給 付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8萬1,358元;系爭5樓房屋 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 間,合計44萬560元;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 ,000元、回復費用7萬193元,共10萬9,193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共73萬1,111元,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及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同意 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置及其滲漏 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該會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 日會同兩造會勘,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儀進行檢測,依檢 測數據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位置之樓下系爭4樓房屋廁 所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 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 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 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9頁)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 坪測試漏水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 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不足採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尚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依上所述,系爭4樓 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於使用水時造成,是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狀態已妨 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既 係因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是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繕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 內之2間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應可使其不再滲漏水,其修繕 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5樓房屋內,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修繕 工法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即於111年6月間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原告亦於111年7 月間找翔裕水電行勘察修繕,於112年1月19日時已無漏水情 形,並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 兩造約定如有漏水者由被告勘查費用,若無則由原告支付, 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等語, 縱認屬實,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 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指向係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 破損所致,是於111年6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或係有其他漏水原 因,或因樓板滲漏水經修繕後表面雖暫無滲漏水狀態,惟樓 防水層破損之漏水原因仍在,致時間一久樓板滲漏水情形再 度發生,尚難以被告上開抗辯曾經修繕之過程,即認系爭5 樓房屋沒有滲漏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 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 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 冷熱水管。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 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 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 損或老化,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 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 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然已為原告否認,而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 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因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 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一節,既為原 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抗辯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 、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 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然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再者,原告 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外, 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規定請求除去排除侵害, 其縱因地震造成房屋地板破損而致漏水,既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除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解 於其應其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萬1,111元一節,為被 告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導致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需將天花板木 作拆卸,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 刮除後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 並塗刷水泥漆後,整理環境及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8萬1 ,3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0、53 頁)可憑,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 屋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358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經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每間廁所均需將地坪、立面高度220公分 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面地整理乾 淨或整平,更新給水及排水管、止水墩安裝配置。防水膜防 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高度220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 (止滑磁磚)。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及排水管、口加 強疏通,最後整理環境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22萬0,2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53頁) 可考,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者計有2間廁所即客廳廁所及主臥 室廁所,2間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44萬0,560元(計算式:22 0,280×2=440,560),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  4.另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8月29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進行鑑 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 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 負擔一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場勘結果略為:初勘時經協調 於113年8月29日複勘進行檢測,並請系爭4樓房屋必須自行 拆除廁所木作板以利進行相關作業檢測等語(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並就上開木作拆除及復原部分鑑定其費用分 別為3萬9,000元及7萬0,193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 頁),合計10萬9,193,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 屋漏水,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檢測而將原告系爭4樓房 屋浴廁天花拆除並復原,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5.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從系爭4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開始,延伸到被告5樓房屋整 修期間因打破管線造成原告浴室大滲水,再到馬桶管線周邊 漏水,需忍受環境潮溼霉味,及漏水造成之尿騷味,且被告 怠於甚至拒絕處理,造成其於承受身體治療期間,日常生活 在精神上承受鉅大壓力,身心痛苦異常等語,侵害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本院卷第25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被告系爭5樓房屋並非糞管、給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 漏水所致,縱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尿騷味,亦難認與原告系 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 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 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行師 傅初勘,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 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 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 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 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等情,提出 派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35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怠於或拒絕處理情事,被告當時既已委 請水電師傅處理,並要求兩造各委請一位師傅會同勘驗實際 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原告方面所拒(本院 卷第58頁)。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 水而致漏水,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之情形,尚難認為該漏水程度極為嚴重,致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63萬1,111元(計算式:81,358+440,560+109,193=63 1,111),應屬正當。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 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 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 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始係以為系爭5樓房屋係糞管 或水管等管線漏水,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方知其確切漏水 原因,被告固有找水電師傅修繕,然所為修繕非對確切漏水 原因,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一直持續,致系爭4樓浴廁 天花板受損,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難 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 因及受損情形,是於原告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工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 ,其餘42萬6,961元自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0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敏楠有關壁癌及結構體 產生裂縫原因、修繕費用合理與否,及其濕度計調1%(本院 卷第221、308頁),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如 上,而防水協進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11、1 18頁),顯見兩造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信賴。且其修繕方式 亦有檢附相關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40、42至47頁 ),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204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 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 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 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 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 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 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 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 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 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抗辯外,並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兩造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 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 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 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 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 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 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 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侵 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 ,縱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 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 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 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 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 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 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 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 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 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 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 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 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 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 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 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 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 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 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 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 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 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 ,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 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 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 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 )。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 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 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 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 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 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 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 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 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 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 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重訴-9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5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文 張馨方 被 告 褚秀媛 被 代位人 薛奕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褚秀媛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薛奕檣(下稱薛奕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褚 玉蘭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 以薛奕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當庭撤回對薛奕檣之起訴,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薛奕檣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更正 其聲明為: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 檣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奕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60元及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薛 奕檣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 繼承人褚玉蘭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為薛奕檣及被告 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薛奕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5、95至105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71170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薛奕檣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褚玉蘭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薛奕檣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薛奕檣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 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薛奕檣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薛奕檣均為被繼承人褚玉蘭之子女,屬姊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 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 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 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 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奕 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薛 奕檣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薛奕檣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59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萬9 ,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5

TPDV-112-訴-4635-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 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 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 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 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 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 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 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 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 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 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 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 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 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 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 」、「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 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 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 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 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 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 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 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 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 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 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 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 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 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 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 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 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 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 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 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 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 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 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 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 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 。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 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 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 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 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 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 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 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 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 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 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 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3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董詠晶(原名董敏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8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16630-8 1 122 00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457612-2 1 1000

2024-12-23

TPDV-113-除-18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陳梅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房租,依法終止 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等。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5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 日),尚未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9

TPDV-113-補-281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8萬198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8萬1980元,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萬423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8

TPDV-113-補-30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 店)、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藝舍公司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富驛酒店、藝舍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即為 313萬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萬8129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8

TPDV-112-訴-2342-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洪欣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五零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81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誤載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98158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命供最低額 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1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其中之39萬104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85 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士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 人結案;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金額30萬5615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 地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113司執吉字第98150號執行命令暨 查封筆錄(動產)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73-81頁)。又上 開本票記載「...憑票於...無條件擔保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或其指定人新臺幣48萬元...」,並蓋用「本件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業已提 起本案訴訟,就上開本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案卷一第11-19頁、第91頁、第527頁、第595-597頁、 卷二第395-396頁)。 綜上,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亦訴請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本案訴訟)。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 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9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約為4萬2022元【計算式:30萬5615元×5%÷12×33個月(即 2年9個月)=4萬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 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萬202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7

TPDV-113-聲-7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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