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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827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上訴人簡長安、簡長政、 陳淑容(下均稱姓名)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202,700元、10,202,700元、19,894,200元。嗣其等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 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 價地,經上訴人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 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 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被上訴人 抵價地(依序為陳淑容、簡長安、簡長政)。  ㈡上訴人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 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 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核 定被上訴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 745元(陳淑容56,118,859元,簡長安28,780,443元、簡長政 28,780,443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 配作業,被上訴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被上訴 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 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 配得抵價地。  ㈢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 。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下稱○○○等8人)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 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 1元,惟上訴人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 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 79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下稱104年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其餘○○○等8人未提起爭訟),經原審命合併審理 辯論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 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本 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被上訴 人乃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變更為撤銷訴 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命合併 審理辯論,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據當時之 事實狀態,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欲保護樹木的公益 納入劃定抵價地各街廓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考量,以免分配 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致生該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 ,或土地因過於貼近老樹而無法建築,然原判決以日後情勢 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等尚未 發生之不確定事實狀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 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之違誤;若因 個案而變更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無異是特定優惠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在相同事務上,受有不同的各區塊最小分配面 積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判決實質上是用「最小開發規 模」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又認為「最小開發規模」僅為 「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下限因素之一,「最小建築面積單位 」不當然等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各街廓內建築基地「 最小開發規模」,理由前後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104年原處分係以被上 訴人與其餘○○○等8人共計11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 而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3人,依本院 發回判決見解,104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98年核定 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 3人作成3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處分為 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對其個別所為之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2-上-557-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黃頌舜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張吳理淑 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 吳裕芳 邱秋霞 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 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 吳文聰 黃吳菊香 吳麗華 吳佩玉 林大鈞 余威志 余遠哲 余文宏 余佩芬 吳偉全 吳偉成 吳偉志 吳靜慈 李應宏 林憲章 林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呂世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參 加 人 李秀菊(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戀(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桃(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蓉(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為 參加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呂桂英(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 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復結果可憑。雖呂世名主張呂桂英生前透過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將本案之承租權由其一人單獨 繼承,故應僅由其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經查,以形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呂桂英係以書立 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為分配,縱該遺囑為真正,然其性質可 能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加以呂桂英其他繼 承人陸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尚 未完成呂桂英遺產之分割,不應由呂世名單獨承受訴訟等語 在案,故在呂桂英之遺產分割前,本件仍應由呂桂英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復因尚未由呂桂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2-上-49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麗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 段1324、1325、1326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 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 3551312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 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蔡麗 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 ,更名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建築鋼鐵造無牆網室 (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並於系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作為發電之用。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為因應全臺各地農地「 假種田真種電」情形,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農業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下稱輔導機制),系 爭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峰泰公司參與輔導改善,農 委會於107年10月9日確認峰泰公司改善結果,依前開輔導機 制將之列為列管查核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每年進行查核。嗣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併購峰泰公司,並於109年9月16日完 成變更登記。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案場現地 查核,發現現場雜草密生、未積極農作,乃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以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0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 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並終止系爭案 場之輔導。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 20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 上訴人對110年3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輔導機制屬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主管機關如以函文 通知終止輔導,該函文非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峰泰公司所為「終止案場輔導」部分,核非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一併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該容許使用 同意書雖係蔡麗雲所申請,然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於起訴前業經訴願程序。