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莊雯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3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所載修繕工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541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系爭4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20萬4,15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113年9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83萬5,261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於113年10月26日
減縮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
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4月間,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糞管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滲水,原告於同年11月間催促被告修繕,卻於112年
年初再次漏水,原告又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
處理,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潮濕、水泥崩
落、鋼筋裸露、木頭發霉。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善,打破管
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大滲水、馬桶管線周邊漏水,原告
被迫忍受環境潮濕之霉味、尿騷氣味,精神上受有損害。本
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鑑定,並作成113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
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
滲漏水之原因,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
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
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附件1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
、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方
案之預算所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8萬1,358
元;系爭5樓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0,280元,客廳廁所、主
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0,560元;又於113年8月29日進
行鑑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
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
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計算式:8萬
1,358+44萬0,560+10萬9,193+10萬=73萬1,111)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52萬6,96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11
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
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工程行(下稱翔裕水電行)師傅來初
勘,斯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已為鋼筋裸露狀態,並
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
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
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
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
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
情形,由被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1,000元,若無則由原告支
付,而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亦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
用。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排水管
並無滲漏情形,並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
築物,原告又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來一間房屋內
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之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再以木板
包住,原告打穿之部分正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
管。況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
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
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
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
,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
化,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修復工程項目第2至7項為
結構體部分工程,與漏水無涉,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工程
項目第9項燈組、電阻更新工程金額8,500部分,被告前於11
1年7月30日已支付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燈具等費用3,69
9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工項後,營業稅捐亦應重新
計算。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沒問題,且系爭5樓
房屋之冷熱水管於三年多前方更換,故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
爭5樓房屋之廁所修繕費用每間22萬元應屬過鉅。
㈣原告提出由優帝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4樓房屋廁
所木作裝潢板(天花板)之拆除費用3萬9,000元、復原費用
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惟施作拆除工程之師傅曾告
知被告,該部分費用僅為1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有疑義。
㈤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隨即處理,況兩造於1
12年4月22日經原告指定之師傅勘查亦無漏水,本件鑑定測
試時亦無,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20萬4,150元,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
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11年間發現
系爭4樓房屋漏水,被告則於111年7月30日委請翔裕水電行
於至系爭4樓房屋初勘,並代工安裝排風扇、吸頂燈,並由
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
卷第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翔
裕水電行派工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1、第133頁),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
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並應給
付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8萬1,358元;系爭5樓房屋
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
間,合計44萬560元;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
,000元、回復費用7萬193元,共10萬9,193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共73萬1,111元,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及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同意
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置及其滲漏
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該會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
日會同兩造會勘,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儀進行檢測,依檢
測數據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位置之樓下系爭4樓房屋廁
所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
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
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
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9頁)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
坪測試漏水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
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不足採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尚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依上所述,系爭4樓
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於使用水時造成,是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狀態已妨
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既
係因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是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繕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
內之2間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應可使其不再滲漏水,其修繕
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5樓房屋內,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修繕
工法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即於111年6月間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原告亦於111年7
月間找翔裕水電行勘察修繕,於112年1月19日時已無漏水情
形,並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
兩造約定如有漏水者由被告勘查費用,若無則由原告支付,
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等語,
縱認屬實,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
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指向係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
破損所致,是於111年6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或係有其他漏水原
因,或因樓板滲漏水經修繕後表面雖暫無滲漏水狀態,惟樓
防水層破損之漏水原因仍在,致時間一久樓板滲漏水情形再
度發生,尚難以被告上開抗辯曾經修繕之過程,即認系爭5
樓房屋沒有滲漏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
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
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
冷熱水管。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
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
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
損或老化,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
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
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然已為原告否認,而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
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因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
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一節,既為原
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抗辯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
、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
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然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再者,原告
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外,
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規定請求除去排除侵害,
其縱因地震造成房屋地板破損而致漏水,既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除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解
於其應其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萬1,111元一節,為被
告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導致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需將天花板木
作拆卸,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
刮除後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
並塗刷水泥漆後,整理環境及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8萬1
,3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0、53
頁)可憑,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
屋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358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經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每間廁所均需將地坪、立面高度220公分
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面地整理乾
淨或整平,更新給水及排水管、止水墩安裝配置。防水膜防
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高度220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
(止滑磁磚)。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及排水管、口加
強疏通,最後整理環境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22萬0,2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53頁)
可考,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者計有2間廁所即客廳廁所及主臥
室廁所,2間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44萬0,560元(計算式:22
0,280×2=440,560),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
4.另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8月29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進行鑑
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
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
負擔一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場勘結果略為:初勘時經協調
於113年8月29日複勘進行檢測,並請系爭4樓房屋必須自行
拆除廁所木作板以利進行相關作業檢測等語(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並就上開木作拆除及復原部分鑑定其費用分
別為3萬9,000元及7萬0,193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
頁),合計10萬9,193,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
屋漏水,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檢測而將原告系爭4樓房
屋浴廁天花拆除並復原,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5.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從系爭4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開始,延伸到被告5樓房屋整
修期間因打破管線造成原告浴室大滲水,再到馬桶管線周邊
漏水,需忍受環境潮溼霉味,及漏水造成之尿騷味,且被告
怠於甚至拒絕處理,造成其於承受身體治療期間,日常生活
在精神上承受鉅大壓力,身心痛苦異常等語,侵害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本院卷第25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被告系爭5樓房屋並非糞管、給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
漏水所致,縱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尿騷味,亦難認與原告系
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
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
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行師
傅初勘,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
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
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
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
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等情,提出
派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35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怠於或拒絕處理情事,被告當時既已委
請水電師傅處理,並要求兩造各委請一位師傅會同勘驗實際
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原告方面所拒(本院
卷第58頁)。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
水而致漏水,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之情形,尚難認為該漏水程度極為嚴重,致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63萬1,111元(計算式:81,358+440,560+109,193=63
1,111),應屬正當。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
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
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
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始係以為系爭5樓房屋係糞管
或水管等管線漏水,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方知其確切漏水
原因,被告固有找水電師傅修繕,然所為修繕非對確切漏水
原因,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一直持續,致系爭4樓浴廁
天花板受損,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難
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
因及受損情形,是於原告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工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
,其餘42萬6,961元自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0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敏楠有關壁癌及結構體
產生裂縫原因、修繕費用合理與否,及其濕度計調1%(本院
卷第221、308頁),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如
上,而防水協進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11、1
18頁),顯見兩造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信賴。且其修繕方式
亦有檢附相關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40、42至47頁
),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TPDV-113-訴-20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