㈢系爭 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農委會依輔導機制列管,而被 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進行會勘,現場可見系爭農業設施內 之蕨類已多數乾枯、任由荒廢,是被上訴人依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案場現況未積極農作,應屬有據,系爭案場自不符輔導 機制中所核定之生產計畫內容。㈣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峰泰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便原處分之受文者載為峰泰公司, 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屬對繼受峰泰公司權利義務 之上訴人生效,且終止輔導之通知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 止輔導之事實,原處分即不因受文者之記載而影響其合法性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因不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 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 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取得許可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蔡麗雲前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 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有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而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 廢止容許許可,終止系爭案場之輔導,並以110年3月18日函 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為蔡麗雲而非峰泰公司所申請,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而發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函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 僅係單純將蔡麗雲容許許可被廢止之情形告知峰泰公司,經 核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訂定之輔導機制,乃農委會於其職權所 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1次輔導機會使已 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 成後予以列管,以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與農業發展間之 平衡之行政目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 政指導。是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終止系 爭案場之輔導,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裁處、否准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亦未對外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該終止輔導之函文亦非行政處 分。  ㈣110年3月3日函有關廢止容許許可及終止系爭案場輔導,均非 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110年3月3日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雖認110年3月3日函 終止案場輔導部分非行政處分,惟認廢止容許許可部分屬行 政處分,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 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323-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李美璇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科(下稱○○科)○○○,於民國111年9月1 2日線上申請同年月13日7時50分至9時50分休假2小時(下稱 系爭假單),經單位主管即○○科科長於同年月12日同意在案 。惟抗告人請假時間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性上班差 勤管理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之人事室乃以111年12 月16日便箋通知○○科,請督導抗告人依規定辦理。○○科科長 遂請抗告人撤銷系爭假單,並重新補請休假111年9月13日8 時30分至10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30分,抗告人拒絕, ○○科科長即撤銷系爭假單。抗告人不服系爭假單遭撤銷,致 其111年9月13日差勤異常紀錄,呈現遲到及早退,提起申訴 ,嗣不服相對人112年1月30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13002532號 函復(下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嗣相對人 因抗告人111年9月13日未完成補請假事宜,致仍有遲到、早 退等差勤異常情形,人事室遂於112年7月11日以便箋通知抗 告人,應於收受案附未在勤通知書起3日內補辦是日請假手 續,逾期將依規定核予曠職登記。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異議 ,惟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之理由未變更遲到、早退事實,爰以 112年8月4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23202058號函(下稱曠職處 分)核定抗告人曠職3小時。抗告人就前開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回復抗 告人系爭假單。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系爭假單之決行層級應適用人事丙93, 由主任秘書(機關首長授權)核定,且原審未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查明撤銷假單是否屬管理措施,且撤銷假單 致抗告人喪失合法休假之權利,並使抗告人產生遲到早退之 紀錄,相對人據此作成曠職處分,影響抗告人服公職權等法 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有權利就應 有救濟之原則,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自得續提行政 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  ㈠關於系爭假單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 ,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 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 訟類型之法定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 小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為兼顧民眾洽 公需求與友善工作職場及公務紀律,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 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 性上班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均定有員工上班時間 及請假之管理規定,包括:⒈彈性上班時間(彈性時間:上午 8時至9時;下午5時至6時,彈性上班時間內員工得自由選擇 上、下班時間);⒉核心時間(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3 0分至5時,核心時間內,員工除依規定請假者外,均應到勤 上班);⒊中午休息時間(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除下 午請半天假者外,此段時間不得併入彈性時間範圍內);⒋請 假起訖時間:⑴全日請假:請假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⑵半日請假:①上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30分至5時30分,不 實施彈性時間。②下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應為下午1時30 分至下午5時30分,上午上班時間自上班刷卡時間起算應滿4 小時。⑶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 午8時30分。依上可知,相對人係秉持不影響民眾洽公,不 降低行政效率之方向,規劃員工之彈性上、下班時間,惟為 掌握整體人力量能以維持公務需求與紀律,仍不許員工彈性 請假,此為相對人對員工差勤要求之管理措施,非在賦予員 工在規定之管理措施外,享有自由支配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時 段之權利。  ⒊復為因應武漢肺炎疫情,自109年4月8日起至該疫情結束止( 迄日另行通知),調整臺北市市政大樓之各機關彈性上班時 間及核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四:⒈彈性時間:上午7 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⒉核心時間:上 午9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各機關並 得參酌前開說明意旨並視需要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以因應 疫情變化。至於員工請假仍依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 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等情,則經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7 日府授人考字第1093002855號函知其市政大樓各機關在案。  ⒋經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刷卡上班,屬於前 述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 人之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且其當日下午不得彈 性下班,即抗告人當日下午上班時間應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 30分,抗告人並無請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彈性請假之權利, 抗告人以系爭假單辦理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至9時50分 之請假,即不符前述相對人對於員工上下班及請假之管理措 施規定。相對人之人事單位發現上情後,轉由抗告人之主管 請抗告人依規定撤銷系爭假單改辦請假時間,既遭抗告人拒 絕,相對人為維持員工紀律之一致性,乃撤銷原來之准假時 段,核乃相對人內部自我導正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並無違誤。  ㈡關於曠職處分部分: 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 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2 條規定自明。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 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即如同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 補正,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 其訴。   ⒉抗告人不服曠職處分,惟未對之提起復審,此經抗告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審卷第224頁筆錄),則其逕行起訴請 求撤銷曠職處分,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 為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此部分訴訟,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3-抗-27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綜甲Y字第A03742-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之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一期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辦理 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 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8月13日府行 庶字第109017258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13日開會通 知單)、同年月21日府行庶字第1090178986號函(下稱109 年8月21日函)及同年月26日府行庶字第1090181934號開會 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 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 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7日 函請上訴人以書面提供未到場之事由,惟上訴人未函覆,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12日函請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規定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書,主張 其因誤解法規,認無須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參與竣工查驗 ,並無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所謂明知,不構成該條項之裁 罰規定等語。被上訴人爰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 情事提送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112年 第1次會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 3個月處分,被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201633 6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同字號營造業審議決議書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及部分驗收時,並未指派 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情事提送臺東 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112年第1次會議決 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㈡營造業法第41 條所稱之查驗,應指「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 查核」,且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上訴人於109年8月13 日為竣工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就工作項目是否施作 完竣予以查驗之必要。且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為被上訴人 辦公廳,其施作是否完竣,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 安全。是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部分驗收及第2次竣 工查驗,均屬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查核,上 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之義務。另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於廠商未派代表 參加之情況下,仍得就是否竣工一事予以確定,惟未解免廠 商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之義務。㈢上訴人主動於109年8月13日以(109)仟繕府字第 109081312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為避免驗收 爭議及虛假竣工情事,除同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訂於 翌(14)日下午3時於被上訴人一期辦公大樓大廳辦理竣工 查驗外,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亦 係以相同方式(書面及電話併行)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 於109年8月14日、24日、27日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屬實,然觀諸 上訴人109年8月1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內容,其上「重要事 項紀錄」欄記載:「……未出工。竣工查驗。」等語,並蓋有 上訴人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之印文,顯見上訴人事後亦 已知悉109年8月14日當日應辦理竣工查驗;況被上訴人辦理 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觀諸 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委託書,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王子學印文加蓋其上,可見黃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有 全權代表權限,足徵上訴人知悉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 工查驗之事實,惟其仍未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難 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爭工 程查驗時到場,即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再者 ,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依營造業法第7條 第6項規定,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 3年列為第1級者,始能晉任,是依社會一般客觀合理期待, 上訴人對於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相關法規,知 之甚稔,難認其有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上開法規範存在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 造業法第41條第1項在場義務,即推定或視為其負責人有同 法第61條第2項所指「明知」,顯有速斷等主張,並不足採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 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 ,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第35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 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 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 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第41條規定: 「(第1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 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 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 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 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61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 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 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67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 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 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營 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停業處分處罰之對象係營造業 ,而非營造業負責人,故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之判斷應以營 造業為對象,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又營造業法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 員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使其在場者」 ,係以「營造業負責人明知」為處罰構成要件,依營造業法 第3條第8款關於負責人定義,已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 公司或商號經理人」,解釋上應非限於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尤其在營造業有個案授權或分層負責之情形,自應包括有 職責使專任工程人員在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營造業只需登 記在完全不涉業務之掛名負責人名下,即無從依該處罰構成 要件加以規範,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意旨主張: 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係以營造業負責人之自然人身 分「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該法第41條第1項情事 為處罰要件,適用主體不及於營造業之法人身分云云,所執 一己主觀之見解,應無可採。  ㈡關於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在現 場說明並於文件上簽名,係包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等時點,該法雖未明文解釋何謂查驗工 程,惟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2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2168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2月20日營授辦建字第106011963 3號函,已釋明此查驗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並以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之查核為主,又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 ,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 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查驗自包括工程估驗等語,其與母 法規範意旨並無齟齬,被上訴人援用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 旨,解釋法規而適用於個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第1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 者,仍得予確定。(第2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 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紀錄。(第3項)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係有關政府採購工程案之會核確認竣工程 序、竣工後之書面審查及初驗程序等規定,並準用於設有初 驗程序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顯見僅為政府採購關於驗收之 一般性規定,且其採購案未必屬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尚 難因其未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政府採購案查驗程序等 規定,而認政府採購案即無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欠缺法律依據,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非關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施工品質,未有專任 工程人員應說明事項,縱工程存在品質瑕疵,仍無礙於竣工 之認定。另工程技術之督察,為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之查 核內容,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驗收 前核對程序」無涉,其非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須指派專任工 程人員到場之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隨於 109年8月14日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 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分別以109年8月13 日開會通知單、109年8月21日函及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且以電話併行通知,惟上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 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又109年8月27日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 代理人黃正義出席,難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 專任工程人員於查驗時到場,並經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決議,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包含「耐震間柱及擴柱等施工現場管線構 造物搬移及復原費(包含結構相關界面處理,包含樑、柱、 地板及牆面切割粉刷層敲除打毛,空調設備、門位修改及鐵 皮屋頂等拆卸及復原)」「耐震間柱鋁格柵包覆材料及施工 方法、安裝」「環氧樹脂裂縫灌注」「鋼筋外露鏽蝕修復」 「裂縫寬度0.2mm以上之磚牆裂縫」「地面裂縫修復」「混 凝土表面修飾,白華修補」「粉刷與飾面層剝落、修復」「 外牆磁磚剝落、修復」「鋼筋植入」等項目,上訴人為竣工 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查驗必要,且因施工地點為辦 公廳,前開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項目施作是否完竣 ,均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安全,確屬與施工安全 、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 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 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上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 場說明之義務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 同年月27日辦理之驗收前核對程序,屬營造業法第41條「勘 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涵攝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黃正義僅為工地主任,必須常駐工地,不能 以此推論上訴人已獲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審逕認上訴人負 責人知悉,顯已悖離事實,有以臆測為判決之違誤云云。經 核上訴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 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並非推定為該組織負責人之故意、過失。上訴 人雖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正義,然其是否足以代表上訴人及負 責人,尚有疑義,其縱參與被上訴人召開「驗收前核對程序 」,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負責人明知。又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喚黃正義作證,調查其身分是否足以代理公司負責人 ,然原審卻不予調查或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構成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曾 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而觀諸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 委託書:「立委託書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特委託黃正 義君為公司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臺東縣政府一期大 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之相關業務。代理人於本工程中 依規定辦理之事務及簽署之文件,均予認可,並承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並蓋有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印文,足見黃 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具有全權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經審 酌後已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應認黃 正義獲上訴人全權代表之授權,即屬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營造業負責人」,其既於竣工查驗時到場,明 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情 事而未使其在場,原判決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 黃正義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與營造業 法第6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3-上-338-202503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文賢 林麗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票-213-20250305-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 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 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 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 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 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 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 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 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 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 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 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 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 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 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 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 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 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 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 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 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 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 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 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 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 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 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 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 ,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 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 ,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 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 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 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 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 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 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 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 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17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4-聲-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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